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79号)
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国家局印发的动植检动字[1996]76号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局代表团会谈纪要》的通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现就对俄罗斯出口肉类加盖检疫验讫章、加贴出口肉类检疫合格标识、加放检疫合格标签和签发《兽医卫生证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疫验讫章:
(一)关于出口二分体肉加盖检疫验讫章问题
1.1996年7月1日以前已生产完毕且加盖有注册企业全称和生产日期、属宰动物
种类的兽医验讫章的对俄出口的二分体肉类,凡能确保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均可继续对俄出口。超过此期限,俄方海关和边境兽医监察站将拒绝其入关。因此,请各有关注册企业及出口公司尽早组织这部分肉类出口。
2.1996年7月1日前生产,但在7月1日后同批二分体肉尚未生产完毕的,在经检
疫合格的二分体肉上可继续加盖有注册企业中文全称、生产日期和屠宰动物种类的兽医验讫章,直至该批货物生产完毕,但注册企业和出口公司必须积极组织出口,确保该批二分体肉类也能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运抵俄方进口口岸,以免超过该期限而致俄方拒绝入关。
3.凡1996年7月1日后开始生产的、经检疫合格的用于对俄出口二分体肉,均须
在臀部中上部加盖由国家局统一刻制的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生产和检验日期的检疫验讫章,不准再加盖其他标记。但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经检疫合格但不符合对俄出口条件而用于内销的二分体肉,仍加盖原兽医验讫章,不能加盖检疫验讫章。
4.自1997年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二分体肉均须加盖有检疫验讫章。
(二)关于出口四分体肉加盖检疫验讫章的问题
1.1996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生产的经检疫合格的四分体肉均应按俄方过
去的要求加盖有兽医验讫章(1996年7月1日前开始生产)或检疫验讫章(1996年7月
1日后开始生产的),但自1996年9月1日起无论同批货物是否已经生产完毕,一律停
止在四分体肉上再加盖兽医验讫章或检疫验讫章。这是国家局根据在四分体肉上加盖验讫章非但不清晰且又增加企业负担的实际情况而同来访的俄罗斯兽医局阿维洛夫局长谈判的结果。
(三)关于用于加工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经检疫合格的胴体加盖检疫验讫章的问题
1.为确保用于加工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胴体是经检疫合格并且来自注册企业自
行屠宰的动物,自即日起,各局、所要要求各注册企业在对经宰后检验合格的确定用于加工对俄出口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猪或牛的胴体(无论是带皮的还是去皮的),必须在其臀部中上部加盖检疫验讫章。非本企业屠宰或未加盖检疫验讫章的胴体一律不准用于加工对俄出口四分体肉和分割肉。
2.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和动物检疫所在进行检疫和检疫监督时,必须通过
对企业收购动物的产地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记录、生产记录、检疫记录、入、出库记录等表、单和胴体上有无加盖检疫验讫章等的严格查验,以确信用于加工对俄出口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胴体是来自注册企业自行屠宰的动物,且加盖了检疫验讫章,否则,应禁止其加工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用于对俄出口。
(四)关于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用印油(颜料)问题
加盖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用印油一律为紫色或蓝紫色,不能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印油所用颜料须为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可食用颜料。印油须妥善保管,严防被沙门氏菌和其他病原微生物污染。有关口岸局、所应监督注册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对印油的被污染情况进行实验室检查,经检验不合格不能使用。
(五)关于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的清洗、消毒和保管问题
每班生产完毕,注册企业应有专人用不损坏印章的方法负责清洗和消毒验讫章,并做好使用记录。检疫验讫章须按规定的方法妥善保管,不得使其受到任何污染。
二、关于外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问题:
凡1996年9月1日起运抵俄罗斯进口口岸的四分体、分割肉等出口肉类的纸箱外表必须加贴一枚国家局统一规格的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和标识序列号的出口肉类专用检疫标识。检疫标识应牢固地加贴在出口肉类纸箱的长侧面。
检疫标识是俄官方机构唯一要求和承认的由中国官方对出口到其国内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担保的标志。俄罗斯兽医局及俄罗斯边境兽医监察站、俄方进口公司及俄方海关均将凭此检疫标识验放。中国向其出口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无检疫标识的,俄方表示将拒绝入关。
因此,自即日起对发往俄罗斯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各注册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货物离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严格查验其纸箱外表有无检疫标识。
国家局已组织为各注册企业印制了可供出口一个机列的四分体肉或分割肉所需加贴的检疫标识。今后各注册企业出口所需的检疫标识由各局、所按国家局统一组织印制的检疫标识的规格、颜色、内容在当地统一印制。
各注册企业必须在纸箱打包后立即加贴检疫标识,并于使用的当天认真做好使用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日期、肉品种类、包装件数、加贴的检疫标识数量、起止序列号、意外损坏的检疫标识的数量、序列号、经手人及生产车间的负责人、卫检(质检)部门负责人签字。
三、关于四分体肉和分割肉内包装中放置检疫合格标签问题:
根据俄方要求和《纪要》的规定,凡1997年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内包装中必须放置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和用英文缩写印刷的中国动植物检疫检验合格(CHINA CAPQ INSPECTED)的检疫合格标签。无该标签的,俄海关及俄边境兽医监察站和俄进口公司将拒绝入关。
为此,国家局正在赶制该标签样本,并将于近期内下发各口岸局、所,由各局、所根据各注册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本单位辖区内的检疫合格标签的印刷工作。该标签用纸为普通70G白纸,印刷字体的颜色统一用与检疫标识相同的绿色。
四、关于兽医卫生证书问题:
凡1996年1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肉类,必须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
的、由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同俄罗斯兽医局局长1996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兽医卫生证书》格式13(对俄罗斯出口猪肉)或格式14(对俄罗斯出口牛肉)。两种证书的固定内容部分(包括评语)均用中俄文对照印刷在证书上,空白内容由出证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用英文打印。签发该证书后,不再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格式3和原对俄出口猪肉、牛肉的《兽医证书》。即用该证书取代前两种证书。
但应继续签发《运输工具消毒证书》,并应注明运输工具名称、编号。
《兽医卫生证书》格式13和格式14由上海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组织印刷并向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分发,其他各局、所不得自行印制。请于8月31日前向上海动植物
检疫局订购该证书。上海动植物检疫局联系人:王忠宽,联系电话:021-63265188。在11月1日前运抵俄罗斯进口口岸的,仍按原规定签发证书。
请各局、所并通知各有关公司、注册企业严格执行《纪要》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俄出口肉类的检疫和检疫管理,并与外贸企业和注册企业密切配合,为促进我国对俄罗斯出口肉类生产和贸易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动检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