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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15:29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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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法国


中法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邀请,法兰西共和国总统雅克•希拉克于2004年10月8日至1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此访是对今年1月胡锦涛主席在中法建交40周年暨中国在法文化年高潮之际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的回访,也是两国元首的第三次会面。访问将进一步加深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加强两国的经济、产业和技术关系,使之达到与良好政治关系相称的水平。

  中法两国将继续贯彻2004年1月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声明。两国均重申重视多边主义、《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法方注意到中方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两国一致同意为推动建立一个更加安全、更加尊重多样性和更加团结的世界,而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高层政治对话,促进高层互访,特别是实现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增进两国在全球性重大问题(发展、消除贫困、环境、疫病、预防和处理危机、防扩散、反恐、联合国改革)上的共识;

  —实现两国常驻联合国等主要国际机构代表团之间协调的制度化,在预防冲突和维护和平方面开展合作,可能时共同提出倡议;

  —共同研究全球经济治理(特别是在八国首脑会议之前)、可持续发展以及与发展中国家对话的问题;

  —支持关于召开20国集团首脑会议的建议;

  —加强两国在国际环发领域的合作,支持进一步发挥联合国环境署的作用。

  中法两国强调应加强联合国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作用,认为应加强对全球化的管理,使其惠及各国人民。中方赞赏法方在此方面的积极努力和有关建议。

  中法两国表示愿意继续共同努力,促进中欧和亚欧关系的稳定发展,尽早消除影响中欧关系发展的所有障碍。

  中法两国强调中欧人权对话的重要性,并希望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此对话。中方重申愿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表示正在为尽快批约进行积极努力。

  双方对维护地区稳定表示关注,呼吁继续就朝鲜半岛核问题进行对话。

  法国政府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一贯立场,反对加剧台海紧张局势和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举动,认为应以建设性对话作为两岸关系的基础,和平解决台湾问题。

  为促进中法包括领事关系在内各个领域的交流,两国积极考虑互设新的领事机构。鉴此,经法国同意,中国拟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塔希提岛开设领事机构。两国将尽早就此进行商谈。

  双方表示愿意通过长期的工业伙伴关系,本着竞争的精神,在以下关键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民用核能方面。在已有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基础上,中方有兴趣地注意到法方愿长期参与中国核电自主化计划的各个领域和新技术的共同开发。

  —陆路运输方面。在双方所签动车组等铁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以及开展铁路工程师及管理人员培训,为今后两国开展铁路合作计划开辟途径。

  —航空方面。扩大采购各类型民用飞机,深化中法两国企业的工业合作,其中包括直升机领域的合作。

  中法重申,愿意按照两国于1997年签署的协议,在航天领域,特别是在空间科学、空间应用、深空探测以及空间生命科学等方面开展合作。

  双方还表示愿意在高新技术、农业、环保、汽车和服务业领域开展合作。

  两国元首对附件所列各项协议的签署感到满意,并呼吁完成在上述各个领域正在进行的其它谈判。

  考虑到这些领域对两国伙伴关系以及对在尊重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增长的重要性,双方已要求两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期追踪,并在筹备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年度会晤的范畴内提出报告。双方还将继续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合作,并决定将明年召开的中法经济研讨会主题定为“中小企业:中法合作的新动力”。

  两国在科技与教育领域的伙伴关系依然活跃。上海巴斯德研究所、与巴黎高科技大学集团合办的同济大学中法中心的开办证明了这一点。两国在人类基因组研究、超导材料、信息与通信新技术(NTIC)、计算机和应用数学等众多领域的科技合作目前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为加强这一关系,法国表示,愿意在其高等专业院校和综合性大学接纳更多中国留学生,并与法国文化年荣誉委员会成员合作,实施加大奖学金发放力度的政策。

  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取得了圆满成功,给法国人提供了深入了解中国的文化及蓬勃发展的难得机会。在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之际,法国文化年在中国拉开了帷幕。一百多场活动将相继在中国各大城市举行,使中国人得以了解法国。已在北京举行的最初几场活动受到了民众的热烈欢迎,两国元首为此感到高兴。双方愿在文化年成功举办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和完善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机制。

  附件:希拉克总统访华期间中法签署双边合作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预防和控制新发传染病的合作协议》

  (二)《中法信息技术领域合作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与法兰西共和国装备、运输、国土整治、旅游和海洋部铁路合作协议》

  (五)《中国财政部与法国开发署双边合作框架协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法兰西共和国文化通讯部电影合作协议书》

  (七)《时速200公里铁路动车组采购合同》

  (八)《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机车采购和技术引进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九)《中国航空公司第二集团公司和欧洲直升机公司关于先进中型通用直升机的合作框架协议》

  (十)《中法小麦贸易及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一)《关于A319订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一》

  (十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国空中客车公司A330购机协议》

  (十三)《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与空中客车工业公司发展合作的意向书》

  (十四)《TCL集团与阿尔卡特集团公司手机合资协议》

  (十五)《浙江万向集团与达索集团关于电动汽车领域的合作备忘录》

  (十六)《合作经营青岛中法海润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修订和补充本I》

  (十七)《中国电信、法国电信战略性合作基本条款》

  (十八)《布尔-联想商业条件备忘录》

  (十九)《合资成立汽车金融公司意向书》

  (二十)《阿尔斯通公司与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关于抽水蓄能项目合作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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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素质和工作技能,以提高干部工作效率。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干部是:
(一)市、区、镇政府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非政府系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属国有企业(含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八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提高培训五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的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非政府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人员。
(二)任职培训的对象是: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调换领导岗位的人员。
(三)专业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知识更新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五)提高培训的对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挑选的处以上干部和市、区属企业的领导人员及年轻后备干部。
第九条 不同类型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
(三)专业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部门规范知识和岗位技能的训练;
(四)知识更新培训侧重于了解重大社会信息(包括新的政策、法律、理论和社会动向)、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手段以及个人的自修提高。
(五)提高培训侧重于境外培训和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
培训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除外)、市属一、二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市管后备干部、各区正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区、镇非政府系统机关、市属一、二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

协调。
第十二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全市各系统宣传、理论骨干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的培训和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市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市属三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市属三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局、卫生局应认真承担起下属事业单位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所挂靠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本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上述机关和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
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安排;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人员五类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四)指导和协调下属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委党校(即深圳行政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培训任
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师资选用、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共同组成深圳市干部培训工作评估委员会(下称评委会)。
第十九条 评委会的职责是: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系统、该地区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二十条 日常教学评估由有关部门委托学员以填写课程评估表的形式进行。课程评估表应存档案备查,作为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委会的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镇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列支。如不足,可统一考虑适当提高。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在职进修。凡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上述学历的,取得学历或学位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属于市委组织部挑选的提高培训对象,上述进修取得良好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