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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7:40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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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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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三届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提交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对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应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审查委员会应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审查委员会由市财政、物价、计划、法制、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委员会会议各组成部门必须参加,所形成的报告、意见由各组成部门的代表委员签署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三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对收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将接到的意见或建议于5日内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举行听证会,并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查委员会任何组成部门可自行动议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讨论或举行听证会,审查委员会应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若干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第
  51号令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7号


印发《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实施“人才兴市”发展战略,引进吸纳高层次人才,优化人才结构,加快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步伐,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积极引进我市需要的各类人才,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㈠重点引进下列各类人才:

⒈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紧缺的技术型人才以及各类企业所需人才;

⒉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

⒊国家重点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下同)学历毕业生。

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接收或调入我市企事业单位:

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⒉具有高级职称且年龄男在50岁、女45岁以下,具有中级职称且年龄男在40岁、女35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⒊我市专业紧缺或企业急需的应届大专学历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

紧缺、急需的人才,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定期公布,并组织和协助用人单位引进、招聘。

第三条 鼓励本市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回本市就业。回本市就业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通过双向选择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照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派遣到各类企业或未满编的事业单位就业,确保回本市的本科以上毕业生能够切实落实就业岗位。

第四条 鼓励事业单位接收储备人才。已满编、超编的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接收专业对口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经政府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同意,允许临时超编进人,所超编制,通过用人单位的自然减员逐步抵消。

接收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原则上不受编制、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

第五条 机关录用人员应优先录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满3年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或在我市工作满1年的硕士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要符合规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机关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六条 对来我市就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和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如下优惠:

㈠优先承担科研课题和科研成果的推广与开发,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㈡对取得高科技成果,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重奖,并优先派到国外培训、进修、留学,留学后继续回我市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留学期间的工资全部补发;

㈢专业技术人员可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专利权或掌握的专有技术作价入股;

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股份或物质、资金奖励;

㈤引进的人才,在我市连续工作满5年且属财政供养范围的,由其所在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一次性发给与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额的补助金,专项用于购房。但用人单位已出资为其购买了住房的除外。

㈥专业技术人员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专利权或掌握的专有技术作价入股所得的股份红利或者将用人单位颁发的资金转增股本,直接投入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得税计税额。

第七条 对自愿到我市就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安家费。

㈠自愿到我市服务5年以上的博士后、获得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人员)、硕士学位研究生,分别一次性补助安家费10万元、8万元、5万元;

㈡自愿到我市服务5年以上的双学士学位毕业生、国家重点大学本科毕业生,分别一次性补助安家费3万元和1万元。

资金来源按单位性质,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中央、省(部)属驻潮单位,外地单位(企业)驻潮分支机构按各自规定执行。

属企业或私营(个体)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八条 企业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的人才使用制度。各类合法企业,都具有直接用人权,可直接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引进人才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有关手续;其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可直接到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 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推进人才管理社会化。

㈠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确保人才的自由流动。引进的人才,根据其本人的意愿,其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可由政府人事部门属下的人才智力市场代理。我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教育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回我市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也可委托人事代理。

㈡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全额免收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代理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减半收取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代理费。但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㈢允许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合理流动。

㈣对最近3年尚未派遣的大中专毕业生,市企事业单位接收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㈤引进、接收的人才,公安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即予以办理入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其他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并优先安排其子女的入学、入托。

(六)对具有一技之长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企业人才及乡土人才,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定职称,并纳入人才管理。

第十条 实行《人才工作证》制度。外地来我市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人事部门颁发《人才工作证》。

持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在聘期内享受用人单位同类人员一切待遇,包括: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公派出国赴港、澳等待遇;可以参加各种评比,享受奖励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其配偶、子女享有与我市常住户口公民同等的就业、入伍、入学、入托待遇。《人才工作证》持有者调离我市时,该证由人事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愿意到我市就业而原工作单位不同意办理调出手续的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可到政府人事部门属下的人才智力市场登记,其户口、职称和原干部身份采取以下办法办理:

㈠凭专业技术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由用人单位和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愿意随迁的,可同时予以办理入户手续。

㈡工资额可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协商确定,有关部门承认,纳入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管理。

㈢根据上级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认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评聘的有关证件资料,报职改部门审查确认,并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提证人员在聘用期内,可申报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㈣原干部身份的,按《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聘用;到全民事业单位或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选用的紧缺、急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因调动而被原单位作辞职、辞退处理的,到我市工作后,其工龄和从事专业工作年限,与在本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可视为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重视发挥退休人才的作用。事业单位中急需的个别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单位和本人同意,由用人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返聘,并享受退休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今后如遇调整工资则按规定办理)。

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缓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鼓励高新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和重点工程的单位和项目聘请国内外在职或退休的高级人才担任技术或管理顾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拨出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资助本地区人才智力引进、奖励有突出贡献或重大发明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解决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扶持高层次人才创业、资助尖端科技项目研究和青年优秀人才的培训进修、引进高水平外国专家等。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人事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潮州市吸引外地优秀专业科技人才的优惠措施》(潮府[1992]新18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