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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5:41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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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6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从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出发,本着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互相尊重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独立自主的交通运输事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加强坦赞两国间经济合作和友好往来的共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赞两国政府修建自基达杜至康博约全程约一千六百公里的坦-赞铁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适当时候将考虑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修建从基达杜到达累斯萨拉姆铁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修建上述铁路项目的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提供方式、偿还办法和帐务处理,将在中国方面对上述铁路工程进行勘测、设计之后,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商定。

  第三条 修建上述铁路项目,分三大步骤进行:
  (一)中国政府先后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赴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就铁路工程进行考察,其费用由中国负担。
  (二)中国政府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对铁路工程进行勘测。根据考察、勘测的结果,由中国方面进行设计。
  (三)根据设计结果,由中国政府派遣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帮助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组织上述铁路工程的施工。

  第四条 上述铁路的基本技术原则,将由坦赞双方根据中国专家考察后提出的报告,进行协商,取得一致,以便据以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修建、管理、维修上述铁路培训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六条 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一切重大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李 先 念      加 马 勒      索  科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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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

(2001)民三他字第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苏他字第1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 (以下称龙宝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朗力福公司)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
二OO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