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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4:58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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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设施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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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医院和彭巴医院。

  第四条 莫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敷料和化学试剂。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
  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从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该标准如遇到莫桑比克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工资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中国医疗队医生有权按月把月工资中的20%可兑换货币汇回中国。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并免费提供使用水、电。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旅差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三十天带工资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前三个月,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代表
     史  锐          埃恩妮·德·阿尔梅伊达·玛托斯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5日 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附件:

扶贫、慈善性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