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宁政发(1994)10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境动物”是指从国外引进用于饲养、科研的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活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
胎、骨、蹄、角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银川动物检疫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动物检疫机关,负责进境动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银川动物检疫所统一管理和核发,报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应有固定场所。固定场所的选择、布局及其建设应当遵循“生产、加工和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及单位工作区分开;非污染区与易污染区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进境动物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动物饲养场、牧场、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兽医站(院)、兽医研究所、屠宰场和农村居民点等至少一公里,周围有围墙;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室和饲养、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并对场地及有关用具、设施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门口设置与门同宽的消毒池;
(四)粪、污水处理排放的设施和措施符合防疫卫生要求;
(五)饲养场所实行全封闭制,管理和检疫人员进出场区实行更衣制,并定期清洗消毒,实施预防接种。
第八条 加工、使用进境动物产品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四周有围栏并远离易感动物饲养场所;
(二)车间门口设置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储存进境动物产品的专用仓库;
(四)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加工或使用人员定期到卫生防疫部门实施预防接种。
第九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银川动物检疫所领取《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二)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先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三)经检查验收,固定场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国家局申请办理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提供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的固定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二)运输途中的饲料、铺垫材料和内外包装就地销毁;
(三)粪便、剩余饲料、铺垫材料、下脚料及其它废弃物,经堆积发酵后销毁(需回收利用的,须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并彻底消毒);
(四)产品加工、使用前须经检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转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动物皮张的,加工前不准晾晒;
(六)发现疫情和可疑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银川动物检疫所,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应当集中储存,不得与国内产品混存。
经检查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产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应当定期对饲养进境动物和加工、使用动物产品的单位进行防疫卫生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年审。经年审合格的,《许可证》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或扩建、新建、改建工程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银川动物检疫所执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发放《许可证》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的式样,由国家局监制,银川动物检疫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06号 1994年9月28日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5、第二十条删去。
6、第二十一条删去。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