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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7:56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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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位嵋橥ü?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以上证明。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住院分娩的,可以减免费用。

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投保人签定保健保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母乳喂养宣传,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的咨询;

(二)婴儿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体弱婴儿保健;

(三)婴幼儿预防接种;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

(五)婴儿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贫困户的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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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196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日〔62〕刑文字第22号函悉。我们认为,处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在认真地进行审查以后,作出裁定书,并发给被告,不能简单地只用在劳动改造机关的减刑呈批表上写明批准减刑年限,加盖法院印章的办法。
此复。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朔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更名为“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时,结合机构调整和工作实际,本着与时俱进和实现科学发展的原则对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规范性,使朔州的各项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成立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制定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二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合署办公形式的协调、决策机构,只负责研究和审批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事项,不担负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具体工作;所研究和审批的事项只是对相关工作的严格和延伸,不是对涉及有关工作部门日常工作程序的包办和替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市政府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其他成员由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林业、文化、园林、地震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朔城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咨询组。
第五条 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责
  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收集资料信息、掌握情况动态、接受申请报告、准备规划委员会研究的程序和项目,承办落实规划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和审批事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涉及规划建设的所有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常识性、常规性把关,对一些重要的局部性详规和单体建筑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书面整理送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规划委员会议事和审批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和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程序检查和监督,依据有关法规对程序不到位、手续不完备以及违章违规建设项目和占用土地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章 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工作范围和内容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下列范围内的规划建设项目开展评议和审批。
1、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
2、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区段的保护规划,重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及影响城市景观、城市特色的规划设计方案。
3、旧城、“城中村”的改造规划方案。
4、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规和修建性详规。
5、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
6、大型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
7、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设项目规划。
8、在城市规划和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其他建设规划项目。
9、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的认定审议。
10、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和占地项目进行程序性审批。
第七条 工作制度和程序
  本着城市建设,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管好规划,减少失误,民主议事,阳光作业的原则,规划委员会实行会议议事、会议审批制度。所有提交会议研究和审定的项目,主管部门都要按原有的管理职能履行程序和提出明确的意见。各种会议均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讨论规划和审批项目均要坚持城市总规统揽各部门、各系统和局部规划的原则,详规服从总规,单体建筑服从局部街路的详规。要坚持规划的严肃性和时间的延续性。
  对涉及全市总体规划的修编,重要地段、重要道路的详规和重要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由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一般性局部的、单体性建筑项目的建设可由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会议制度
  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在每季的第一周召开。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在每月的第一周召开。
  会议研究讨论和审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会议纪要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九条 项目审批制度
  规建设项目,实行两次审批的办法:初次审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项目性质和规模疏理归类,征求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审核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意向书。二次审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的具体意见包括建筑体量、层高,楼间距、容积率、四至界线、座标位置等一并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会议纪要发放准建和准用证书文件。规划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严格履行程序,并在报批卡上清楚注明工程建设主体单位、工程用途、全部面积、土地使用类型、是否配置内外消防设施和按规定控制绿地面积等,连同建筑单体(群体)效果图一同备案。
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法定的土地批准文书办理工程招投标。
第十条 监察制度
  为了确保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和建设规划程序的履行,市规划局负责对规划建设项目的程序监督、开工监督和日常检查监督。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所有建设项目和占地项目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并鉴章。开工监督主要是对建设规划和占地项目进行文件与实地的现场比对并鉴章。日常检查监督实施分片管理、责任到人的每日巡查办法,对所发现的违章建筑和占地项目书面提出制止、纠正意见,及时送达建设施工单位和市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发现不及时或制止不力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建立定期工作制度,除参加会议发表评议意见外,每人每年必须写出两份规划和建设建议。专家咨询组每季必须组织一次集体活动,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和讲评。每年视工作情况对部分专家成员进行调整和增补。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组的活动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帮助召集和组织,每年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次性付给参加咨询工作的同志一定的劳务费用。
第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资料档案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从城建配套费中每年拨出叁拾万元,用于规划委员会的补贴性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掌握,会议审批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2009年7月21日起实行,原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