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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2:3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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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进一步管好用好减免税金,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0]247号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今后,县(区)民政、税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福利企业共同进行一次年检认证。此项工作可与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并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才能享受有
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是:
(一)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三)每个残疾职工都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应达到80% 以上;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制定了残疾职工岗位技术培训规划,并完成了年度实施目标的各项工作;
(八)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九)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年检的范围和程序。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证。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检认证标准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签注“经年检合格”、“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年检结果。
四、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己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未达到标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认证的;
(五)涂改、伪造、借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六)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民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分别印制,并报民政部备案后使用。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两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由民政部确定(见附件);中间三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企业证书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七、各地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省级行政区域代码表

北京市 01— 河南省 16—
天津市 02— 湖北省 17—
河北省 03— 湖南省 18—
山西省 04— 广东省 19—
内蒙古自治区 05—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
辽宁省 06— 海南省 21—
吉林省 07— 四川省 22—
黑龙江省 08— 贵州省 23—
上海市 09— 云南省 24—
江苏省 10— 西藏自治区 25—
浙江省 11—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2— 甘肃省 27—
福建省 13— 青海省 28—
江西省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29—
山东省 1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0—



199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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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
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 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
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辞退补偿金。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可按下列情况安置:
(一)从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聘用的职工和从其他企业、单位调进合营企业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协助安排就业;
(二)从本地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重新就业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仍回农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依法聘雇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雇、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可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辞退。被处分或者被辞退的职工有权申辩。
合营企业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五天通知企业工会,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五天内提出。企业经理(厂长)应在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办理企业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在职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提取,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营企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以及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工资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举办职工福利设施,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应按照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方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由被辞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当地国营企业职
工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中方合营者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实行国家现行工时制度。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发给职工加班工资。连续加班、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工会可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统计部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25日

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影发行放映活动是指发行、放映70毫米、35毫米、16毫米影片和球幕、环幕、水幕等形式的营业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上岗前,经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合格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定的设备。
四、放映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报市文化局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市文化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
或者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或者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七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有关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影片。 二、不得发行、放映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容的影片。 三、不得使用未取得电影放映资格
证的人员上机操作。 四、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对国家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观看的影片,应当谢绝中、小学生和龄前儿童入场。 六、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
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没收影片拷贝,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
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影片拷贝,处以非法所得3倍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七
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属治安、工商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该单位负责人不
得再从业于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二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