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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9:47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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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4月20日 )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2〕45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学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7号)要求,为切实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监会系统和保险行业发生的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处理,避免出现漏报、误报等情况,现就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内容
(一)重大保险合同纠纷、众多保户非正常退保或涉及保险业的重大事件。
(二)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重大赔案。
(三)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
二、报告标准
(一)关于重大保险合同纠纷、非正常退保或重大事件的报告标准
1、因发生保险合同纠纷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集体上访、聚众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围攻政府机关和保险机构及其它重要场所的事件。
2、众多客户非正常要求退保。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二)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或重大赔案的报告标准
1、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被保险人5 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5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2、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保险机构3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3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3、其它重大赔案。
(三)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标准
1、涉案100万元以上的刑事案件。
2、涉案1000万元以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3、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
4、涉枪、爆炸、绑架、抢劫等恶性刑事案件。
5、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重大失泄密事件。
6、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被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审查。
7、其它情节严重、影响大的案件。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报告标准
1、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死亡。
2、造成保险从业人员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和事故。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伤亡事故。
三、报告程序
(一)各保监办和保险法人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直接向保监会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在向保监会报告的同时,向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向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办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直接向保监会报告。
(三)各保监办和总公司接报后,要及时上报保监会。
四、报告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各保监办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紧急情况时,应以书面形式传真保监会值班室,遇有特别紧急情况时,可先以电话作口头报告,然后以书面形式补报。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保监办报告,也可按当地保监办规定的其它形式报告。保监办接报后,要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保监会值班室接保监办或保险公司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后,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通知保卫处,妥善进行处理。
五、报告要求
(一)报告要及时。各保险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后,必须于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办,保监办须在接报后12小时内报保监会。遇有特别紧急重大情况时,必须于6小时内报告,报告内容不够详尽的,要在12小时内续报。
(二)报告要客观准确。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按照事件的本来面目报告,不能夸大或缩小,更不能隐匿不报。
(三)报告的要素要齐全。要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搞清,并尽量将已经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下一步事态发展的预测等进行汇总分析,文字要简洁明了,力戒模糊、空洞、冗长。
六、联系方式
保监会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12365 66039446;
保监会值班室传真电话:(010)6602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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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总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为做好我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现将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做好脱钩的准备工作,认真清理核实债权债务
各行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和总行文件精神,组织专门力量对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所涉债权债务的帐务进行全面清理。属于建设银行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归属行要对其资本金、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管理以及各项业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其下属拨付的营运资本金核算渠道是否正确,各
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核算是否准确,对外投资的投向,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按时收回。对建设银行募股或与其他单位合资设立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应落实建设银行自身对其进行投资核算的正确性与准确性以及该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各行要根据清理核实情况,按规定调整相应帐务
,并制定相应管理措施,以保证债权债务顺利交接。
认真盘点各项财产物资,发生的财产盘亏盘盈,按有关规定处理。财产物资的交接,要按照交接手续详细抄列清单办理交接。会计档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
二、建设银行独资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会计处理
(一)帐务结转前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有关非银行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融资租赁业务,按如下方法处理:
(1)采用总额法核算的,应根据“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分别本金和利息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余额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同时,原投资公司应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
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待转租赁资产 ××户
贷:租赁资产 ××单位户
办理上述结转后,由于已经减少了租赁资产,但该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对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应做详细的辅助登记,并将有关租赁业务所有单证等资料要与登记簿一并交改建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妥善保管,以备查。
(2)采用净额法核算的,将“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同时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手续及辅助登记同上。
(3)转租赁业务的结转。对于转租租入业务,应将“应付转租赁租金”科目余额相应结转银行机构“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对于转租租出业务,应将“应收转租赁款”科目余额相应结转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办理转租租赁业务,因“待转租赁资产”科目无余额,不必办
理结转。
(4)经过上述调整后,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资产”科目如有余额,应将其结转到银行机构的“固定资产”科目相应帐户。
2.证券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机构,按规定转让的,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收回价款与原拨付的营运资金的差额作投资收益处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科目 ××户(原通过该科目拨付营运资金的)
贷:投资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户
证券营业机构一时转让不出去的,银行机构应调整与其的资金关系,将原核拨的营运资金暂调整为银行机构对其投资。调整时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贷:××科目 拨付××证券部营运资本金户
已作投资处理的不作帐务调整。
对暂保留的证券营业机构的业务由银行机构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管理,其所经办的各项证券业务不办理结转,单独核算,实现的利润并入其管理行。
(2)未设立证券营业机构而经办的有关证券业务,可在新改建的机构内单设专柜核算,暂不结转并表。证券业务按规定管理。
3.投资业务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收回委托投资及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比照下面“四”之“2”办理。收回委托投资,应将收回的资金退回委托单位。
(2)委托投资不能收回,应按规定将委托投资改为委托单位直接投资的,根据变更协议及有关单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存款 ××户
贷:委托投资 ××户
(二)帐务的结转
1.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实施方案,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机构后,该银行机构即日起应按规定的银行业务正式营运,并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制订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及会计核算手续》组织
会计核算,一律使用建设银行现行统一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
2.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帐务统一按下列要求办理结转:
(1)公司帐务结转
①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向银行机构结转帐务时,公司会计部门应先轧平总帐,根据各科目总帐余额编制“信托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以下简称“结转对照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同时进行总分核对,明细帐与总帐余额核对一致,根据各科目明细帐户余额编制
“信托投资公司结转银行机构明细帐户余额表”(以下简称“帐户余额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帐户余额表和科目结转对照表中有关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各科目(帐户)的余额和结转关系必须经过信贷、计划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核实确认,并经分行调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体制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共同在“确认书”〈见附件四〉上签署审核意见)。
②公司会计部门根据经确认的帐户余额表的余额数,逐户通过发生额反向结平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如明细帐余额为贷方余额,则借记发生额,结平帐户余额,反之相反),并在明细帐摘要栏注明“结转××银行机构”字样。
③结平各明细帐户余额后,根据科目结转对照表结计总帐,结计总帐后,总帐各科目应均为“零”。同时将一份帐户余额表和一份“结转对照表”连同当日凭证一并装订归档保管,另一份帐户余额表和“结转对照表”留待银行机构作为办理结转的依据,另一份“结转对照表”送同级统
计部门编制结转时的信贷统计月报表。
④结束日营业终了,原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连同公司的总帐、明细帐、科目结转对照表、帐户余额表一并归档,永久保管。
(2)银行机构建帐
①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编制的帐户余额表按照建设银行对应的会计科目逐户建立新帐(通过发生额同向建立新帐,如结转帐户为贷方余额的,建立帐户时贷记发生额,结计贷方余额,反之亦然)。同时根据新的各明细帐户建立总帐。建帐后各科目余额要和“科目结转对照表”核对,并总
、分核对一致。
②帐务结转后,有关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其他专业银行的存款,应及时办理更改帐户名称及调换银行印鉴的手续。
③凡涉及对外营业的各项存、贷款等业务,均应及时通知有关客户办理调整帐户帐号的手续。
④鉴于代发行、代兑付有价证券业务连续性的特点,银行机构按规定结转“代发行证券”、“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代兑付债券款”等科目时,按有价证券的年度和种类设户,并将原明细帐户自然结转,以便继续办理有关业务时核对。
未发行和已兑付的实物券按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办法建立表外核算,妥为保管。
银行机构办理帐务结转后,即对外办理各项日常结算业务。
(三)帐务结转后营运资本金的调整
在公司帐务全部结转为银行帐务之后,归属行应调整其与原公司的财务关系,原公司根据双方核对无误的资本投资数额,填制“划转信托投资公司实收资本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其中二份送归属行。归属行收到公司上报的报告单核对无误后据以调整长期
投资有关帐户。转帐时根据报告单填制有关凭证(一份报告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 ××行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信托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大于归属行拨付投资数额的增资部分,应先全数照常办理结转,归属行全数作为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处理。
归属行转收后应汇总填制“报告单”报总行审核(增资部分在报告单注明)。总行审核数和上报数不一致时,以总行审核数为准进行调整。
(四)会计报表
正常营运的银行机构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和格式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报表的编报时间和要求按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银行机构业务的监督、考核,该银行机构的归属行在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一份该银行机构的相关报表,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三、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会计处理
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其归属行在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先收回投放的各类资金。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
归属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收回价款高于帐面投资的差额,按总行批复的意见办理。
四、建设银行对控股信托投资公司的会计处理
1.公司其他股东要求撤出股份的,撤股后按建设银行所属独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处理方法处理。
(1)其他股东撤出股份
根据股份转让的程序办理撤股手续,并相应调减原公司的实收资本。原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有关单证填制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实收资本 ××单位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其他股东撤出股份后,归属行将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的营业性机构,其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二”的有关要求办理。
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保留公司,银行要将所持股份转让出去。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五、建设银行参股的信托投资公司,各归属行一律不再保持股份,全部转让,其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附件略。



1995年8月1日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2004年12月8日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营造与WTO接轨的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软环境,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原则:热忱欢迎,诚信招商,政策优惠,兑现承诺,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全面放开招商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投资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条件下以任何形式到内江投资开发。

第二章 财税扶持政策
第四条 对于2002年1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三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三年减半征收,第六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市外国内投资者新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四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全额补助企业,第五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五条 外来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在10—100万元的,由当地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10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50%;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2个百分点。第二年,由地方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5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25%;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符合第一年条件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1个百分点。列为全国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至六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列为世界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第三至十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
第六条 投资改造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享受第四、五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旅游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第二至第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八条 投资建设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的,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后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九条 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产品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扶持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利用废水、废渣、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除执行前列条款规定外,还享受环保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全资收购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享受前列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用地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对重点项目、高科技项目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其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年期届满时,用地者可优先续期。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投资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经过招拍挂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规模工业企业及附加值高、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保障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工业项目的投资密度、税收贡献和就业岗位等实施地价补贴。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达到《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最低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的工业用地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每亩增加3.5万元,地价补贴1%。
2、工业用地项目每亩土地在提供2个就业岗位的基础上,每增加0.5个就业岗位,地价补贴1%;每亩缴纳税金上2万元的企业,其缴纳税金每增加1000元,地价补贴1%。
3、列为世界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30%;列为全国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20%;产品属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10%。
4、无“三废”排放和噪声的工业企业,地价一次补贴5%。
5、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地价补贴10%;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人均产值高、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采取特事特办的政策,在地价上给予特殊补贴。
6、以上地价实行累计补贴,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评估认定价)的30%以内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浮动地价,先按预期指标一次性补贴,约定期限到期重新核算地价,多退少补;对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30%以上的,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用地时先补贴30%,差额部分自获税年度起,由财政以企业所缴纳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的50%逐年补贴给企业用于技改等扩大再生产。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办理各种证照时,除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金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市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只要用途合理,如实进行申报,金融机构给予方便。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收购我市企业,按国家信贷政策,经批准,对所承担的被兼并收购企业的贷款给予停、缓、减照顾。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六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建设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视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零价或优价出让开发范围内的冠名权、空间广告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第二十六条 凡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就业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入托、就学等方面尊重投资者的选择及时予以安排,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选校费给予全免。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由当地政府按当年入库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入库税收(四舍五入)50—100万元,奖励2%; 101—150万元部分,奖励3%;1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5%。外来投资者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的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长20—30%、31—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连续奖励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审批、执行程序:
1、外来投资企业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初审材料,到现场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初步优惠意见。
3、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每季度定期研究一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兑现,根据本规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初步优惠意见进行讨论,做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最终优惠决定。
4、制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关于对×××实行优惠政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并向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回复。
5、有关市级部门按《决定》兑现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扶持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再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税费、提供就业等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对外来投资企业或外来投资参股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纳税的奖励,由纳税人申报,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一年兑现一次。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物价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土地政策的兑现,由财政、土地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江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外来投资企业。本市投资者在市内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规定外,本市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同时享受省及以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优惠政策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市政府2002年24号令同时废止,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优惠政策。本规定由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内江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