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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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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管理制度,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认真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卫生责任制,对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即,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参加有关工程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市容管理”。原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章名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七条由一款修改为二款:“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四、原第八条后半款作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以下内容:“禁止随地焚烧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五、第十四条删除“达到‘三不’‘四净’的卫生标准”,修改为:“主次干道由专业请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七、第二十条由一款修改为三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八、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九、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十、原第十九条与原第三十条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时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作为第三十六条并新增罚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五、原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修正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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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和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筹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当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旅游度假区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涉外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者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在批准和公布的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捕猎、倾倒废弃物或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主要景点周边建设其他非旅游业项目的,在立项时,应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参与会审;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计应当依法拆除或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制定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导游管理公司、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等,必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在领取由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有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招徕、接待业务活动中应明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宣传促销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导游员和业余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依法赔偿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外地或本地旅行社在台州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报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资格审核的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报旅游涉外星级饭店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
  未经评定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旅游涉外”、“星级”或者“相当于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台州境内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向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同时,有关材料要报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旅行社的产权、所有权及管理权等的变更,不得影响服务质量和水准。有关事项变更前应将变更意向告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变更后,旅游经营者应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在十五日内正式行文报市、县两级旅游主管部门。其中星级饭店的所有权变更,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星级复核。旅游涉外饭店改变名称或歇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应当加强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强制销售,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定点或未经临时定点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接待海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规定或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旅游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实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社或办事处、联络处和代办处;
  (三)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
  (三)擅自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或建设项目;
  (四)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擅自从事导游和旅游咨询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和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青年公寓、教师公寓、人才公寓、周转房等。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通过新建、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性过渡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内为主,可根据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不符合租赁廉租住房条件,又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群,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单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在三亚有稳定职业并居住有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认定标准、配租方案,由单位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组织配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工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保障对象,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配租。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一套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三亚市无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三)两人(含)以上家庭申请,家庭收入符合三亚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或中等以下收入线标准;单身人士申请,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在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下;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算6个月);


  (五)外地来三亚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除具备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构成,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并加强对实际租赁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但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或自行购买市场上的其它住房。一旦购买属于自有产权或其它的住房后,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在办理入住手续后1个月内退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