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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22:10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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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代行乡长、镇长部分职权,在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权。
第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精干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扶贫、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决定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乡、镇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本级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不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中选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职期间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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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州市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类灭火机(器)、灭火剂、消防车(船)、消防泵、消防箱、消防栓、消防梯、消防水带、水枪、火灾自动报警和喷淋装置、自动灭火设备、防火材料、消防破拆工具、消防服装、护具及其专门用于防火、灭火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条 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险管理部门,业务上受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导。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同意,持市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向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未领取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销售,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消防产品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地点经营,经营人员必须懂得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无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得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将证件涂改、转借、转让。
第八条 需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产品的型号、性能、产地,经审核批准后,持核发的《进口消防产品检验呈批表》、向进出口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进口。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持有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测部门发给的检验测试合格报告和省级以上消防机关出具的鉴定证书;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有我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并标明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条 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货时应与生产厂家签定有质量条款的合同,对不合格的应退货。由于进货时把关不严,将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出售给用户而造成后果的,要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广州市消防技术科研所负责对本市销售、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受检单位应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性能不稳定或不合格的产品,销售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无条件接受退货,已购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消防总队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消防技术标准对各类器材进行维修、换药、装粉以及零部件的更换、保养。经维修的消防产品、其性能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维修消防产品条件或不按标准进行维修的单位,各级消防监督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进、停产整改、吊销维修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置消防产品时,应到有《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商店购买,并当场检查产品的质量。对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要如数退货,对有关质量和退货问题,可向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投诉(电话:3330053)。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已售出的要追踪退货,并同时给予警告,第一次罚款一千元,限期整改,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吊销《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二)无证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和封存其产品,如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无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点档购买消防产品的,当检查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对当事人给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如发生火灾,其产品不能使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体不服消防管理机关的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处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于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手续。《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2年4月1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四月一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规定。在此规定发布之前,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暂按如下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以及送养人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亲自到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了解收养人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收养条件者,与其本人订立书面协议。
三、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 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等);
(二)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三)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四)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符合其所在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六)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协议。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出具其委托收养书。
以上(四)、(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四)、 (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还须附有其所在国官方中译文。
四、送养人是公民的,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和与被送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出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须出具该社会福利机构作为被送养人监护人的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办法的,准予登记,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报民政部备案。
六、国际领养组织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机构联系领养事务,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