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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3:12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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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3号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4月13日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 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收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业资格证、《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等许可证件的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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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作、销售、升挂和使用国旗,按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尊重、爱护国旗并按规定升挂国旗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观念。
第五条 市辖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制作国旗须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并领取《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后,方可制作国旗。
个人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国旗。
第七条 申请制作国旗的企业,须持加盖单位印章的信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对审查认定不具备制作国旗条件的,应当于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企业制作的国旗,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旗杆套上贴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印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标志。
第九条 企业销售国旗须受国旗制作指定企业的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副本或复印件,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方可销售国旗。
第十条 国旗制作指定企业、销售企业应依法接受执法机关对国旗制作和销售情况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石家庄海关、口岸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暑假和星期日外,应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并应奏国歌或唱国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并在重要的会议室、会场插挂、摆挂国旗。
第十三条 提倡在办公场所摆挂国旗。
第十四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期间下列单位和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升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
(二)沿主要街道除住宅楼外的单位;
(三)广场、长途汽车站、涉外宾馆、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是指春节前五日、其它节日前三天至法定假结束日。
第十五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和组织涉外活动,举办者应当在重要活动场所升挂、摆挂国旗或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的建筑物或院内有若干个单位的,由该建筑物或院落的管理者或组织活动的牵头单位负责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设计,应有国旗旗杆位置。有条件的建筑物前,应设置落地旗杆。设置旗林的,应为三个以上单数。
第十八条 旗杆高度、国旗规格应当与升挂国旗的建筑物及场所相适应。
第十九条 旗杆应当处于门前广场、楼房最高处、正门上方显著、突出部位或旗林中心位置,应选用白、银白、金黄等庄重、大方的颜色,并设置牢固。广告、标志牌及其他宣传标志不得遮挡、挤占升挂国旗位置。
第二十条 国旗应保持整洁、鲜艳,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二十一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和包装,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生产、销售国旗或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国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升挂国旗或升挂破损、污损、褪色及不合格国旗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四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区主要街道指:中山西路动物园以东至中山东路省测绘局、和平西路立交桥以东至和平东路建华大街路口、裕华西路与友谊大街路口以东至裕华东路京深高速公路入口、车站街、公里街、维明街、中华大街北端至仓安路口、平安大街北端至东风西路口、建设大街立交桥以南至放射路栾城道口、体育北大街光华路以南至市电视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和矿区的主要街道由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各师范大学: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要求,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约录取工作,经商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师范大学,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免费教育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部属师范大学为甲方,免费教育师范生为乙方,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丙方。《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由六所部属师范大学联合制订,各校分别印制。

  二、部属师范大学在招生录取前将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校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按招生计划数120%比例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后,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寄回相关部属师范大学招生工作办公室。

  四、部属师范大学将由本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随本校《录取通知书》一并寄送录取考生。

  五、录取为免费教育师范生的考生,持录取通知书和经本人签字(未满18周岁者须同时由监护人签字)、部属师范大学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按学校规定时间及要求报到入学。

  六、部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报到复查后,三方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份由学校留存,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留存,一份存入学生个人档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