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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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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

中青联发[2005]14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倡导和组织大学生在课余时间通过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获取合法报酬,是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举措。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勤工助学能帮助大学生进一步了解国情,了解改革开放取得的伟大成就,增强社会责任感,加深对党的大政方针的理解,更加自觉地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同时,通过参与勤工助学,能够有效地帮助大学生培养劳动观念和职业道德,锻炼品格毅力,提高综合素质,实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作为高等教育收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勤工助学有助于贫困家庭学生获得一定经济收入、缓解经济困难,帮助他们自立自强,体现了思想政治教育“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是关心和服务贫困家庭学生的有效途径,对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和谐校园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明确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内容

挖掘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各高校要整合校内资源,规范勤工助学岗位,建立勤工助学基地,积极在校园内部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岗位。要结合人事制度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推进学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力争用3—4年的时间,使60%以上的在校研究生和部分本科生能够拥有“三助”岗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吸纳学生参加校内实验室、校办产业的有关工作,使学生的勤工助学与专业学习相结合。要加大力度,选派学生承担后勤服务、校园秩序维护、公益劳动等方面力所能及的工作。

拓展校外勤工助学资源。学校应鼓励大学生从事家教、社区服务等校外勤工助学工作,为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创造条件。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优势,联合有关方面推进建立大学生勤工助学基地,通过青联、青年企业家协会等组织大力挖掘社会资源,以组织勤工助学招聘会等方式动员企事业单位为大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岗位和信息服务。学校团委要明确专人承担拓展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的工作,指导学生会成立学生勤工助学协会等组织,鼓励他们对外联系、自我服务。

三、完善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

强化管理体制。各高校要把勤工助学工作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和深化高校改革的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学校党委领导、行政负责、各职能部门参与、团学组织协助的管理体制。其中,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承担着主要职责。同时,要充分发挥学生会、学生社团在勤工助学中的重要作用。

健全管理机构。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勤工助学服务中心,作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专职机构。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由学工、教务、后勤和团委干部共同组成,可设专职工作人员编制。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具体负责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指导、管理;负责勤工助学专项经费的筹措、管理;为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提供各项服务等。要为勤工助学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相关设备,保证其正常有效运转。

完善管理办法。各地各高校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和要求,针对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开发、申请审批、工作考核、经费管理、权益保护等重点环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切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确保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和校园管理,不能影响学生自身的学习主业;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应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进行,原则上每周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应优先安排贫困家庭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对在勤工助学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或违反校规校纪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应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劳动的报酬原则上不低于8元/每小时,如条件许可,应尽量争取同比稍高的标准;校外单位到校内招聘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必须经过学校勤工助学服务中心同意。

四、加强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保障

加大专项投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每年须从学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纳入学校预算,专门用于勤工助学工作。校内开展勤工助学的部门可从自身的管理费用或其他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学校勤工助学基金予以解决。

维护学生权益。要采取严格审查资格、签定劳动协议等切实措施,确保学生在勤工助学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学生的过程进行监督,对有损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甚至取消用人单位招聘学生勤工助学的资格。要保证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时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禁止学生参加高空作业、污染严重、放射性强等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和威胁的工作以及其它不适合学生承担的工作。要切实保障学生勤工助学应得的合理报酬,防止克扣和拖欠。

建立长效机制。要把勤工助学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同学校内部教学、行政、后勤管理、服务机制的转换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抓紧抓好。要在制度建设上下工夫,制定完善《大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勤工助学服务中心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保证勤工助学工作的规范运作和长远发展。要推进工作创新,利用网络等新载体加大社会资源整合力度、提高服务水平。要定期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和开展勤工助学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20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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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5号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的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共机构的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一)建立落实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的情况;(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六)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1999年12月9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2000年1月26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拉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工商、检疫、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负责食品卫生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发给证书,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检举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密。
  第八条 餐饮业(包括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场、粪便场、污水坑、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鳝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冻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取得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健康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和伪造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不得施工或者经营。
  第十三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二)各类食品应当划区分类经营;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但应出具采样凭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发市食品广告,应当取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承办或发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无证经营查处:
  (-)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者超出范围发布食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广告经营发布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原《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