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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2:40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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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
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
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
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
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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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1996年4月29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重点保护、用养结合、从严控制占用、总量增减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面积划定和质量保护管理。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下列情况编制:
(一)耕地资源、土地利用状况;
(二)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水平;
(三)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一、二级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面积、具体地块、四至界限,并结合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和地块位置,预留非农业建设所需的用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地划区定界工作以乡为单位,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逐村逐地块进行,并设置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公告牌和四至界标等标志。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验收:
(一)基本农田面积指标全部落实到地块;
(二)基本农业保护区的耕地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三)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造册,数字准确,图、表、卡一致,分布示意图清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新基本农田,或者有条件开垦,但需要在占用基本农田后进行的,必须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占用基本农田后开垦的新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与所占基本农田相当的,经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造地费全额退还给缴纳单位。
第十三条 造地费的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四条 兴建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国家投资为主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
占用菜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国务院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新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分别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承担开垦或者改造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按照其开垦或者改造计划拨付造地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从事种植业5年以上,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测定,地力与承包时相比,确有较大提高的,在基本农田被征用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拨付给承包人适当的资金,作为其培肥地力的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书》。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必须全面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拉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其他规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