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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8:31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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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迅速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就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不断扩大,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通常具有群体性、突发性和复杂性,如处理不当,不仅影响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国家声誉,甚至有可能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建立快速、有效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工作职责,切实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重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须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三、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我经营公司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同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管理企业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企业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四、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以及承包商会应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各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所在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调、组织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及时主动与驻外使(领)馆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发挥外派劳务援助工作机制的作用,督促相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根据需要,派遣工作组与经营公司共同赴境外开展工作。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指导并协助经营公司及国内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国外有关证明材料;在未建交国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使(领)馆负责处理。

  (三)承包商会负责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了解有关当事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从行业自律角度向会员企业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要求;督促、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按照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迅速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五、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一)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经营公司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径报相关地方政府、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承包商会,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同时,指导、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外交涉,或直接请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助。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驻外使(领)馆的情况通报后,应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要求,立即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措施,并组织落实。有关措施和落实进展情况随时径向驻外使(领)馆反馈,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承包商会。对本辖区内涉及多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如需派遣工作组赴境外,工作组应在抵达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径向地方政府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三)承包商会在接到有关中央管理的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直接向驻外使(领)馆书面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六、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时,如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参照本通知并根据内地对港澳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及对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建立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有关情况及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于本通知发出后的60天内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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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县级以上科协(含县级,下同)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参与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的经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绩,他们的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评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对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的学术、科学技术普及成果纳入政府表彰系列,
并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等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障现有设施发挥作用。对科协及所属学会出版的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四)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基金(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不应低于本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科协的事业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不应低于整个科技
经费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事业,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企业事业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外币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外币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规定,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只有美元、日元和港币三个币种对人民币的基准汇
价。为了统一执行口径,现将其他外币折算人民币问题明确如下:
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为美元、日元和港币以外的其他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现钞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