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7:35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人事部:
你部《关于报请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的函》(人函〔2000〕3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正式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促进博士后科研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章程,结合博士后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民政部注册,负责博士后基金管理和资助博士后科研工作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博士后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拟定基金会内部财务管理方法,对基金会各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基金预、决算管理,如实反映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保证基金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基金运筹增值工作,扩大基金来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负责基金会资产管理,确保各项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金本金管理
第五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各类捐款和利息回存等组成。
第六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不得直接列支使用,每年资助金、管理费等各项开支按规定由基金本金利息等收入支付。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必须存入国家银行或以购买国库券等无风险方式运作,确保基金本金的安全。
由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可以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法采取适当运作形式,获取较大收益。但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及其他风险性投资。
对于有指定用途的捐赠收入可以按出资方指定的方式依法使用资金。
第八条 严格基金本金运作项目的审批制度。使用基金本金进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须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运作,须经专家论证后报博士后管委会主任和主管副部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基金本金在“专用基金—其他基金”会计科目中核算,并可设立明细科目,以核算不同性质的基金本金。
第十条 基金会须定期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将基金户和管理费户合并编制财务报告。

三、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编制收支预算必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收入预算以当年基金本金运作形成的利息等收入为限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根据博士后事业发展计划、管理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报人事部审核汇总后,由人事部报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四、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直接列支用于补助资助金开支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具有指定用途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用于其他开支的资金。
(三)事业收入,即通过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即基金本金银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捐赠收入,即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或个人捐赠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
(六)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第十七条 基金会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有关收入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基金会分别设立外汇和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分项核算。

五、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会的支出包括:
(一)资助金支出,即按规定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支出。
(二)管理费支出,即基金会为管理基金所发生的支出。
(三)大型活动支出,即围绕博士后工作开展的大型宣传、展览、表彰、会议等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条 资助金支出管理
(一)资助金的开支范围、资助等级以及使用与管理,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对于捐赠的资助金,捐赠方有限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要求办理。
(二)基金会应加强对资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采取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金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管理
(一)管理费支出采取逐年核定、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具体额度由科技部、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按季以拨款形式从基金户转出,单独设账,单独核算。
(二)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主要用于基金会正式在编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支出。
基金会医疗基金,按照基金会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标准在管理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并参照国家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管理费支出由基金会秘书长或秘书长指定的专人审批。各项开支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不得擅自违反。

六、结余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博士后基金会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年末应如数转入“专用基金—其他基金”科目,不参与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专项捐赠的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年度管理费收支结余,可按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管理费收支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从基金户转入管理费户按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和使用。

七、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博士后基金会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一)基金会的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二)流动资产是指基金会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等。基金会应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和基金本金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
规则》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处置按《人事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四)无形资产是指基金会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基金会转让或取得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外投资是指基金会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基金会对外投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日常办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纳入基金会管理费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负债是基金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基金会开展各项工作向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项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基金会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四)应缴款项,即基金会按照规定应上缴而未缴的款项。

八、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财〔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在2005年联合发布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四)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外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涉及旅游外汇收支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民间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收券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收券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外汇券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送交当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券存款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结汇,严禁私自保存、使用、套换、出借、转让和出卖。收券单位之间批准允许用外汇券计价结算的,必须通过经办银行转帐办
理。
第四条 收券单位符合下列条件者,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书面申请和经行政、旅游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的“领取《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申请表”。
2、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持有上级部门有关批件,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签发的登记证)。
3、有严格的外汇券管理制度,做到人民币与外汇券分别立帐、核算,并按期报送外汇券收支报表。
4、年外汇券收入在1万元以上。
5、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券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当地经办银行开立有关的外汇券存款帐户并享受外汇留成。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的“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指定收券单位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入境旅游者)提供食、宿、商品、交通等时,除持有《购物支付证》的外籍人员外,必须收取外汇券。如有的入境旅游者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费用,指定收券单位原则上应按外汇券收费标准的200%收取人民币押金,所收
押金应单独设帐,并出具收据。入境旅游者如在十五日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赎回其押金,逾期不补交者,不再退还押金,指定收券单位将其转作营业收入。

第二章 对旅行社的外汇券管理
第六条 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领取“许可证”的省内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者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境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入境旅游者收取外汇券。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
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三十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限其在指定时间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
第七条 旅行社向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外汇券,不得支付人民币和外币现钞;旅行社和向未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非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人民币,不得支付外汇券。旅行社不得拖欠和截留应付给指定收券单位的外汇券。


第八条 旅行社根据经营需要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该营运周转帐户的支出范围为支付入境旅游者的交通费(包括车、船、机票款)房费、餐费、保险费等费用,并由开户银行直接办理支付。其他支付项目(包括提取现金)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开
户银行方能给予支付。
第九条 对旅行社实行毛利结汇管理办法。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按旅行社上年实现的人均外汇毛利,结合当年接待计划数和经营情况核定当年结汇指标。旅行社按实现的外汇毛利,按季通知开户银行结汇。因经营所需,要求将毛利部分进行周转使用的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外汇管
理局批准后按批准的周转数冲减结汇数(以季为准,周转期限不得跨年度)。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旅行社实行“分季考核,年终算帐”的管理办法,凡旅行社年终结汇额未达到毛利额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中扣收并结汇。
第十条 旅行社在开办初期或因特殊情况,外汇券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可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允许用收入的外汇或外汇券归还贷款本息。归还时,凡在三个月周转期限之内的,旅行社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进行备案;凡超过三个月周转期限的(包括展期偿
还到三个月以上的)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以下简称宾馆、饭店、商店)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经办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经核准的库存外汇
券找零备用金除外)及时存入“收入户”,除向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外,未经批准不得支出。宾馆、饭店、商店在经营中需要购买餐、饮料、烟、酒等商品以及归还外汇贷款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月或按季根据“收入户”余额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20%,餐馆30%,商店30-
60%,归还外汇贷款100%)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进入“支出户”,开户银行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支出范围从“支出户中办理支付。“收入户”中的余额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宾馆、饭店、商店持结汇水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留成手续。
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收入户”中的外汇券存款转到“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营业收入的外汇券不得直接进入“支出户”,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办理,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自负。
宾馆、饭店、商店申请将外汇券从“收入户”转入“支出户”时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批时根据结汇金额采取用留比例倒算的方法来确定进入“支出户”的外汇券数额。
第十二条 “支出户”内的外汇券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净收入实行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每年初,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上年度外汇券的结汇实绩,结合当年经营情况,合理地核定其年度结汇指标。凡年终超额完成结汇指标者,其超额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50%比例予以计拨外汇留成并全部拨给
宾馆、饭店、商店;对未完成年度结汇指标者,视情况按未完成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①降低其下年度外汇留成比例5-10%;②或用其下年度留成外汇抵补。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店收取外汇券时,必须向顾客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有关外汇券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商税务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店经批准借用国内的外汇贷款进行建造、改造和装修的,允许其用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允许先还贷后结汇。偿还贷款本息和支用贷款时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建造和扩建的宾馆、饭店
用其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须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止外汇券的流失,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等不准个人承包经营,也不准向个体经营户出租柜台。集体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应条款,经批准聘请境外人员担任宾馆、饭店经理或承包客源等,在正式签订合同前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核
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有关外汇条款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办银行不得将外方人员的工资或佣金等汇出。
第十七条 指定收券的商店经营收取外汇券的商品,应限于向入境旅游者销售,不得用外汇券经营供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对于用外汇券(或外汇)购进的商品因积压、滞销等原因需要处理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作内销收取人民币。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包括供应站、批发
公司,下同)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允许全额周转进货,毛利结汇。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不得收取外汇券现金,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汇券现金视同零售业务收入处理。

第四章 对旅游汽车公司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八条 指定收券的旅游汽车公司、旅游车队(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向入境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所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全部存入“收入户”,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如确需支出,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公司的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比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汽车公司因经营需要购置旅游车辆或汽车零配件等用汇,不得用营业收入的外汇券折计外汇来购买,应用其留成外汇购买。经批准用外汇贷款购买的,归还贷款本息时应用购置车辆的新增创汇收入归还,原则上不能用汽车公司的外汇收入综合还贷。

第五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下同)有关外汇券管理办法,分别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购物支付证》的人员到外商投资宾馆、饭店住宿、就餐和购物时按“《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外汇券存款帐户以及外汇券存款帐户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制订的《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对其它部门、单位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省旅游局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的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自费来华外宾及港、澳、台同胞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接待业务。经办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算,所收取的外汇券一律结汇,不予留成。经常发生行业对口接待外
籍专家、学者的部门和单位,持上级部门批件,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在经办银行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对实现的劳务费应及时结汇。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并由我方负担费用的外宾及其他外籍人员支付门票费用时,按陕西省外事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陕外发(1989)12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上述旅行业、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汽车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行业对口接待单位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外汇券管理比照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内非指定收券单位在接待自费或零散的入境旅游者时,不得强行收取外汇券,也不得拒收外汇券,所收取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全部交售给当地经办银行。
第二十七条 民航、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含这些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供应入境旅游者食、宿、商品等的饭店和商店)向入境旅游者收取的交通、邮电等外汇券收入,仍按现行规定在当地中国银行逐笔结汇,由外汇管理局核准盖章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七章 对个体工商户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涉外旅游、商业网点附近的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商店、个体摊贩和个体出租汽车,下同)收缴外汇券的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应积极给予配合,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逐户合理地核定个体工商户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收兑并送缴经办银行结汇,持结汇水单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结汇金额的30%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额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工商行政管理
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回笼指标的检查和督促工作。对完成任务好的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完成差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调整摊点位置、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外汇券开户和销户管理办法,外汇券现金管理办法,外汇券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分别另文下达。
第三十一条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在确定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之前,必须征得当地外汇管理局对其外汇券收支管理方面的意见,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定点单位,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建议,撤销其涉外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者,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没收非法收入、罚款、降低留成比例、冻结或撤销外汇券存款帐户、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以前省内旅游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