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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9:29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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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同时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都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予以照章征税。近查国内有些经营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单位,都未按规定申报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费用,逃漏了关税,为此,现
特就进口录音、录像制品支付版权费等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内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录音、录像带、盘、片简称音像制品)的单位,为在国内发行,播映、复制进口音像制品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在进口时应如实申报,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协议和其他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实后,随同载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的到岸价格一并
计算海关完税价格,并接音像制品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用中如包括音像制品内外招纸制作费用的,其制作费可从版权费中扣除,但进口的内外招纸应按其制作费确定海关完税价格,并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三、音像制品完税进口后,国内经营单位因增加发行量再向境外支付版权费,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规定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四、国内经营音像制品单位进口外国音像制品,如不主动向海关报明版权费等而造成偷逃税的,将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通知下达前,国内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对外支付的版权费等费用,在本通知下达后的一个月内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可只按规定给予补税;如过期未申报而由海关查出的,应按照《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请各关以适当形式通告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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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2年36号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地质资料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