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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08:4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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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7号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 维护国家对矿产资
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除法律、法
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 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
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
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第六条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 采矿权
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
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 应当附具矿产
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
数据资料。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
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
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
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
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
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 应当结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
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 并按照中
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主要
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
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
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
和矿产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
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
部门审核后核拨。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
源补偿费支出的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
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终要如实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决算,并接受财政、物价部
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如实、及时地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
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由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本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
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津政发〔1994〕90号)和市人民政
府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
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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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改进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的问题
邮电企业现行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一九八八年开始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核定的。当时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承认现实,略加调整。挂钩四年来,企业工资总额入成本的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一九八九年采用了新的经济核算办法以后,影响了部分企业工资基金中奖金的支付能力。因此,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这次调整邮电挂钩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以经济核算制中的成本差异系数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从留利支付的工资(即奖金)占全部留利的比重及现行入成本比例等因素,综合平衡后确定;并从一九九二年起实行。具体关系式为:
R=0.74+R1(B)+R2(C)+a
其中:R为调整后的入成本比例
0.74为全行业入成本总比例,0.008作为全行业调剂。
R1(B)以成本差异系数为调整因素的调整值。
R2(C)以留利列支的工资占全部留利的比重为调整因素的调整值。
B为经济核算制中的成本差异系数。
C为留利列支的工资占全部留利的比重。
a为综合平衡调整值。
按上述关系式调整结果见附表。
二、关于上缴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问题
邮电部(1990)622号通知规定,自一九八九年起邮电挂钩企业建立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即按挂钩口径当年实发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超过13%的企业,要向部缴纳内部工资调节基金。为解决生产发展较快,增人增资较多的企业,按相同比例缴纳内部工资调节基金不够合理的问题,部将从一九九一年起对上缴内部调节基金办法做如下调整:
当年新增职工增加的工资,按本单位当年挂钩口径实发人均工资的70%乘以当年计划内净增职工人数免缴内部工资调节基金。
三、关于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问题
自一九九二年起,部对各挂钩企业接收安置的列入部分配计划的应届大学本、专科毕业生(包括研究生)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按所在企业上年挂钩口径人均工资的70%乘以实际接收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关于因工责任死亡事故范围的问题
原工效挂钩办法中对因工责任死亡事故罚款的范围不够明确,现根据邮部(1990)590号文件精神,对工效挂钩因工责任死亡事故罚款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一)职工范围:系指全部邮电职工,亦包括地方国营邮电职工。
(二)事故范围:因工责任死亡事故,亦包括责任交通死亡事故。
(三)罚款数额和所罚款额的列支渠道不变。
五、关于邮电部(1990)662号通知的补充说明
部(1990)662号通知中规定“自一九九零年起对挂钩企业的百元业务总量工资含量,百元业务收入工资含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管理局,由部按中央国营邮电职工年平均人数,每人十元的标准,一次性拨给工资基金”,这里规定的工资含量系指当年挂钩口径实发工资。由此影响年底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将在调整计划时一并考虑。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有的饭店、汽车公司、园林等部门兼营组织国内游客的旅游业务,应当怎么办?
答:上述部门如果超出本单位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招徕游客,并设有导游人员,旅游收入的部门应实行独立核算,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第三类旅行社的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