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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49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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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及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担负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艰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订刑法的相继实施,给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了实现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任务,加强检察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颁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适用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为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把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来抓

  1.依法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政权建设的需要,是确保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顺利开展,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当前要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推动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2.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要本着“开拓、加强、规范、发展”的工作思路,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适应“两法”修改带来的变化,立足于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在开拓中加强,规范中发展。

  3.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须:(1)坚持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坚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4)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5)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

  4.把依法积极查办案件作为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切实做到:把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决不动摇;办案力度必须进一步加大,决不放松;依法从重从严的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决不手软。要突出重点,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总体部署,重点查办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司法人员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负有管理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要围绕国企改革和发展、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本地实际,突出工作重点,结合办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在服务大局中发挥职能作用。

  5.大力提高侦查水平。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适应“两法”修改的要求,在严格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办案纪律的基础上,努力增强侦查意识,善于运用刑事政策,切实讲究侦查艺术。要加强调查研究,重点分析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新领域、新罪名案件的手段、特点和规律,研究对策,摸索经验。对侦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组织专题研究论证。要加强渎职侵权检察理论研究工作,逐步建立渎职侵权检察理论体系。

  6.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力度和打开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局面,作为检验一个检察院工作整体推进的重要标准。各级检察长和主管副检察长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此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查办、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指挥协调、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在关键案件、关键问题上发挥组织领导作用。

二、正确履行侦查工作职责

  7.重视案件的初查。初查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特点分别采用不同方式,既可以秘密进行,也可以公开进行。对过失犯罪,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可以公开调查。初查严禁对证人、关系人、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初查中,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调查。可以提前介入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调查工作。

  8.严格执行立案标准。发现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现或认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人为责任,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立案。

  9.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办理案件。对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又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兼职的,应按其犯罪过程中实际起作用的职务认定主体身份,确定案件管辖;对利用何种职务暂时难以确定,但已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先行立案侦查,待查清事实后,再按规定移送管辖。

  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查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其立案侦查。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10.采取强制措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侦查工作需要,适时运用或变更。要树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法定手段,是法律规定的重要侦查对策的观念,增强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对过失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1.办案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要运用科技手段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为侦查办案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案件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

  12.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指挥协调机制。强化对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大案要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逐步形成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的分级负责、逐级领导、信息畅通、指挥有效的侦查工作领导体制。坚持大案要案分级办理,充分发挥上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上级检察院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可以交办、提办、参办、督办,对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并案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由参办检察院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成立指挥机构,集中查办。上级检察院要建立办案骨干档案和办案人才库,必要时,统一调配,集中使用,突破大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

  13.强化分州市院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责任和侦查指挥职能,建立以分州市院为“龙头”,县区院为支点的办案体制,形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分州市院直接指挥调度所辖县、区内的渎职侵权罪案侦查工作,一般案件可由县区院办理;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可由分州市院直接办理或侦破后交由县区院办理,也可在分州市院的直接指挥调度下由县区院办理。

  14.建立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均应按规定向上级院备案。上级检察院收到备案后要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派员指导。发现下级检察院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应立即指出、纠正。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该立不立的,要督促;对督促无效的要通报批评。

  15.积极开展主办检察官的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要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制。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保障侦查工作依法进行。

  16.建立请求专业协作制度。根据渎职侵权案件涉及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案中要争取有关部门和技术力量的协作和支持,可请审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稽核、仲裁等部门专业人员,以及发案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办案,也可向他们咨询,请其出具有关技术性证明。

  17.改革和完善办案考核机制。建立受理、初查、立案、破案、结案等贯穿侦查工作全部过程的综合业务考核体系,全面准确评价工作业绩。

  18.建立获取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信息网络和协作机制。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加强与信访办、纠风办和各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健全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海关、审计等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把诉讼监督与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各内设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可以共同初查。

  19.坚持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内部制约制度。严格实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管理、案件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申诉复查职能分离。举报中心统一归口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犯罪,主罪是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优先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进行初查。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和办理情况向线索管理部门备案。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一并侦查。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20.深化检务公开。实行办案程序、办案标准、办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凡公开调查的过失型案件,结案后要向被调查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通报调查结果,不断探索检务公开的新路子。

  21.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预防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牢固树立标本兼治的思想,在不断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同时,重视做好预防工作,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的最佳实现形式。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所涉部门多数负有社会管理、市场管理职责的特点,要特别注意防止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业预防和专项预防,不断探索犯罪预防的新方法、新措施,逐步形成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预防犯罪的工作机制。要把渎职侵权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的犯罪预防的总体格局之中。

  22.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当积极介入,但不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动用刑事法律手段。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开展侦查,并注意搞好工作上的衔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23.严格执行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的初查需要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和上级检察院备案。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坚持向人大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决议,要认真贯彻。

  24.要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积极宣传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积极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移送等事宜,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在办理涉港澳地区案件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

  25.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检察官法》,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落实一岗双责,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办案第一线,在办案时间较长、成员来自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办案组,应当建立临时党支部(小组)。要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26.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等特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要按照分工培训各级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干部。

  27.加强渎职侵权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机构改革,统一和规范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名称。要按照工作职责清晰、力量配置科学、流程运转高效的原则,加强机构内部建设。贯彻优化组合、配足配强的精神,加强渎职侵权队伍建设。通过考试考核,严把渎职侵权检察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在轮岗中,要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保留和充实业务骨干。要把政治强、业务精、具有较高组织指挥能力、有检察实际经验的优秀检察官充实到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

  28.对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坚决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严格办案纪律,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把党风廉政教育贯穿到办案全过程,延伸到业余时间,确保廉洁奉公,拒腐防变。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队伍的监督、管理,姑息及隐瞒本部门违法乱纪现象的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29.建立激励机制。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创建“五好”检察院和“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活动,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定期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及时对工作出色、办案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记功奖励、嘉奖,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侦查干部要优先提拔使用。对因秉公执法、敢于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侦查干部,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护,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0.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根据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层次高、作案手段隐蔽、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当前要逐步配齐办案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便及时发现、搜集、固定各种证据,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检察信息网络系统的运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计算机应用操作培训,逐步运用计算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历史资料、案件线索、办案工作动态、案件及社情动态等大量信息进行管理,提高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联动、协调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查办渎职侵权大案要案的办案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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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0]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七日



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抵押登记行为,维护机动
车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抵押登记工作的正
常进行,加强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车管工作
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责本市机动车
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办理抵押的机动车辆必须是经中山
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并核发正式牌证、在检验有
效期内的在用机动车,但下列机动车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
(一)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三)方向盘右置的;
(四)其他限制过户、转籍的。
第四条 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以下简称抵押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并按下列程序办
理:
(一) 抵押当事人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对车辆档案资料;
(三)到市公安局刑侦验车点验车(查验两号有无凿改、
被盗抢数据检索);
(四)由车辆检验岗确认车型、车身颜色,核对车辆
技术参数;
(五)抵押当事人将下列资料递交市公安局车辆管理
所机动车抵押登记受理业务窗口:
1、《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
2、身份证件(单位的提交单位介绍信、抵押当事人登
记证明及单位授权文书);
3、车辆行驶证;
4、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5、抵押车辆检验证明;
6、刑侦验车证明;
7、车辆近期照片两张。
(六)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审核上述有关资料是否真
实、齐全、有效,对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抵押登记
批准书》交抵押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办理
机动车抵押登记通知书》交抵押当事人。
第五条 机动车在抵押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籍,
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条 抵押当事人要求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的,应提
交解除抵押关系申请,交回《机动车抵押登记批准书》,
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抵押期间,车辆需要改装、改型的,抵押
人应告知抵押权人,凭抵押权人的许可文件办理。
第八条 对依法必须公证的证明、证件或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含生活必需品),不包括《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第五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杭州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镇(乡)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七条 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应实行多重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登记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遗属补助证明;
  (六)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十三)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十四)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五)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6个月以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单身家庭除外)为单位申请的;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街道或者镇(乡)辖区内(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核查有一定难度的,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以下简称“三无对象”)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三无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享受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审批同意之日已过本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使用移动电话的;
  (七)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
  (八)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低收入组”平均支出标准(以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七)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实际获得的劳动收入计算;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城镇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农村居民按所在村上年人均收入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三)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常住城乡居民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五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鼓励、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6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