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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11:5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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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
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帐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进行核销。应付
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六、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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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18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兵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相应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围垦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家庭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及时补签。对补签承包合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对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六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韵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七条 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签订的,应当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要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并在提供的拟征收土地的批准方案中,附具听证笔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已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书面通知到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到村、到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征用已承包的农村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以及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相应的权属证书的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未被依法征收的原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训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必须
在十日内接受询问或整改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用人单位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工会、妇联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工会、妇联组织。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或未对《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报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刊播、张贴各类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的,责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七)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并按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如收所欠款额的1‰的滞纳金。
(九)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处以300-300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介绍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责令送回原居住地,并按每招用介绍1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童工身
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
(十二)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三)未领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办学许可证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或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件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五)伪造、买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涂改、转借或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1件处以200-1000元罚款。
(十六)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年检的,责令限期检审。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所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