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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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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潮府[1999]40号 1999年6月2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潮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市建委设立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市经济开发试验区,下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日常工作,为进场交易的双方提供各项服务。

各县建设局应相应成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各自辖属范围内建设工程交易工作,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程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交易中心应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

负责项目报建、建设监理、合同鉴证、工程类别核定、质量安全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工作的职能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设点办公。

第六条 交易中心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实施招标投标登记,为承发包双方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信息。

  (二)为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洽谈等活动提供场所服务。

  (三)为承发包双方提供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鉴证、质量安全监督等窗口服务。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交易的双方的各项交易活动进行指导。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对违反规定的场外工程交易依法进行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市城区范围内下列工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工程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消防装饰工程和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工程);

(二)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潮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四)总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以外列为市重点工程的,应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和招标登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单位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请报建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证》;

(二)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规划要点和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总承包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部门签发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登记之日起5天内,交易中心应在信息厅内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载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活动及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报名日期等。

  



第四章 投标单位的选择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报名期限内接受承包单位报名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报名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易中心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报名资格: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其他工程中标后弃标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其他应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违反建筑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指出后仍拒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每个招标项目的投标单位不少于6个,其中1/3由建设单位推荐,其他投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从审查合格的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邀请招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6家投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6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议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不少于2家议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2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经确定的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按规定向承办交易活动的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概算总造价的2%计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法。不宜采用上述办法的,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可选择以下评标方法:

(一)评分评标法:以调点数法及工期、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综合评分的招标投标(简称“综合法”招投标);

(二)平均值评标法:以调标点数为主要依据进行的招投标(简称“点数法”招投标);

(三)造价总量包干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四)建设规模总承包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在交易中心指导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员占2/5,另外3/5由交易中心从评标人才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后,评标结果应形成书面材料,经评标小组成员签字。中标通知书由建设单位和交易中心确认并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后生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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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梁河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功能,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土资源,维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害,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梁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库区、大坝背水坡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防旱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水库的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 市环保、渔业、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库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库管理机构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水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水库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市公安部门领导。
水库渔政管理机构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渔业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二十八米等高线以下的库区及主坝、副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二)水库南、北泄洪闸闸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三)蒋庄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北干渠闸:闸上游引河河道,闸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圈圩、打坝,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抽水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擅自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 水库防汛防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编制度汛防洪预案,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水源情况,确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库蓄水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供水;蓄水在十八点五米死水位线以下时,应当停止供水。确需使用死水位线以下水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以下范围内的现有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必须限期全部清除,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按照尊重历史、分步实施的原则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清除计划由水库管理机构制订,报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提前向下游县、区防汛机构进行通报。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费用除省给予的补助外,其余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编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二十五条 水库旅游资源开发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村庄,由水库管理机构会同沿水库乡镇调查登记造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向水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库区养殖水域依法编制养殖规划,确定具体养殖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在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水域养殖使用权应当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产养殖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水库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背水坡坝脚外一千米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
第三十一条 在水库内采砂、取土应当依法分别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决定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的种类、作业方式和采砂设备类型等;
(四)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和开采深度;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七)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申请水库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一)、(三)、(四)、(五)项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库采砂、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规费。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码头设置应当坚持统一集中原则。
第三十四条 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
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公安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公安、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石梁河水库作为市区备用饮用水源地,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Ⅲ类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垦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水库水质公报。
第四十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对库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应当进行清理、整顿。网箱养殖限制清除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沿库区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在防汛期间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进行调度运用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砂、取土或未按规定采砂、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擅自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放牧、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移除、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移除、清除的,不恢复工程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强行移除、清除、拖离水库管理范围等强制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 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移除、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馆长住宅使用的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自用的中国产汽车;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响及其他办公用品等。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如需办理退税,应由外国驻华大使馆按季度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报《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并提供办理退税的有关凭证(原始发票或复印件),于次季度第一个月分别报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审核、登记签章,由外交部礼宾司统一汇总后送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应由有关使馆馆长或指定的外交官员签字,其签字字样应送外交部礼宾司备案。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退税须提供如下凭证:

  (一)购进货物的普通发票;

  (二)水、电、煤气、热力公司为使领馆及馆长住宅提供水、电、煤气、热力的普通发票。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物品的应退增值税,依购进物品凭证的计税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退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 1+增值税税率 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中国政府规定的退税率。

  六、申报退税物品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中国税务机关将不予办理并签章退回有关凭证。

  七、税务机关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后,予以退还税款。所退税款直接退拨外国驻华使馆在京中国银行人民币帐户。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容齐备真实的退税申报(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原则上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八、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货或转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必须经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缴已退税款。

  九、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十、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该等机构中比照外国驻华使馆外交代表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籍外交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退税待遇。

  十一、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