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0:5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率团于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法双方对两国农业部以及两国科技机构、行业部门和企业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表示满意。

  双方重申愿发展和深化这一合作。

  鉴于中法两国之间业已生效的合作协议和议定书,尤其是:

  一、两国农业部于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关于加强中法农业政策发展方面的信息交流、开拓双边合作新领域、尤其是促进农学研究和技术交流的农业合作框架协议;

  二、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关于二OO四至二OO八年期间在葡萄种植和酿造方面的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涉及中法太师示范农场的管理及在该农场项目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技术和教学合作;

  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国粮食出口协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法国小麦的中法谅解备忘录(二OO五至二OO六年度购买50万吨小麦);

  四、两国农业部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粮食科研和生产的意向书;

  五、河南工业大学和法国植物研究所之间的技术合作协议(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

  六、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法国粮食出口协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法粮食储藏技术合作备忘录;

  七、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法国农业部食品总司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向中国出口牛精液和种兔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八、中国农业科学院和法国国家农业研究所签订的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关于建立谷物基因组联合实验室的备忘录;

  九、中国农业大学与法国农业科学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建立中法肉牛研究与发展中心的协议,

  并希望加强和规范双方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的科技、专业和经贸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决定每年召开一次中法农业及食品加工合作混委会会议,负责确定两国农业合作的重点领域,跟踪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并解决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混委会的组成、运作、会议的议程以及具体组织形式将由中法两国农业部国际合作事务负责人共同商定。下一次会议将不晚于二OO六年下半年举行。

  二、双方将加强在动物卫生领域的双边合作,建立两国兽医部门之间直接对话和联系机制。

  三、两国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加强在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卫生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把影响中法农产品和食品贸易的障碍降至最低,以促进双边贸易。

  四、双方将在现有协议的框架内深化农业研究领域的双边合作。

  五、双方将探讨加强两国在以下五个领域的科技、专业和贸易合作的方式:

  (一)谷物的生产、加工及品种改良;

  (二)葡萄及葡萄酒;

  (三)奶及奶制品;

  (四)畜牧业及肉类产品加工;

  (五)生产活动及生产者的组织,尤其是在农业合作社框架内的组织。

  双方认识到科研、职业培训和教育之间的互补性对于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鼓励在上述合作领域的项目中进行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普及。

  六、在继续双方现有合作的基础上,双方表示愿意增进在森林管理,尤其是在林木育种、森林经营、防治森林病虫害以及预防森林火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签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
农业和渔业部长

回良玉

(签字)
多米尼克·比斯罗

(签字)


王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侵权法 财产损害赔偿 市场价值标准
内容提要: 当侵权行为导致财产受损时,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对财产损害进行计算的方法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纳。然而,为使这一标准及其他的替代或补充的标准得到实施,存在着许多有待探讨的理论问题和实务操作上的问题。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该条,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时,对损失额的计算应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或“其他方法”。本文拟通过对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讨论,揭示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同时研究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以解决应如何对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进行协调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就如何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含义,以及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
侵权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标准,是指当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加害人须就此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时,赔偿的金额决定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而该价值应当依它的市场价值确定。[1]
上述市场价值标准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纳。英国学者休斯顿和巴克雷在谈到该标准在英国的适用情况时说:“就主要情况而言,物的价值是其市场价。”[2]另一位英国学者罗杰斯在解释该标准的原理时认为,在财产完全毁损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讲,原告有权获得的金钱,应足以使他以毁损之日或其后不久的合理时间的通行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3]《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第911 条对市场价值作了如下表述:财产的价值首先决定于它的交换价值,只要存在“可让交易者持续光顾的市场”,该价值即体现为财产在该市场中可以兑换到的金钱。[5]
关于该市场价值标准在欧洲大陆发生影响的总体情况,德国学者巴尔归纳说:“物的损害如果丝毫不导致其市场价值的减少就不存在赔偿。”[6]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值标准被明确写人了《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1332条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7]在没有此类立法的国家,市场价值标准对审判实践同样有直接的影响。以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时的赔偿为例,德国和奥地利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进行修理已经没有可能,受害人“原则上最多只能获得作为事故车之市场价格的出售价和事故前车子市场价之间差额的赔偿”,即受损汽车在事故前后的市场价之差。[8]
(二)市场价值标准的原理
市场价值标准属于金钱损害赔偿中确定赔偿额的“抽象损失”(abstract loss)方法。抽象损失是一般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况下通常会蒙受的损失,由此计算出的是推定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额,区别于受害人实际蒙受损失的数额。[9]时至今日,此种计算赔偿金的方法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在欧洲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奥地利学者认为,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的规定即体现了抽象损失方法。[10]新《荷兰民法典》第6:97条规定:“法官应以最符合损害性质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荷兰学者就此认为,该条规定允许法院自由决定是以具体方式还是以抽象方式来计算赔偿金。从原则上说,赔偿金需以具体的方式来计算,但是在违约案件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中,采用的是抽象方式。[11]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和德国,抽象损失方法也在扩展其影响。在法国,作为一般原则,对赔偿金必须作具体的计算,此时须考虑受害者蒙受损失的各种特征。然而很明显的是,在有需要且法院也同意的情况下,在估算赔偿金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引人抽象方法。[12]在德国,从原则上说,只能对原告真实的、具体的损失给予赔偿,而不能赔偿那些抽象的损失。可是,上述规则的适用有一些例外,其中之一是,受害人通常都可以要求对某一物品的客观价值作出赔偿,即使该物品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价值。[13]
采用抽象损失方法对赔偿金进行评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损害结果的评定有了一种统一和客观的尺度。以英国为例,在财产被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可自己生产替代物,其成本将低于市场价,其依然有权得到相当于市场价的赔偿。举例来说,如果被损毁的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重新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会大大低于在市场上购买的药品,因为对药品而言,大部分的成本是用于研究和开发的。即便如此,原告依然有权按照被损毁的药品的市场价从被告处获得赔偿。[14]
此种评定赔偿金的标准不仅适合于财产被完全损毁或财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在财产发生部分毁坏时也不例外。根据英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于此种局部的损害,通常的计算赔偿金的尺度是该财产的价值减少的程度,而就船舶和其他动产而言,这一金额通常决定于其修理费。[15]对于修理费的数额,可以根据修理业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以到开庭之日,修理是否实际发生是无关紧要的,[16]受害人根本不打算修理与赔偿金是否给予也没有关系。[17]
这种客观标准还被适用于财产本身并没有发生整体的或部分的损坏但财产的价值发生贬损的情况。在英国法院1982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作为土地勘验机构,受原告委托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评估。后来,被告的勘验由于其过失而发生了误差,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原告向交易对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与该财产的实际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而不是使该财产处于被告制作的报告中描述的条件。[18]
反映上述理念的法院判决在欧洲大陆国家也能看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1986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说:“一个自用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上所有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不能使用该物时,即使其无须承担任何额外费用或者也没有任何收人上的损失,也遭受了可赔偿性财产损失。[19]在瑞典最高法院1950年9月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一条河流河床水位的下降,致使作为林场主的原告无法再利用该河流运输木材。尽管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判决前的一段时间内进行了伐木作业,也不能证明其经营的木材业停止盈利与该河床水位下降有关,他还是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法院认为,权利被侵害本身就是损失,故权利人已经遭受了可获得赔偿的抽象损失。[20]
以受损物的市场价作为评定其价值依据的一般理由是,这笔钱可以使受害人以通行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21]然而,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用这一标准的意义愈发凸显出来:通过采用这种统一和客观的标准对损害和赔偿额进行评定,可以使商业的顺利流转得到保障。此种计算赔偿额的方式造成了责任程度的相对确定,使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有可能对其将承担责任的程度作出预估,从而对其会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特别是对大型的投资项目,在风险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商人是不敢贸然为之的。
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可获得的另一种利益是赔偿金计算的简化。这样做避免了对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和计算的复杂过程,一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简化了法院核实证据的程序。
市场价值标准带来的另一个好处是,在受害人难以就其蒙受损失的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依推定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额。例如在英国,当船舶受到损害而船主在诉讼之前因其他诉因已经失去该船时,由于不可能对船舶进行修复,船主无法获得修理费的证据。但是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只要有关于修复费用的市场价的证据,[22]即可对损失额作出判断。[23]
(三)市场价值标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发达的法律,市场价值标准由若干要件构成,只有当它们都具备时,才能依据该标准确定受损物的价值。
首先,受损害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同时存在着交易此类物的市场。某些物虽对其主人有价值,但并没有交换价值。例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能够为主人带来精神乐趣,但是对其他人并没有价值,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上交易的对象。[24]有的物虽然有交换价值但并没有交易该物的市场。[25]
其次,必须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关于这一点,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b"[26],在选择可用于计算赔偿金的市场价时,应优先考虑实际发生的交易价;在没有此种价格时,也可采用投标的价格,或者采用某交易人向其他交易人请求的价格。
最后,需要确定计算受损物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关于以什么时间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确定为损害发生的时间。根据英国法,当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财产被完全毁损时,[27]损害金的计算标准通常是该财产在损害发生时的价值。[28]《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1)(a)条规定的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时间为“侵占[29]、毁损或损坏的时间”。[30]《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也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
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其合理性在于这是财产在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有价值;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额,一般可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因而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31]《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条的“范例1”举了这样的例子:甲侵占了乙的汽车,其交换价值为1000美元。甲使用了一个月后以700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丙。乙有权从甲处获得1000美元。[32]由此例可以看出,采用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可以让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
进一步说,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常常会反映财产在其被加害人获取时的价值,故让加害人按照此时的价值作出赔偿对加害人而言也是公平的。《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33]第154条的“范例1”如下:甲从一个盗窃者处购买了一些价值昂贵的红酒,甲原本不想购买但因该盗贼卖给他的价格便宜而成交。在此情况下,该红酒的所有人有权就该红酒在交给甲时的市场价得到全额的赔偿。[34]在此例中,让甲承担这样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因为这正是通过市场价反映的该红酒当时的价值。
关于以什么地点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依照英国法,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被完全毁损时,通常会采用该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点的价值的标准。[35]《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采用了相同的依据,即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的价值。因此,如果动产被毁损或侵占的地点不存在市场,应采用距离损害发生地最近的市场价,再加上将财产运送到损害发生地所需的运费。例如,某探险队的一部分供给品被毁,其赔偿金应包括从可获得该补给品的最近市场运来该物的运输费。[36]
以损害发生地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理由是:首先,一种财产在不同地点的市场上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受损财产的价值是通过同类财产在受损地市场的价值得到表现的。其次,当受损地没有相关的市场时,应以就近市场的价格作为计算受损财产价值的依据,再加上相应的运费,这样才能保证计算的正确。
二、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
除了市场价值标准之外,以下各种标准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
(一)替代交易标准
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2)条,[37]如果不存在交易者可持续光顾的市场,财产的交换价值可以体现为在找寻相似财产的买主或承租人的过程中通常可获得的金钱。举例来说,当一辆用旧的汽车被毁坏,对其价值没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进行评定时,获得一辆可替代的类似的汽车一般要花多少钱,这是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替代交易标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f",土地往往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无现成的市场”的物,因而可证实一块土地交换价值的证据是,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对附近的其他地块的买卖,只要存在实质性相同的价格要件。[38]
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实际恢复原状”(specific restitution)[39]是法院在物遭到损害时首先考虑采用的救济,[40]但替代交易标准会视情况得到采用。例如,当物发生了“全损”因而不可能再实际恢复原状时,法院可以让被告赔偿原告的“重新购置价格”,再减去物的残值。[41]由于受损物是用旧的物,故这里的“重购价格”一般是替代交易价,而不是市场价。
另一种情况是,受损物的价值极低,如果让受害人获得实际恢复原状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在法院看来过于高昂的成本。此时,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法院可能作出折价赔偿的判决,即只让受害人就同等的物的价值得到赔偿。[42]
一个得到比较法学者们关注的问题是,受损物在经过修理后如果价值发生了减损,受害人能不能在要求加害人赔偿修理费的同时,根据替代交易标准就价值减损获得进一步的赔偿。这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主编的《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书中,这一问题在供编写者们讨论的“案例13"[43]中被提出来。参加讨论的多数学者根据其本国法表达的观点是,对受到轻微损害的汽车来说,修理前后的差价不能得到赔偿。[44]其理由是,在此类案件中,修理费就是受损物价值下降的证据。[45]法国和美国的学者则清楚地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在该案的情况下,可以就汽车价值的降低进行赔偿。奥地利学者认为,这取决于被告有没有过失。只要该方有轻微过失,就应当就汽车价值的降低作出赔偿。[46]
(二)使用价值标准
“使用价值标准”是依据受损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情况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其原理是,当某物因侵权行为而不能使用时,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由此蒙受的损失应根据无法实现的使用价值的量进行计算。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专门用于出租的财产。《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第1款就此规定:“财产的租赁价值属于该财产在其使用上体现的交换价值。”
在英国法院于1933年判决的里斯博斯克号挖泥船案中,原告的挖泥船根据一份合同在一个英国港口进行作业时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而沉没。法院判决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包括:“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使这条新船达到适合作业的状态所需的成本、将新船运送到该作业的港口的成本,以及就干扰原告履约作出的赔偿;干扰的期间从损害发生时起算至该挖泥船可合理地达到作业状态的时间。”[47]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这条船已经接近了其使用的最高年限因而出售该船的价格很低,仅仅让原告获得“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即它的替代交易价值,就会导致对原告不公平的结果。只有让被告就“干扰原告履约”获得赔偿,即赔偿通过出租该船而原本可以实现的使用价值,才能使原告获得实质性的补偿。
德国法院对物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也给予认可。该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关注受害人是否真正需要使用该物。因此,在原告因侵权行为而数月不能使用自己房屋的案件中,原告关于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侵权行为导致不能使用游泳池和皮衣的案件中,原告的此类请求没有得到认可。[48]不过,德国法院对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是给予认可的。[49]
(三)特殊价值标准
有的物并没有交换价值,其使用价值也是有限的,但是对其所有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特殊价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就此举例说:“一份个人的记录或书稿,一只假眼或一条经过训练因而只服从于其主人的狗,对其主人具有实质性的价值而对其他人并不具有这样的价值。当物能够为其使用者带来享乐(比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而对其他人却没有实质性的价值时,情况是同样的。[50]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仅将赔偿金局限于其交换价值或其使用价值,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同样的问题在欧洲也引起了关注。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在今日之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程度问题。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51]
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对其所有人具有的特殊价值常常会更加突出。英国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土地和建筑物的市场与二手的汽车相比是更受限制和缺乏灵活性的。[52]意思是说,在对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很难找到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或替代交易价。《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指出,对于不动产,存在着对物的主人而言其价值比交换价值更高的情况;基于某种商业上的原因,特定的地点,比如在某一特定的邻里地区建立起的商誉,对一个占有人来说是具有价值的。[53]
关于对此种特殊价值的丧失应如何赔偿,《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提出了“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标准。[54]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在评定物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时,主要考虑的是受损物的性质,同时也会考虑加害人的动机和加害的情节。
首先,受损物的性质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在英国,当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其经济利益时,如何使其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成为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当不动产遭受损害时,法院有可能让原告得到实际恢复原状的赔偿,也就是使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需的资金,即使该金额会超过不动产的价值减损的幅度。比如,当一座工厂被火烧毁时,通过采用这样的赔偿方式,原告可获得重建该工厂所需的钱。[55]
当受损物的价值无法用其包含的经济利益计算,但凝结了受害人的劳动时,让该方就其投人的原始成本得到赔偿也是一种可取的救济方式。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当一份已经完成的书稿被毁时,如果该书稿对作者有用但没有市场价值,他有权就投入的时间的价值或书写该书稿所需的时间的价值获得赔偿。[56]
根据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如果受损物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一种情感上的利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或程度通常是有限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赔偿金不能以情感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物的损失导致的精神打击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发生极为特殊的情况,比如,一个人的衣服的关键部分被剥夺导致了对他的羞辱,或者物被肆无忌惮地毁坏,才能科以惩罚性的赔偿金。[57]根据德国学者巴尔对欧洲情况的调查,涉及此类“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受到保护,丹麦、德国和瑞典的法律持否定态度。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仅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物的损害时,法院才会就情感利益损害判决赔偿责任;而在意大利,仅在对物的损害构成了犯罪时才可以让加害人就情感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适用《法国民法典》的国家,即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法院对此种赔偿持赞同态度,甚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会赔偿情感利益的损失。[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