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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10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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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的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本通知的附件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本通知只涉及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每净吨(马力)0.47元
(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
海船每净吨(马力)0.15元
内河船每净吨(马力)0.35元
二、港务监督管理费
(一)船舶登记费
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
1000净吨以下船舶 200元
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 400元
3.船舶抵押登记: 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 100元
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50元
8.船舶国籍证书 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内河船舶登记证书 20元/本
内河船舶执照 10元/本
9.废钢船登记 每艘次 100元
(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
1.申请费(包括发证、职务签证和换证)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5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0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
务员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申请内河一、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12元
申请内河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2.考试费
(1)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7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5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4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20元
(2)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45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人次 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电机员 人次 3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3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20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15元
(4)内河
一等适任证书 人次 40元
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30元
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
3.抽测、加试或补考
抽测、加试或补考,考试科目数超过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考试科目半数以上,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80%收取;半数或半数以下,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50%收取。内河实操考试每人30元。
4.证书费
A类适任证书 每本 10元
B、C类和内河适任证书 每本 8元
5.特免证书(仅海船)
申请费 人次 5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6.复核试卷费
要求重新核查考试成绩,每人每科目收取核查费30元。
7.证明费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每项收费10元;如需中英文对照,收翻译费10元;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电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8.签注费
B、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9.其他
(1)遗失、损坏适任证书或超期换证,应加倍缴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上述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如需将试卷译成外文,每份按一千汉字60元收费,将试卷译成中文,每份按一千字40元收费。
(3)引航员考试发证
沿海一级引航员按A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二级引航员按B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三级引航员按C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内河一级引航员按内河一等收费标准
内河二、三级引航员按内河二等收费标准
(三)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
1.沿海
申请费 人次 1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2.内河
申请费 人次 8元
证书费 每本 8元
3.因丢失而重新申请船员服务簿,加倍收取申请费和证书费。
4.船员服务簿内规定的签证,收费2元。
5.在规定的定期签证期限内,无故不办理定期签证者,加倍核收签证费。
(四)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
1.海员四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现场实操考试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2.海员三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摸拟操作考试 每人每项 8元
(3)证书 每本 1元
3.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员特殊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实操考试费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4.原油洗舱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考试费 每人每次 20元
(2)证书 每本 5元
5.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参加上述各项海员专业训练的考试费、证书费和翻译费,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第9款(2)的标准收取。
(五)海员证费
成本费每本15元
签证费每本 5元
补发每本 30元
(六)油污水化验费(委托服务)
船舶水中油含量、有毒害物质含量化验、生活污水中生化需氧量、大肠菌群、悬浮物等化验费。
每个样品150元;同类化验,每增加一个样品50元。
船舶油漆、油种和水面污油鉴别分析,每张图谱400元。
(七)海事调解费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并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
调解成功的,收取调解费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按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计收调解费,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八)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现场监视费
(1)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船舶
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
不足50吨 100元
50--不足100吨 200元
100--不足300吨 350元
300--不足500吨 500元
500--不足1000吨 600元
1000--不足5000吨 700元
5000--不足10000吨 800元
10000吨以上 1000元
(2)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不足5吨 10元
5--不足10吨 20元
10--不足20吨 30元
20--不足50吨 50元
50--不足100吨 70元
100--不足200吨 150元
200--不足300吨 250元
300吨以上 350元
(3)槽管轮现场监视费
按每液货舱(罐)计算,每舱(罐)收人民币50元。
(4)船舶水上过驳作业,按上述(1)、(2)、(3)项标准向装卸双方分别计收。
(5)集装箱拆装箱现场监视费
2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50元
4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100元
2.证书费
除下列情况外,港务监督签发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书》正本每份100元,副本30元。
(1)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装载危险货物不足10吨,证书费20元。
(2)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的装载危险货物超过10吨而不足50吨,证书费60元。
3.单独报请港务监督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按《货物积载图》每份次核收50元。
(九)船舶证明签证费
1.海事声明签证
签证费 正本每份 100元 副本25元
2.在港期租船出具证明,签证费每份30元。
船舶其他事项申请签证,如发生病、伤等手续费按上述计收。
3.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险证书,证书签发费,正本每份50元,副本10元。
4.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证书签发费 正本每份25元 副本5元
5.船舶残油接收证明
《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每份100元。
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国际航线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书费100元。
国内航线船和航行港澳500总吨以下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费50元。
(十)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船舶的强制护航和其他特种船舶因操纵困难等原因申请护航的应由船方支付护航费,申请维护的水上水下工程需由申请方支付护航费。
1.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
2.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
外轮节假日加收100%,夜间加收50%。
(十一)清除污染管理费
船舶及设施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环境,港务监督可责令其清除污染或组织清除水域污染。清除费由肇事的船方或设施所有人支付,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按清除污染费用总金额的10%提取管理费。
(十二)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费
凡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需向港监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每证收费10元。
(十三)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检查发现有缺陷的船舶,按检查人员指定港口纠正,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时,应主动申请复查,如中国籍船舶指定港口为国外港口,则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船舶应支付复查费用。
收费标准:每艘次100元。
(十四)浮油回收费
1.回收船航行收费(作业收费)
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80元)
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20元)
2.回收船停泊待时费
25元/小时
3.围油栏费
国际航线船舶 2元/米天
国内航线船舶 1元/米天
(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12小时至24小时计1天,24小时至36小时计1.5天,36小时至48小时计2天,依此类推)。
4.接收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作业费
15元/吨(最低收费60元)
5.其它如另外租用船舶、雇用工作、技术人员等,按交通部已颁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海岸电台无线电报、电话费
海岸电台无线电报、无线电话收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84)交海字227号《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邮电部、交通部(1985)邮部联字624号《关于调整国内公众船舶电报资费的通知》和邮电部(1989)电外字525号《关于调整国际、港澳台电讯资费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四、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税率
------------------------------------------------------------------
| |一般吨税(元/吨)|优惠吨税(元/吨)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90天 |30天 |90天 |30天
----------|------------|--------|--------|--------|----------
| |500吨 |2.10|1.00|1.50|0.80
| |及以下 | | | |
机| |------------|--------|--------|--------|----------
|轮船 |501-- |3.10|1.50|2.20|1.10
| |1500吨 | | | |
| |------------|--------|--------|--------|----------
动| |1501-- |4.70|2.30|3.30|1.70
|汽船 |3000吨 | | | |
| |------------|--------|--------|--------|----------
| |3001-- |5.40|2.60|3.90|2.00
船| |10000吨| | | |
|拖船 |------------|--------|--------|--------|----------
| |10000 |6.20|3.10|4.40|2.20
| |吨以上 | | | |
--|------|------------|--------|--------|--------|----------
非| |30吨 |1.00|0.40|0.70|0.30
|各种 |及以下 | | | |
机|人力 |------------|--------|--------|--------|----------
|驾驶 |31-- |1.10|0.60|0.90|0.40
动|船及 |150吨 | | | |
|驳船、|------------|--------|--------|--------|----------
船|帆船 |151吨 |1.40|0.70|1.00|0.60
| | 以上 | | | |
------------------------------------------------------------------
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中,因船方申请,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从事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危险货物现场监视、船舶明火作业审批、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海事声明签证、监督员登轮答复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费按实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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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3号


华东、华中、南方电监局,南京、郑州、成都、贵阳电监办,江苏、河南、四川、广东、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的要求和全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制定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重大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附件: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附件: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落实,满足有关各方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需要,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国办发〔2007〕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的地区。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公开发布节能发电调度相关信息,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公众监督。确需保密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确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向特定对象发送。涉及国家安全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相关电力企业论证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公开发布。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行为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年(月)度负荷预测
(1)总发电量和全社会用电量;
(2)最大、最小用电负荷;
(3)分月平均用电负荷率。
(二)年(月)度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1)机组排序表;
(2)各机组的装机容量、可调出力;
(3)全省(区、市)分月最大负荷、平均最大负荷、月度用电量需求预测;
(4)年(月)机组及主要输电设备检修计划;
(5)各水电厂水库运用计划;
(6)发电设备投产计划;
(7)发电设备关停计划;
(8)有、无调节能力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9)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资源实际利用量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10)下年(月)预计需要调用的机组。
(三)其他信息
(1)机组能耗水平;
(2)节能效果。
第六条 省级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机组上网电价信息。
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投运率和效率等);
(二)发电机组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三)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最大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二)发电机组、主要输变电设备年、月检修情况;
(三)年、月全网发电量、最大/最小发电负荷、发电利用小时;
(四)并网电厂月度实际发电量;
(五)日电力负荷预测数据;
(六)日机组发电组合方案及其安全校核调整情况;
(七)电网出现的紧急或异常情况,因此对机组发电组合所作的调整;
(八)并网电力生产企业执行调度指令情况;
(九)电网损耗情况;
(十)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输电电价、电量、电量来源情况。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提供下列信息: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机组设计和实测参数;
(二)机组实测能耗水平;
(三)实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热电机组供热量;
(五)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
(六)烟气、供热等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和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其它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发布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经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予以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的方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信息发布对象的不同,实施信息分类发布。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在其发布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网页上添加其他单位信息发布的链接。
第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方式包括网站、信息发布会、新闻发布会、书面材料、厂网联席会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周期包括年度、季度、月度、日。其中全网发电、负荷需求、跨省跨区电力交易情况等信息根据有关技术条件完善情况在2008年底过渡到实时发布。在过渡期间,相关数据在生成后24小时内发布。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在节能发电调度实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工作,应建立信息发布系统或通过其他媒介发布调度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解答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年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补偿情况、辅助服务考核和补偿情况、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和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第十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上网电价。
第二十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发电机组和主要输变电设备检修情况、电网损耗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和所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电网网络阻塞情况、整改方案以及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完善电网结构、减少网络阻塞、适应节能发电调度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年分月负荷预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次年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首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季度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并网运行管理情况和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二十五条 每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上月关停小火电机组明细、节能效果、发电能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各环保督查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发电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督查。
第二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月全网发电信息、各并网电厂上月实际发电量、各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安全校核及电网出现紧急和异常情况时对机组组合所作的调整、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检修和电网阻塞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月10日前,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报送上月机组的能耗水平,同时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环保部门、相关环保督查中心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机组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每月20日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情况、热电机组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来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每月月末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月负荷预测信息、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第三十条 每月月末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月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每月月末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提供次月热电机组预计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预计资源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下月来水情况预测。
第三十二条 每日16:00前,电力调度机构将次日机组发电计划曲线、有关设备检修计划下达相应发电厂,同时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日96点全网电力负荷预测曲线、机组发电组合方案。
第三十三条 每日9:00前,各发电企业应向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次日节能发电调度所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次日机组发电最大、最小可调出力;除水能外的可再生能源及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水电厂的来水和发电出力预测;核能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燃煤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次日的供热量、供热相应的发电出力曲线;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次日的可利用资源量、相应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承担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火电厂当日燃料存量和后续一周燃料预计来量;设备检修计划及机组运行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前,发电企业以文件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已并网运行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实测值和下年度计划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设计值。
提供的参数须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或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核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电机组的类别;机组可调出力区间;火电机组供电煤耗;火电机组供电煤耗曲线和煤耗微增曲线;热电联产机组批复的热电比;火电机组启停能耗;水电厂各时期的水库水位限制和水库特性的变化;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水电机组的效率曲线和耗水率曲线;机组的开停机时间、停启最小间隔时间、升降负荷速度及机组其它安全运行参数;机组的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等环保指标;新机组投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发电机组大修或改造后,发电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参数重测,以书面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参数。
新建机组并网后3个月内,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核定的实测参数。
第三十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信息发布与报送时间顺延。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发布和报送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电力企业提供或发布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季度、年度节能发电调度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报出,年度报告(快报)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第四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因节能调度信息发布和提供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依照本办法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协调处理,责令过错方纠正过错行为,积极促使争议各方互相谅解。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协调和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协调和处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终结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实施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公民。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法律培训、考试和颁发证书;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求,制定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乡镇、街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明确职责部门。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材,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印。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设区的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中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大专院校、中学、小学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做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 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不同的对象,做好重点人口、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做好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国家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予以保证。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检查、监督本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对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和执法实绩的考核,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负责制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对没有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授予其执法职权。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考试,由执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会同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法律合格证书,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颁发。
第二十九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部门,应当将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录用、晋职的条件。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任命领导职务,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对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应当规定明确的奖励与处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未合格的部门、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授予其当年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发放法律合格证书的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