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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2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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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   

  新华网北京6月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4号)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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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16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及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本所制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请各会员单位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交易。

第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五条 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一式两份,由会员经办人员见证客户签署并核对相关内容后再予签字确认。

上述文件签署两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七条 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如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在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时,应当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风险揭示书必须由营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上述文件签署五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八条 客户不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九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讲解创业板市场的性质、相关法规及规则,持续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持续加强对客户的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客户关注风险,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在创业板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三条 本所对在创业板市场从事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本所可以限制其交易,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所要求关注的重点监控账户和重点监控股票的交易进行监控,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和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本所对会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整改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及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