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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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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
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太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 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 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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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446号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属各高校:

  应急管理是新时期工业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做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关于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做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工业应急管理是指工业行业保障应对突发事件进行工业产品准备、生产和供给,以及对工业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处置和恢复等工作,是工业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和保障国家应对突发事件,坚持预防为主、协调配合,以完善工业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最大程度减少、控制或消除工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失,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工业应急管理政策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覆盖重点工业领域和企业的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建成,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显著增强,防范和应对工业突发事件的水平明显提高,应急产业规模不断壮大,工业应急管理与国防动员衔接更加紧密,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区域合作、企业参与的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格局。

二、加强工业应急体系建设

(三)健全工业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国家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分别负责军工和烟草行业应急管理工作,按职责分工处置相关突发事件。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推进区域应急联动机制建设。工业企业负责应急工业产品生产,履行应急社会责任。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工业行业协会在应急管理中的作用。

(四)健全工业应急管理法律体系。贯彻国家关于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研究和起草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业产品应急征用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逐步完善工业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不断健全地方工业应急管理法规和规章。

(五)健全工业应急预案体系。编制工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完善相关应急预案,不断健全覆盖重点领域和企业的工业应急预案体系,加强预案间的衔接。加大对地方和企业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加强预案动态管理,建立预案备案制度,不定期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预案演练,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不断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健全工业应急防范体系。要加大工业行业自身存在的风险隐患,如生产原材料等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有效防范手段,避免引发工业突发事件。要做好工业行业防范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外部因素带来的风险隐患,特别要加大对重要工业设施设备,处于洪涝、地震、泥石流等高风险环境的生产厂房,民爆产品生产和有关尾矿库等重点对象的普查力度,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辩识、评估及控制。加强部门间和企业间的协调配合,健全管理制度,制定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加快建立工业行业风险隐患普查、控制、治理的长效机制。

(七)健全工业应急管理培训体系。积极推进工业应急管理培训机构、培训师资队伍、培训课程与教材等基础建设。加大工业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工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急管理能力培训,加强工业企业重点岗位员工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和引导部属高校结合实际将工业应急管理纳入相关专业教学内容。鼓励工业行业协会发挥优势积极开展工业应急管理培训。

三、增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

(八)实施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规划。工业产品应急保障是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结合应对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工业产品需求,编制并实施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工业产品应急准备、生产和供给能力建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本地区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地方工业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可编制本地区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规划。

(九)开展应急工业产品动态储备。动态储备是指生产能力储备和社会储备。对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峰值需求大、正常储备难度高的应急工业产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根据需求,引导相关企业利用现有生产条件开展能力储备。对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经常性工业产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根据需求,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工业产品储备。

(十)推进应急工业产品信息共享。开展应急工业产品情况调查,建立基础数据库。加强部门间、地区间和单位间的应急工业产品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鼓励通过举办应急工业产品展示交易活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等形式促进信息交流和共享。

(十一)加快发展应急产业。应急产业是新兴产业。要以救援与运输装备、应急能源与动力装置、应急通信与信息设备、医药与防护用品、反恐装备与安防系统等为重点,编制当前鼓励和支持发展应急产品目录。加快制定应急工业产品相关标准。鼓励企业对现有产品开展适应性改进,满足应急需要。实施应急工业产品应用示范工程,促进应急工业产品推广。加快应急创新成果产业化,推动形成一批应急产业发展聚集园区。

四、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综合水平

(十二)加强突发事件预测预警和信息报告。不断健全工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充分利用国家各类监测平台以及工业经济监测网络和预警预测体系,建设工业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和应急平台体系。借助现有公众媒体和各种专业手段,建立预警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工业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报告。

(十三)提高企业应急管理能力。健全企业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管理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将应急管理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生产全过程,结合实际制订各类应急预案,增强第一时间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快建立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政府处置突发事件协调机制。

(十四)建立工业产品保障应急联动机制。建立部门间应急工业产品需求与生产供给联动机制,必要时可成立相应工作组织。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加快区域间应急工业产品联动机制建设,开展相关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应急工业产品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动员生产联动机制。加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和工业国防动员的联动和衔接。完善应急工业产品调用机制,积极推进应急工业产品物流体系建设。

(十五)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业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单位、个人发出预警信息,采取措施控制次生、衍生灾害事件;同时,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本级人民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对保障应对突发事件,各单位要在现有应急物资管理体制下,加强与处置突发事件牵头部门衔接,根据需要启动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业产品生产调度和供给。处置突发事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组的作用。建立突发事件工业损失评估制度,制定工业损失评估规范,及时开展评估工作并掌握相关情况。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工业应急管理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把工业应急管理放在重要位置,主要领导全面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健全工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做好预防和准备、监测和预警、处置和救援、恢复和重建等各个环节的组织工作。

(十七)加大工业应急管理投入。根据我国应急体系建设的需要,逐步完善应急工业产品动态储备机制。各单位要将应急管理日常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鼓励企业通过上市等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工业应急产业投入。积极推进建立应急工业产品有偿使用机制。

(十八)加大工业应急技术改造。以现有应急保障能力为基础,通过实施必要的技术改造,切实提高应急工业产品的保障能力。以生产安全、产品质量等工业领域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薄弱环节和隐患为重点,加大改造力度,不断提高防范标准。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开展工业应急管理相关技术研究,健全工业应急科技支撑体系。

(十九)加强工业应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工业应急管理人才培养力度,加强专业人才队伍体系建设,表彰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的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为工业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逐步建立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专(兼)职应急工业产品保障后勤支援队伍。

(二十)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与工业密切相关各类应急预案宣传力度,提高工业行业应对突发事件能力。高度重视突发工业事件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坚持及时、准确、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十一)加强工业应急管理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相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工业应急管理领域的沟通与合作,密切跟踪国外工业应急管理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工业应急管理的有益经验,不断提高我国工业应急管理水平。


《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

(姚魏 上海社会科学院 本文原载于《社会观察》2003年第3期,有删节)

今年8月27日,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一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行政许可法》获得通过。普遍认为,这部法律是对行政审批改革成果的巩固,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自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使我国产生了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直至现在的《行政许可法》延续了相同的立法理念,即行政法不仅是治民的法,也是治官的法,既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又要制约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唯有在平衡理论指导下的行政法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需要。当前,为了改变行政法权利(力)结构失衡的现状,行政领域的立法力图矫枉过正,淡化管理的色彩,加强控权的力度。《行政许可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并且在借鉴以往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为有效抑制腐败提供了法律保障。

《行政许可法》——你能为反腐败做些什么?

行政许可(亦称行政审批)制度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与控制的重要手段,它可以克服人们的自利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如发放排污许可证;它也可以激励给社会带来正外部性的人增加产品供给,如对专利的许可保护;它还可以抑制社会成员对不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的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耗,如对私人采矿权的审批。可见,行政审批是国家用来弥补市场缺陷的有效手段,是政府不可或缺的管理工具。可是这项制度却为大多数国人所诟病,人们常常痛陈它的弊端——设定权混乱、重审批轻监管、自由裁量权过大、乱收费等等,更重要的是,行政领域内的腐败大多发生在审批环节上,许多领导干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在民众的强烈呼声下,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行政许可法》诞生了,它成为廉政制度建设的新亮点,它所确立的诸多原则成为反腐败的“防火墙”。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便民原则。它从根本上转变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在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下,政府把整个社会都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垄断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而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就是审批,所以行政机关总是把审批看成是自己的固有权力和对相对人的恩赐。便民原则的确立使得政府既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审批,政府不应再看作是对申请人的“赋权”,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作为的义务。这极大地改变了为官者的权力本位思想,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思想上阻抑了造成腐败的主观条件的生成。更重要的是,它使行政机关利用审批搞腐败的难度加大。仅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环节我们就可窥见一斑:首先,申请形式没有限定,除当面申请以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一方式提出;其次,申请环节大为简化,审批应当由多个机关或者同一机关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可以由其中一家统一受理并统一送达,或者集中起来联合办理;再次,受理决定当场作出,若申请材料不合格,必须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可见,便民原则不仅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而且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申请人不必再看办事人员的脸色行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也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设立法定原则,即设定许可的内容、主体、程序皆须法定。首先,法律规定只有六类直接关系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设定许可,而通过社会、市场自行管理以及事后监督就能规范的事项可以不设许可。可见,行政机关不仅把自己专属的行政审批权部分让渡给社会,而且将本属于社会的自治性管理权归还给原主。腐败就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权力越大腐败的机会也就越多。政府的审批权随着放权、还权的过程逐步萎缩,以权谋私的现象将减少。同时,市民社会的兴起可以形成一支外部监督力量,这对反腐败的作用也不可低估。其次,行政机关不论层级高低都热衷于设定审批,这成为部门腐败的最大根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定化”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概括。大量设定审批的背后是巨大的利益驱动,多一项审批就多一项收费。今后,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设定,规章的设定权被基本排除(只有省级地方规章可设临时性许可),这些做法不仅使地方和行业的保护主义有所收敛,而且让贪官污吏难以敛财。再次,《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许可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最值得一提的是,在设定许可之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民意。这就兼顾了管理的需要和老百姓的利益,减少了专门为收费而设定的许可事项,抑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程序正义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的许可事项规定实体要件,所以审批行为更具自由裁量性,容易使审批者滥用职权。程序正义原则将使制度缺陷得到有效弥补。第一,审查受时间限制。行政机关除当场作出许可外,审查的时限是20日,联合审查的时限是45日(经批准可分别延长10日和15日,但是应当告知理由)。用拖延战术迫使申请人给好处的做法行不通了,违反审查期限的人员必将受到追究。第二,政务必须公开。一方面,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有了公开制度,腐败就无处藏身。第三,推行听证程序。告知、回避、公开、说明理由等规定都强化了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义务,更体现了听证是一种更加公平的准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查清客观事实,更加公正地作出裁判,而且能顾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听证制度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从经济学的眼光看,在权钱交易下,贪官与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审批的人形成了博弈关系,他们都存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且一方在选择策略时要判断另一方的行动模式。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下,行贿方考虑到只需一次性买通审批人就可一劳永逸地获益,受贿方也认为自己有利可图,因而交易达成。在审批和监管并重的情况下,受贿方的行为模式被法律强制改变,定期监督相对方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而行贿方为了让“不当得利”维持下去,就要支付更多的“成本”;当支出超过预期可得利益时,他的最优选择就是把行贿的支出转移到待审项目的完善上,使之真正达到审批的要求。因此制度改进后的博弈结果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可以预见,最近经常发生的烟花厂爆炸、学生食物中毒的事故,在审批部门加强长效监管后,一定会大幅度减少。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确立了诸如信赖利益保护、权责一致等许多原则,在此不作赘述。可见,从法律上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是《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最基本的出发点;《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也确实从各个角度有效地实现着这个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你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吗?

《行政许可法》的确是一部反腐败的力作,将为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作出贡献。但是,如果你认为,它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能根治腐败,那就错了。笔者认为,反腐败从来就没有灵丹妙药。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即使政治非常民主、制度十分健全,腐败依然会发生。任何制度都只能从不同角度抑制某一部分腐败,这就好比我们不能拿一种抗生素对付所有的细菌。反腐败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政治任务,是一个需要全人类共同克服的世界性难题,是一个由林林总总、互为倚重的多种制度构架而成的系统工程。

从腐败发生的范围来看,《行政许可法》不可能防止所有的腐败。所谓腐败就是一切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的不正当行为。从公权的性质来看,腐败包括了国家机关的腐败,执政党内的腐败,还有其它拥有公权的组织的腐败;从谋私利的主体来看,腐败包括了集体(部门)腐败和个人腐败。可见,行政许可法仅仅规制了国家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机关的部分行为——审批行为,即只能抑制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中搞的腐败。首先,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内部也存在着腐败问题。长期以来,党政不分,党管干部,党管一切,但是它又很少受到像西方执政党那样的议会控制,同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纪委都是受同级党委领导的,由它们监督本级领导干部的做法,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所以党内的腐败比较严重。其次、司法腐败也是群众非常关注的问题。司法公正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失去了它,社会就无正义可言,国家就会陷入混乱。当前,司法权常常受到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失去独立的司法权必然腐败丛生。再次,行政机关用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很多,不只是行政审批一种,虽然行政审批环节最易产生腐败,但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领域也都可能发生腐败,我们应当全面关注一切行政行为的廉洁性。最后,审批权也不是仅仅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有一部分已经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权给社会中介组织行使,此时社会中介组织使用的也是公权力,滥用它也是腐败。

从《行政许可法》本身来看,它自有其先天不足,它不能完全抑制审批环节的腐败。首先,《行政许可法》的一些条文看似斩断了腐败的源头,其实它仅仅使得腐败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例如,行政审批不得收费的规定,使部门腐败的行为有所收敛,但是加大了个人腐败的可能性。如政府对特许事项采取人为控制,使得稀缺资源的供应价格低于理论意义上的市场均衡价格,造成此类资源的供应缺口,如果市场均衡价格与人为确定的低价间的差额没有用于政策设定的国家整体发展目标,即成为“租”。过去 “租”的一部分被大大小小的行政审批部门用收费的形式“寻”去了。禁止收费后,资源还是稀缺的,人们还是想尽办法得到它,申请人就可能以更加隐蔽的形式把“租”的一部分以贿赂的形式交给握有实权的个人,造成个人腐败的增多。其次,《行政许可法》的实体性规定过于原则,对审批行为的规制主要还是体现在程序上。例如,本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许可,一般情况下,法律还应设置排除条款弥补正面规定的不足,但随后规定的却是四类“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可以不”三个字不带有强制性,并没有排除不能设定许可的事项,实践中,如果许可设定机关不能准确地把握,或者不愿善意地理解立法的精神,就很有可能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流于形式,从而让某些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再次,提高设定许可的规范层级也不能绝对抑制腐败。一般认为,立法主体的层级越高,所代表的民意就越广泛,所立的法就越具有民主性。但是行政立法应当例外,因为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以外,行政机关还有扩张权力和便宜行事的需要。今后,原先由各部委设定的许可事项将转交给国务院设定,权力的集中使得腐败的数量减少,但是腐败的“质量”也许会提高。而且国务院不可能亲自设定各个领域的许可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具体操作必须由相关部委完成,包括立法建议、立法调研、草案编写等等。这在某种程度上还是部门立法,可能掺杂部门利益,造成本应取缔的审批项目反而得到了行政法规的保留。

从法律的执行角度来看,《行政许可法》对反腐败的有效性受到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薄。《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十多年,但是“民告官”的案件却寥寥无几,许多老百姓对腐败现象采取漠视或者容忍的态度,民间甚至提出了“肥猪理论”(大意为:贪官肥了,胃口小了;新官来了,贪得多了),客观上造成腐败现象更加严重。如今,我国的法律逐步健全,为反腐败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作为受益者的老百姓,由于法治观念谈薄,却将其搁置一旁。如果他们还把《行政许可法》仅仅看作摆设,即使条文规定得再好,也会失去反腐败的效用。另一方面,任何反腐败的措施都会受到腐败分子的抵制,《行政许可法》也不例外。由于行政许可涉及权力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必然会引起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它们会设法规避法律的制约。前一段时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全国各级政府内展开,中央与地方都砍去了一半的审批项目,但大多是一些不常用或是不收费的项目,触及地方与部门根本利益的项目几乎未动。由此可见,行政部门顽固地守护着自己的既得利益,改革难度很大。同时随着法律对审批行为的控制加强,腐败分子的注意力会转移到其它领域,企图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例如,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后,劳动教养案件就大幅增加,后者成了前者的替代品。因此,《行政许可法》既要克服人民群众的消极对待,又要克服腐败分子的积极抵制,惟其如是,才能实现它的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如何实现你的反腐败理想?

我们不能奢望《行政许可法》根治腐败,它绝对不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即使是在某个领域内发生的腐败,一部法律也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若是没有其它制度、法律、观念等诸多因素的配合,其本应具有的反腐败效用也会不断递减,最终导致聊胜于无的结果。为了实现《行政许可法》的反腐败理想,我们应当做些什么呢?

第一,我们应当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全民族的法治观念。宪法规定,我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有两条标准,一是,法制要健全,也就是要有法可依;二是,全社会要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也就是要有法必依。我国当前的现状是: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无法可依的时代过去了;而全社会却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有法不依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现在很难通过法律来预防和制裁腐败行为,贪官污吏面对法律有恃无恐,老百姓也不拿法律作武器保护自己。在不少人眼里只有打官司才用得上法律,也有很多人不知道有“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其实,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行政机关若是违法一样可以做被告。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它的违法行为又不能通过司法程序纠正,那么整个社会就不会有正义,腐败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只有行政机关做到依法行政,人民群众学会用法维权,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才能提高,腐败现象才会减少。

第二,我们应当逐步实现权力的多元化和权力的相互制衡。俗话说,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我们应当打破原先以国家权力作为统治社会唯一权力的局面,要让人民群众、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权力也加入到支配社会的力量中去,从而形成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超国家权力三足鼎立的态势。一方面,国家要向社会放权、让权和还权,把自己管不好、管不了或者不该管的事务交给社会自我管理,自觉地从社会自治领域退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自治性管理权;另一方面,国家要在维护主权的前提下,尊重某些国际性组织的权力,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规则一致。在新的“三权分立”下,国家的权力减少了,政府的规模变小了,有条件搞腐败的人也就不多了。同时,我们应当改变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失衡的现状,实现国家权力间的平衡。因为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干涉性和扩张性,成为三权中最强的一极,最容易产生腐败,所以我们不仅要加强人大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其立法和监督功能,有效控制政府的系统性腐败,而且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防止行政机关干预法院的运行和日常事务,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

第三、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使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抑制腐败。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某一部法律是不够的,我们不仅要制定新的法律,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要对腐败进行围追堵截,最终斩尽杀绝。就防止行政领域的腐败而言,首先,我们要建立公务员制度并完善政府组织法,使其为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以及精简机构和人员提供制度保障,只有依法建立的政府才可能是“有限政府”,才不至于侵犯社会的自治和公民的权利,才不会因为权力过大和握有公权的人太多而造成腐败。其次,我们要制定《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向没有法律规制的领域转移,全面堵住制度的漏洞,不让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再次,我们要完善《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WTO规则的要求,它将使得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在实施的过程中被及时撤销,从而有效地缩小腐败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