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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8:5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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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24日,国家教委


现将《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积极组织实施。
《实施办法》是评估小学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衡量小学生体育状况的基本依据。施行《实施办法》,将有助于小学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助于促进广大小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养成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习惯,从而使小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并根据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制订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意见,并于1992年7月1日前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

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小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测验和课外体育活动,不断增强体质,增进身心健康,活跃课余文化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年制小学从五年级开始、五年制小学从四年级开始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及等级,采用百分制评定,60分以上(含60分,下同)为合格,75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评定体育合格的内容及其百分比:
1.体育课成绩占60%;
2.《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成绩占30%;
3.积极参加课间操、眼保健操及课外体育活动(以下简称“两操一活动”)占10%。
第四条 体育合格标准每一学年评定一次。体育课成绩按60%折算,计入总分;《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成绩,优秀以30分计入总分,良好以25分计入总分,及格以20分计入总分,不及格以10分计入总分;参加“两操一活动”的评定,每无故缺勤一次扣1分,全勤以10分计入总分。
第五条 对学年评定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再评)机会,补考项目仅限于体育课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中的身体素质测试、运动技术达标等项目。补考仍不合格,则学年再评不合格。凡毕业学年再评不合格者,即为体育不合格。
第六条 “三好”学生的体育合格标准评定成绩不得低于75分,先进班级的学生体育合格率不得低于90%。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登记卡”式样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由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登记卡”,每学年由有关人员及时填写。学生毕业时,由学校加盖公章后,随学生转入高一级学校。
第八条 凡因病或残疾不宜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经学校核准后,可以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毕业时,所填表格随学生转入高一级学校。
第九条 学校要把实施体育合格标准,作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体育教师负责体育课、《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成绩的评定及总分评定工作。班主任负责“两操一活动”评定工作。
学校要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表扬、奖励认真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教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意见、规划和检查评估办法。
各地(市)级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各小学校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对施行本办法有困难的农村学校,给予必要的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在本办法颁发后的五年之内,做到全面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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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6月13日,国家教委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认定学历和考核验收考试及自学考试专业证书的考试。

报名与考试
第三条 应考者须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户口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首次报名的应考者,除特殊规定的专业外,须持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军人)身份证报名。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的应考者,还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等学历证件。
第四条 凡属部门委托开考、认定学历、考核验收考试的,均由业务部门或被考核验收单位负责办理报名。
第五条 应考者凭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六条 课程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记分。有关实践性环节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实习、外语(听、说部分)和毕业设计(论文)等,均按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第七条 课程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合格者,不进行补考,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转专业、转考、停考和寄考
第八条 应考者要求转专业,必须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
转专业应在报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转专业申请表”,经县(区)、地(市)自学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考委批准。
第九条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移地区参加考试的,应按当地规定办理转考手续。
第十条 跨省转考者,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经转入省考委同意后,可报考相近专业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全国考委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报考相近专业;没有相近专业的,可重新选择专业。
第十二条 凡经同意转专业、转考的应考者,其原考试合格课程与新报专业课程同名,且学分要求高于新报专业课程或相同的可准予免考。
第十三条 转专业、转考后,原准考证作废,重发新证。
第十四条 应考者长期(一年以上)在外省工作,难以返回本省参加考试的,经外省考委同意,可以办理寄考手续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外省考委应将寄考者合格试卷和单科合格证书的副件寄回原省考委。

毕 业
第十六条 应考者完成规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经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由省考委和主考学校共同签署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思想品德鉴定,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非在职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十九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毕业者,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考籍档案
第二十条 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档案。
考籍档案一般应包括在籍应考者的报名登记表、考试成绩记分表、单科合格证书存根、合格成绩试卷、有关考试期间的奖励和处分记载和思想品德鉴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合格成绩试卷原则上应保留至毕业。凡建立和健全了考务考籍计算机管理的省,经全国考委批准同意后,可缩短保留期限销毁部分合格试卷。不合格试卷,除少量保留以备研究外,其余的由省考委集中封存,一般保存三个月后销毁。
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试卷在全部考试工作结束后半年,即可销毁。
第二十二条 省考委对自学考试毕业生,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学员应分别置备名册、毕业生登记表和成绩表,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应考者五年内未取得新的单科合格证书,其档案可抽出,列入另册留存。
第二十四条 考籍管理工作由省考委统一负责。考籍档案应有专人负责,建立保管制度,档案可由省考委集中保管,也可委托地(市)自学考试机构保管。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成绩优异并做好本职工作的应考者,由各级自学考试机构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或建议应考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表扬和奖励方式: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奖章、物质奖等。
第二十七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应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考委给予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与处罚情况均应载入本人考籍档案。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兼谈取消诉讼时效延长规定

案 情:
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元,承诺在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因被告为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索,于200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适用诉讼时效延长,被告偿还借款。
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可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理由是: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为逃避债务而远走他乡,给原告请求履行债务造成障碍,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适用诉讼时效延长,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理由是:被告虽在诉讼时效期间为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但原告可通过提起诉讼、向相关人主张等途径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而使诉讼时效已届满,应由其承担由此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因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不甚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带来极大不便,如延长事由的认定、延长期间的掌握等均无统一标准,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取消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延长规定与诉讼中断和诉讼中止的规定有重复设置之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见,诉讼中断和诉讼中止的规定已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件,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可通过起诉、向相关人如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请求履行等方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可使中断多次发生,而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的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还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而本案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却怠于行使,致使诉讼时效已过,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定,势必使诉讼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不应再设置诉讼时效延长。
二、诉讼时效延长具体规定不明,易造成法的适用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为“有特殊情况的”,何为“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特殊情况”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此规定仍过于模糊。此外,对于诉讼时效延长的期间,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都给了办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案子在不同的法官审判下有了不同的结果,如上述案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以及如何适用,就带来了不同的结果,造成了法的适用的混乱,严重地破坏了法的严肃性。
三、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规定诉讼时效延长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保护,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实际上,由于诉讼时效延长具体规定不明确,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个别素质不高的法官打着法律的旗号行使私利提供了可能,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另外,对延长的期间也由法官自由裁量,从而有可能会造成时效期限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
综上分析,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并建议取消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张文瑞 曾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