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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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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0号)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验收或者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领取省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并符合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三个月前申请换发新证。
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年度进行年检。没有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提供样品、饲料标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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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崐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崐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调节价的商品经营和服务收费的单位和崐个人 (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崐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确定本市、县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崐目,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价格龚断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崐为。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税务、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崐和金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以不崐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管理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其经营崐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由市、县价格主崐管部门确定,成熟一个,公布一个,逐步实施。凡群众反映较大、价格比较混乱的崐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先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范围。 对未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崐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暴利的测定、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其实际价格水平、崐差价率、利润率及其幅度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崐档次的同种商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崐否则,视为牟取暴利。
  第七条 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崐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以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崐均利润率为基础测定、认定,予以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的市场崐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崐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九条 各行业价格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崐人三者利益,积极协助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崐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

第三章 价格欺诈、价格垄断

  第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以正当的价格行为参与市场竞争、获取崐合理利润,禁止以欺诈、垄断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崐虚假的价格信息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明码标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且未标明价格可以协商议定的; (四)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行业组织之间、生产经营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崐默契,联手提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且其价格超过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崐的同种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 (二)囤积居奇或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促使或诱发价格上涨的;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或凭借其特殊地位强迫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接受其服崐务的,或者强迫他人出售商品、为其提供服务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成本的资料,并应建立、健全崐商品和服务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以及定价资料和有关证据的,由价格崐主管部门按照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崐定,或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时扣除购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崐费用及合理利润后,其余所得视为牟取的暴
  第十五条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崐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举报人、投诉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崐应当予以保密。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投诉,应提供购货发票、收费凭证以崐及其他相关证据,并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崐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崐权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崐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崐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条院崐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向消费崐者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崐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崐机构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的规崐定,处以警告,责令其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崐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照《中崐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国崐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崐定的,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价格行政执法证件,崐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价格垄崐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以来,各地、各银行积极组织开展了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由于各地、各银行工作进度不一致,工作部署、工作方法等也存在一定差异,使得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面临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三次(扩大)会议精神,为确保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各项目标(以下简称“314目标”)的按期实现,现就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要进一步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加强相关业务和技术等部门的联系,处理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与其他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关系,切实保证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工作进度,推动“314目标”的按期实现。

  (一)各商业银行负责系统内300个以上地市级城市各类银行卡联网运行和跨地区使用目标的实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负责对各商业银行系统内联网通用情况进行测试检查。
  (二)各商业银行继续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确定的100个城市(以下简称“100个城市”)各类银行卡跨行通用目标的实现,“100个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按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协调、检查和督促工作。
  (三)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直接负责《工作意见》确定的40个城市推广普及“银联”标识卡目标的实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科技司会同“中国银联”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总行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二、各地、各银行要严格按照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做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的标准化改造以及各项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化工作。对于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内容。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验收和处罚力度,对不符合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改造项目,要按技术工程事故严肃处理。同时,人民银行将责成“中国银联”统一负责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解释工作,并定期补充、完善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条款。

  三、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明确推广应用“银联”标识卡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确保各类新发行的银行卡符合“银联”标识卡统一要求。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本行已完成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和跨行业务开放工作的城市,不得再发行非“银联”标识卡,并要全面启动现有各类非“银联”标识卡的更换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要进一步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和终端机具联网方式,充分发挥各商业银行现有网络作用,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稳步开展。

  (一)除现已采用“城市中心模式”或“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外,其他城市不得再新建城市中心或推广“无中心模式”,也不得采用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节点机延伸的方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所有银行卡跨行交易一律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系统和“中国银联”网络(以下简称银联网络)实现。
  (二)现有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与城市中心的连接方式(直连或间连)由各商业银行自主选择,城市中心跨行交换系统应支持pos机的各种连接方式;其他城市的pos机具应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网络或专业化服务机构网络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连接。各地不得强制推行pos机直连方式。

  五、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加大pos机具标准化改造的力度,全面解决跨行交易受理问题。由城市中心统一负责运营管理或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运营管理的pos机具,其标准化改造工作按照《工作意见》要求进行。现有以“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和跨行交易受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于pos机具归属权明晰的城市,由机具所属行负责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并通过该行行内网络解决当地无发卡行分支机构或未加入“无中心模式”的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受理问题。
  (二)对于pos机具归属权不明晰的城市,可采用构建信息交换前置机方式,解决不同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跨行受理问题;对于本地无分支机构的发卡银行的银行卡受理问题,由已加入无中心联网通用网络的成员行协商确定或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一家(或多家)银行通过该行行内网络和银联网络加以解决。但不得利用信息交换前置机,变相组建新的城市中心。

  六、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性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下同)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提高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覆盖面,方便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使用与受理。在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可通过当地城市中心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其他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可利用银联网络接口机实现,也可借助已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实现。

  七、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推动受理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提高银行卡交易成功率和服务质量,大力改善、优化现有用卡环境。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特别是在“100个城市”内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大对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做好联网通用效果的检查测试工作,并及时向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检查测试结果。设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委托“中国银联”负责具体测试工作;没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由“中国银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现有统计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8月份起,按月通报各地、各银行标准化改造及检查测试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