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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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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常备(2000)9号


(2000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保障与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情况。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向社会公告。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相应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人员因调动、辞退、退职、退休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责任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控告等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执行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执行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的;
(六)超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件主要证据,请求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八)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九)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十)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一)应征收的税费而不征收或者不应征收而征收的;
(十二)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三)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四)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二)越权、滥用职权执法的;
(三)违法干涉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受理,违法立案的;
(二)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决定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
(五)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六)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八)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九)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
(十)违法对财产采取解除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措施的;
(十一)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集资,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三)索要、收受、侵占和违法使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敲诈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违法变更或者废止承包经营合同的;
(十七)侵犯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得有失公正。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的;
(三)严重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当事人财产的;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五)违法实施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毁损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鉴定、勘验、评估结论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以及以欺骗、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在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错误裁判和处理决定的;
(七)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八)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
(九)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的;
(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赃款赃物的移交和处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因承办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发生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违法执法作出错误结论的,由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承担责任;
(三)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他人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四)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未发现证据材料中的错误造成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五)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机构、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六)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不提请研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行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承担责任;
(八)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下级执法机关向上级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上级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承担责任,但下级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据有误的,由下级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九)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执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纠正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下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人,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人事、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执法的责任人视情节和后果,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实行国家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造成错误裁判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裁判和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以下简称“三制”),并将建立和落实“三制”工作的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责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将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的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和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还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考核、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与案件本身及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和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和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三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视察和评议;
(三)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四)受理申诉和意见,依法开展个案监督;
(五)依法提出质询;
(六)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成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看守所的管理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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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柴树藩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航运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所进行的讨论。
  现在,我谨代表新西兰政府提议对该贸易协定加以补充,紧接第五条之后增加以下一项新的条款,作为该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与贸易协定相同:
              第五条  (甲)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设备以及对船员、货物和船舶吨税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所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互相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或在登记证书内所表明的吨位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检验和检查。有关船舶凡以船舶证件计收的港口费用,应按这些文件为基础计收。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类似的服务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卸下或转运捕获物。
  以上如蒙贵国政府同意,则本函和您就此事的复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R.B.阿特金斯
                        (签 字)
                     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于北京
  注:我方同日去函内容与来函内容相同,故略。

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 25号

发文日期:2001-6-21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和省级财政担保利用外资,并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对审批程序、项目法人责任制、勘测设计、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投资环境、竣工验收和项目效益等进行稽察。
第七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
第八条 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至10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至少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稽察单位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听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公务员担任,其任职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或所有项目的审查批准和计划下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