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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6:32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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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
)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市、县(市、区)直属党政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重要经济决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按其职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和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离任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报告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经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后,向审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审计机关据此做出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安排。对领导干部实施审计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同级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
委托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干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组会议、党委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中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审计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本地区、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八)配发的办公工具和财务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廉洁规定;
(九)经济工作中的重要决策及其他事项;
(十)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时,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组实施审计,为审计组提供基本办公条件和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委托部门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并存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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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八日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从2003年起,在市区范围内建立起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化建设相配套、独立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外、保障范围广覆盖、资金来源多渠道、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多档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范围和对象
绍兴市区(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下同)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并按规定已办理“农转非”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再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1、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投保年限已符合可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按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6〕121号规定已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3、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及精减职工。
三、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分A、B、C三档:A档2000元、B档9000元、C档18000元。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费时限。对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的三个月内办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三)缴费办法:
1、被征地农民按选定的缴费标准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
2、凡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均由所在村登记造册,经社会公示、报市公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所在镇(街)审核同意后,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社保局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3、对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应由其监护人签字。
四、享受条件和待遇
(一)享受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中对参保缴费时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已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二)享受待遇。享受待遇对应缴费标准:A档100元/月、B档150元/月、C档200元/月。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到市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金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资金筹措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一般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村和政府共同出资筹集。所筹集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
(二)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可视经济能力为其缴纳一定额度的养老保障费,具体比例由各村自行决定,资金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村集体经济积累中列支。
(三)政府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以下简称政府补助金)由政府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及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等筹措。政府补助金具体筹措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四)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费由市社保局负责收缴、管理及保值增值,纳入财政专户存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六、个人帐户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市社保局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
(二)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由个人及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组成。个人帐户金按银行同期一年利率计息,其中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三)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金按下列先后顺序支付:
1、个人帐户金;
2、政府补助金。
(四)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还。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时,其个人帐户金(或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与其它社会保险之间的关系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市区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及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条件的,允许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既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到达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金;选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退还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
(四)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退还原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五)已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其原知青养老保险关系仍可予保留,但知青养老保险金待遇封定在绍政办发〔2001〕69号规定的标准(即每季度621元)。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是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业务量大。为加强领导,建立以市政府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工作、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九、其它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执委会第123届会议上讨论了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问题,形成了《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现印发给你们,供取得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质的医院在临床实践中参考。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