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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3:07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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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饲料原料,是指用来生产饲料产品,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依法对饲料工业进行行业管理。
(二)制定本省饲料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协助组织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和检验工作;
(四)负责审批饲料产品的生产;
(五)依法查处违反饲料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贮运条件;
(二)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手段或接受其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代检单位;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拥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和设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制度,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等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有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生产配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饲料经营者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掺杂使假的饲料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
(三)改变所经销产品成份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
(五)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在报送国家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约定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藏、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同级技术监察部门授权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饲料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产品质量标准。进口饲料产品或原料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和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饲料原料或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县级以上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可建议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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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机电部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 使科技期刊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的科研、生产、教育服务,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科技期刊,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及部的科技方针、 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刊名、刊期、 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导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报导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报导国家和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 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 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 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 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 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由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或由部批准的部属研究院所、 设计单位、行业归口单位、 大专院校和挂靠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中心)主办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 均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设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期刊办)。期刊办由部机械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联合组成。 期刊办在部科技司的领导下,负责科技期刊的业务管理工作。
机械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机械科技情报所办理。
电子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电子科技情报所办理。
第八条 部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部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 负责科技期刊的调整和整顿。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机械电子工业部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则, 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管理、编辑、出版、 发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不断提高办刊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组织科技期刊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

第三章 办刊条件
第九条 应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 报导范围和相对固定的读者对象。
第十条 应有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主管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应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的专职编辑人员应按任务定编,一般为:月刊不少于7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也可按编辑每人每年15一20万字的工作量确定人数。 并需设一定数量的编务人员。
编辑部要有专职主编(或副主编)主持编辑部工作, 并对期刊质量负责。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并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广博的知识面, 较高的文字修养和编辑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活动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
专职编辑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文字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期刊是否建立编辑委员会,由各刊自定。
第十二条 编辑部应有健全的保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有固定的出版、 印刷和发行单位及必要的办刊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十四条 创办正式期刊至少应经过两期试刊, 达到办刊质量要求标准后方可申报。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机械电子行业创办新的期刊,应根据机械电子科研、 生产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六条 确需创办的刊物, 必须具备第三章的各项条件,并由主办单位正式向部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报送“办刊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申请正式期刊须送“期刊申请表”一式四份,非正式期刊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个单位合办的期刊, 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所办期刊负责。 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办的刊物, 由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作“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刊物负责。
第十八条 创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创办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机械电子部每年3月和9 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各申请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文件和申报材料报期刊办。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刊名、 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由部审核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创办科技期刊,自批准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其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二十三条 除合订本和年度目录索引外, 正式科技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向部期刊办提出申请, 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 均需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二十四条 新办期刊应保持相对稳定,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期刊出版后,必须按期向部期刊办缴送样刊两份, 正式期刊还须向中国版本图书馆、 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司和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刊。

第五章 对主办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刊物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刊物的领导和管理, 负责制定所办期刊的办刊宗旨和办刊方针,并对期刊负政治和技术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确定编辑部或期刊社的机构、编制,配备主编、 副主编或期刊社社长、副社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负责科技期刊的保密审查,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保证科技期刊正常出版的必须经费和其他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为编辑部或期刊社工作人员创造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保证他们能看到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在评定职称、 分配住房等待遇上应与本单位其他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 对期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编辑部、期刊社应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坚持质量第一,为读者服务, 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期刊应认真贯彻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编辑规则》,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 使科技期刊出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三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次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 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须印在封底下方。 凡有国际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应按规定刊载此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 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确需转载的, 必须征得原出版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七章 期刊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凡是出版正式科技期刊的编辑部在条件具备后(成立期刊社的条件另定),经主办单位同意报部科技司批准后,可以成立期刊社。
第三十七条 期刊社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 涉外的经营活动。
非正式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正式科技期刊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广告经营执照,开展广告业务。
科技期刊刊登广告,应遵守新闻出版署和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术性科技期刊刊登科技研究成果论文, 可适当收取发表费。收费标准由各刊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科技期刊的稿酬标准,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部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不少于10 %作为编务活动费,由编辑部自主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促进机械电子行业科技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 部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科技期刊”评审表彰活动。 优秀科技期刊的条件见《科技期刊评审标准》,具体评审办法由部期刊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期刊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的处分,如仍不改正,将予撤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期刊出版政策、法律、法规的, 部将与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科委、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依据的法律名称、机构名称、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