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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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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安监、质监、规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定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 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断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1天(中断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示中断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断供气且涉及面较广的,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生产、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当立即处理。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天然气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章  天然气使用安全

第十条 供气单位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应当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天然气管道或计量器具原始安装状态,破坏计量器具及由供气单位制作的铅封;
(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天然气;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擅自转供天然气;
(五)擅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
(六)拒绝供气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和对有故障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天然气设施进行检修、更换;
(七)将天然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或在天然气管道水平净距0.1米内安装电器设施和线路;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客厅、卧室、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气的行为。

第四章  天然气器具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天然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对用户给予安全使用服务。用户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十四条 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用户提供的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安装要求的,安装者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六条 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当通知供气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者应当免费重新安装。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的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五章  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规定,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检验;设备的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校验。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与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在天然气管道经过的区域新建、改(扩)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应当与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必须采取供气单位认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的,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供气单位。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
(四)擅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抢险现场擅自动用明火;
(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擅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
(九)其他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指明处罚主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的,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四)项的,责令改正;对民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用、商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业用性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违反第(六)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压力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至(九)项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的;
(二)妨碍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天然气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天然气安全管理秩序的;
(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的。第三十七条 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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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犯执行时仍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要求,社会影响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还规定:“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行执,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勤劳耕作、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 率
第八条 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
于上级规定的比例,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 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一条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二条 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
竹、竹▲为百分之七;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
木材为百分之八;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四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占农业税正税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园艺场、蚕桑场、药材培植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不征收农业税地方附加。

四、减 免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其垦种难易和生产投资情况适当规定。
第十七条 对纳税单位的下列各种土地和农、林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社员自留地;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林业、水利学校,药材培植场用作实验的土地;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出售茶朴、茶杆、茶末、茶子等;
(五)木材销区的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五、征 收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应当向人民公社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变动情况以及农业收入和要求减免情况。人民公社对纳税单位的报告,经过调查评议之后,造册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市、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按照依率计征税额和应扣除的减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向纳
税单位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依照常年产量和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淮北和沿淮地区分夏、秋两次征收,两次减免,两次结算;淮南和江南地区夏季预征,秋季一次减免、一次结算,秋季结算时应将夏季预征税额在全年税额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实物为主。除缺粮而又没有棉花、菸叶、麻等农产品交纳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可以征收代金外,其余一律征收实物。粮食品种夏季以小麦为主,秋季以稻谷、高梁、黄豆、玉米为主.征收实物的品种计划;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种植各种农作物的比例和历
年征收习惯拟定,上报专员公署,由专员公署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单位送交农业税的粮食要晒干扬净,达到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送交的棉花、烟叶、麻类等农产品也要达到中等以上质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单位的送粮里程,一般以不超过单程三十华里为原则。交通不方便的山区,运输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缩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桕子、香榧、油茶子、山核桃、木炭、栓皮、生漆等农林特产,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分,由人民公社定期查帐征收。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一律由人民公社
定期组织征收。
第二十五条 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纳税通知书,核算自己应纳的税额。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人民公社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单位对于人民公社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市、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人民公社,市
、县人民委员会在纳税单位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交纳农业税中,有下列表现的,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纳税单位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并踊跃送交优质农产品,起模范作用的;
(二)征收工作人员,能切实执行农业税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单位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




196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