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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1:43:11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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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能协调顺利地进行,以解决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的问题。根据国家建委、邮电部(1979)邮字524号<<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是城市居民通信的基础设施;是邮政投递一种基本形式的专用设备,对它的设置和使用应提到保障人民通信自由的高度加以重视和保护。

第二章 信报箱的设置
第三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城市住宅楼房(包括新建和已建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一层楼梯口安装一套与住户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供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使用;与单位同院和有收发人员集中处理报刊、邮件等不需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可以不设置信报箱。
第四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新建住宅楼房,要将信报箱的设置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和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增设信报箱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计划项目内统一发放。对无此设计者不批设计、不发执照、不准施工。
第五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已建住宅楼房,要限期补装信报箱,由房管单位投资设置。房管单位可按邮局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装设,也可商请邮局代购代装,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六条 住宅楼房信报箱必须按规定的限期装妥,否则邮局不予按户投递;而将报刊、邮件投递房管单位转交住户,如有因此发生报刊邮件延误、丢失、损毁者由房管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信报箱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需由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信报箱装妥后,房管单位应向邮局申报登记插箱投递事宜,并送交信报箱的总门钥匙,邮局检查信报箱合格后要在一个月内组织插箱投递,否则按违章论处。
第八条 为保障插箱报刊、邮件的安全,用户和房管单位要加强对信报箱的维护管理,尤其要保持关锁牢靠。邮局要经常检查信报箱的使用维护情况,发现有破损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房管单位修理并限期修复。对限期不修复者,邮局即停止插箱投递,改将其报刊、邮件
送交房管单位转交住户。
第九条 信报箱的维修更新由房管单位负责。房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请邮局代办,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十条 邮局应配备人员负责信报箱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办理增设信报箱的宣传联系、装箱检查;受理代购、代装、代维信报箱及帐务结算;受理插箱投递的申报登记和协调实施;检查督促信报箱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各地邮局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198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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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污染及其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及其保护、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系统自身建设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环境统计资料。
第四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统计事业的发展纳入环境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统计队伍建设,培养环境统计人才,提高环境统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及设备,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环境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助。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统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统计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需要开展环境统计调查的,必须拟定专业统计调查方案,报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书、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制定统计调查方案应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和受表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未标明环境统计调查表统一编号及批准文号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属无效报表,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关环境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及其他方面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环境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方法,深入了解和反映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环境统计资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环境统计资料,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管理、查询、公布制度和环境统计数据的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并逐步实现其规范化。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环境统计档案。

第三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统计机构,负责全国环境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环境统计人员,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和帮助环境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三)根据宏观环境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编制环境统计公报和环境状况公报,管理和提供基本的环境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组织环境统计信息网络和自动化系统建设;
(七)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环境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环境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应在接任人员上岗并能担负起工作
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环境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报表或者擅自编制、公布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及被调查者的秘密,造成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统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现印发施行。



此次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紧急救助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系重新修订,原标准相应废止;原《关于印发养老护理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04号)文件颁布的“三废处理工”更名为“化工三废处理工”。



附件: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目录
http://www.mohrss.gov.cn/page.do?pa=402880202405002801240882b84702d7&guid=d39d2d140c214fc5a9d1eaba5cf23bfe&&og=8a81f0842f8ffbb7012f95d3fa9d05b6&og=8a81f0842f8ffbb7012f958d9d8d036a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