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35号
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港口(港航)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在加快管理体制改革,制定配套法规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港口经营管理是《港口法》调整和规范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港口法》中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部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4月15日由交通部长签署第4号令正式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各地认真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体制问题
经过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都已基本到位。但是,各地的到位情况还不够平衡,有的机构虽然成立,但人员尚未完全到位,有的人员虽然配备,但职能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地方港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还不够明确,因而使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自今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根据该法和《港口法》的有关规定,港口的行政许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且只能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快完善体制的步伐,尽快做到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能到位,把《港口法》和《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承担起来。港口管理体制还不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还不够明确的地方,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明确确定本地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合署“一门两牌”的体制(如深圳、宁波等地的体制),或者是交通局(交委)直接管理的体制;也可以是港口(港航)管理部门与同级交通局(交委)独立分设的体制(如上海、大连等地的体制)。各地应当明确“挂靠”或“归口管理”的内涵。如属后者独立分设的体制,根据《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港口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应当是分设的港口(或港航)管理部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尊重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对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安排,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体制要依法做好协调和促进工作。
二、关于对现有港口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问题
根据《港口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对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现有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包括具有临时或简易投产设施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许可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应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现有企业的港口设施,应以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为标准。总体规划尚未制定、批准的,应仍以是否符合原有的港口规划为标准,港口没有规划的,不应视为港口设施不符合港口规划而不予批准。
(三)各地现有码头企业使用岸线有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交有关岸线使用的批准文件,没有实行岸线审批制度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要求企业提供岸线批准文件。
(四)已经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企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补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港口企业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分别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现有港口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要在《规定》的原则下简化手续,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此项工作应当于今年年底前全部完成。各地要在抓紧做好此项工作的同时全面掌握各港口企业的基本情况,储存有关信息资料,为逐步建立港口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基础工作。
三、关于《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经营许可与其它审批的衔接。《港口法》规定,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港口法》还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分别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上述港口总体规划和岸线使用批准之后进行的,要审核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人所有(包括拥有和租用)的港口设施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岸线;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其港口设施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是否通过验收,具备从事生产经营的条件等。因此,这三个不同阶段的审批和许可是相互关联和相互衔接的,不可相互替代,在程序上也不可相互倒置。
(二)关于经营许可的范围。港口经营许可范围要以港口总体规划为准。凡是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论其资产归属如何,也不分其经营的是“公共”设施还是“专用”设施,均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但是在港区范围以外经营集装箱站场、仓储等业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
(三)关于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问题。除已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现有企业外,新申请经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企业,应当先按照《规定》申请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然后再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申请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四)关于港口设施技术标准和港作船舶证书问题。我国港口设施建设已有一系列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一般而言,港口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是在其建设过程中把握的问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许可的过程中主要应把握与其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设施的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港作船舶则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所有以保证船舶适航和进行安全作业的证书,包括港作船舶的船员证书。
(五)关于经营许可的变更问题。经营许可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资产归属产生变更,使其经营主体名称产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果经营主体名称没有变更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经营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未变更的,不需办理任何变更手续。
(六)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填写问题。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在其附后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中的第7项“设备租赁”后增加“维修业务”。为了统一《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填写方式,现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填写许可证时,对不经营的项目统一在其项目前的方框内打“X”,对某一项目中的某一或某几个单项不经营的,在不经营的项目文字上面打“------”。
港口行政许可是国家为了更好地管理港口,保证港口安全运行,促进港口健康有序发展而设立的行政管理手段。港口行政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复杂的行政工作,法律和相关规定赋予我们的责任是严肃的和重大的,需要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建立高素质的队伍,培养高素质的从政人员。为此,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港口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从政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要把港口管理工作的立足点放在服务于企业,服务于港口的长远发展上。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特别是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要切实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理解其内涵,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好港口,依法为港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在法律、法规的原则下,结合本地的情况,创造性地做好各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