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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9:49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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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民政宣传工作是党和政府宣传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推动和促进民政工作深入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武器。民政宣传工作的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宣传民政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宣传民政事业的发展和成就;宣传民政战线先进工作经验和先进人物
的模范事迹。在当前,要注意宣传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宣传民政职业道德,宣传民政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作用,宣传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通过这些宣传,扩大民政工作在国内外的影响,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各部门和全社会对民政工作
的重视和支持,激发全体民政职工的积极性,以促进民政队伍的建设,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使民政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近几年来,民政宣传工作虽然有了加强,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由于起步晚,基础薄弱,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民政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在全社会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重视,民政战线先进人物的感人事迹还鲜为人知,民政工作需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为
进一步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民政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抵制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腐朽思想,巩固和发展社会安定团结,为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民政部门各级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把它摆在重要位置,提到议事日程,要经常研究,精心指导,作出部署;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民政宣传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要加强宣传机构建设,大力培养宣传骨干,逐步建立一支政治思想素质好、水平较高的
宣传干部队伍。
三、加强民政报刊宣传。要进一步办好《社会保障报》和《中国民政》,不断提高质量,扩大发行量。民政报刊要迅速准确地反映情况,交流信息,充分发挥报刊的宣传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办好机关内部各种刊物。广大民政干部、职工,要热心宣传工作,积极为民政
报刊提供信息稿件。各级领导干部要学会和善于利用报刊指导工作,扩大民政工作的社会影响。全国民政福利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民政报刊,吸取营养,开阔视野,更新观念,提高认识,促进工作。四、积极发展影视宣传。电影、电视宣传生动、形象、感人,普及面大,各级
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制作幻灯片、录相片、电影片,充分利用影视宣传阵地。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决定开辟“残疾人生活”专题节目。各地要积极争取在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辟民政工作方面的专题节目。
要繁荣民政文艺,出版民政图书。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区)民政厅、局,要积极组织、举办民政摄影、美术、书法展览活动, 民政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艺创作活动,活跃群众性健康的文艺生活。注意培养骨干,发现人才,在普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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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同新闻、宣传、文艺、出版部门的联系,同作家、记者、编辑和影视工作者广交朋友,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各种宣传阵地,开展民政宣传工作。在协作中,要尊重他们,鼓励他们宣传民政工作,并积极为他们深入生活、采访、创作提供条件。对优秀新闻报
道、文艺作品、影视片应予奖励。
六、积级开展对外宣传。对外宣传是民政宣传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是国外了解中国形象、了解中国民政工作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同当地对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重视和搞好对外宣传,注重对外宣传中国的社会福利事业、残疾人事业和救灾救济等工作,宣传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宣传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即将出版的《民政画册》是向建国四十周年贡献的对外宣传礼品,各地要组织好对外发行工作。要积极主动邀请外国记者、友好人士和政府官员参观中国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结合理论研究,开展民政理论宣传。开展民政理论宣传,要注意利用理论研究的成果,宣传民政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宣传民政工作的改革及其取得的成果,宣传民政工作的社会意义,宣传民政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各地要利用召开民政理论讨
论会、座谈会,编辑、出版民政理论书籍等机会,邀请研究单位、大专院校和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撰写论文;要致力于建立一支民政理论队伍,健全民政理论体系,使民政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理论化。



198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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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审查办理工作,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进行议案的审查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
三、大会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
四、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五、各项议案,除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以外,须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包括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写出综合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讨论通过。
六、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省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七、大会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属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由承办部门负责答复。
八、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查即行终止。
九、每次大会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省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期间,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统一收集,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



1984年4月18日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中的“各类劳动服务公司”修改为“就业服务机构”。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由劳动部门通过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修改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推选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设区的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四章 考核和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五章 教师和教材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六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七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拔的就业补助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