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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1:01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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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加快水土保持工作步伐,开发利用山区资源,大力推广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尽快改变自然面貌和农业生产条件,治穷致富,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现对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作如下规定。
一、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山权、地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承包者,由承包户申请,群众讨论,村民委员会批准,乡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县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坚持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也可以请帮工治理,承包期限五十年不变,允许子孙
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无论继承或转包,都 要履行原合同规定。
二、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必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治理,根据治理任务大小和群众意愿,可以一次承包,也可以分期承包;可以独户承包,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专业组(队)承包或由集体治理,分户承包。不论哪一种承包形式,都要坚持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承包面积
以三至五年完成治理任务为宜。治理措施,一定要具体扎实,保证质量,讲究实效,做到治一条,成一条,收益一条,巩固一条。
三、支毛沟和近山以户承包治理,对远山、深山、石质山区,要鼓励专业户承包或由乡、村组织劳力,统一治理,分户承包、管护。
四、开发治理小流域,承包者要按照规划要求,全面完成综合治理项目,既要治山、治坡,又要治沟、治滩、既要注意生物措施,搞好草、灌、乔结合,又要因害设防,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使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建立起水土保持防护体系,最大限度地利用水土资源。
五、在小流域内,原有集体的成片林,可由承包户管理,也可由专业户、重点户管理,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集体。稀疏林、零星用材林,可量材作价,造册登记,保本保值,增值部分集体与承包户按比例分成,大头归承包户;也可以树随地走,收益全归承包户。经济林可以另定产,
包干上交;竹园、菜园、果园等,实行专人看管,包干上交或收益按比例分成。
六、承包户在承包治理上,中途因特殊情况或因国家征用土地、集体建设占地、人员迁出或死亡等,不能继续承包时,应限期办理合同转让手续,并对原承包者的投资成果给予合理报酬.
七、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范围内,非承包户的插花地、自留地(坡),应由乡、村本着自愿互利、民主协商、互谅互让、团结治理,既便于承包户全面治理开发,又不使非承包户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精神,通过实地查勘协商,进行调整,并及时办理手续。
八、在承包范围内,经过承包户治理而新增加的梯田、堰滩地,二十年不计产、不提留,不增加粮食征购基数。
九、鼓励承包户在承包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上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为了以短养长,以长带短,在保护幼林生长,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允许在林地内间作粮、油、瓜、菜、药材等低杆作物,收益全部
归承包户。
十、承包户对承包范围内的成材树进行间伐,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林业政策的规定,做到随伐随栽,严禁乱砍滥伐,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在承包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改为梯田;二十五度以下的陡坡,不准毁林、毁草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违者经发证单位批准,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小流域治理使用证》,终止合同。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
十二、承包户不履行合同或包而不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征收荒芜费,直至收回荒山、荒坡。
十三、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承包户利益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制裁。
十四、各地、市、县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198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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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设有环境风险评价篇章。

第八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九条 环境风险评价由具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没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不得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活动。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技术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应当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并对饲养、屠宰和加工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或者倾倒。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本省行政区域外产生的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在本省倾倒和堆存。本省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移进本省的,由接收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危险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在其环境影响评价中设置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易于降解或者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和优惠。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集中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和城市中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封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并将所收集的垃圾送交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的环境风险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对其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岗位培训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有关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将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或者医疗、医药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贮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