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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2:56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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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30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报告。鉴于今年以来,我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件因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受人力、
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确有困难。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对少数案情复
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可以酌情延长办案期限如下: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执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仍依照执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本决定延长的期限至1983年底以前有效。



198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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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卫生局


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卫发〔2009〕1号





机关各科室:

《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九日









抄送:省卫生厅办公室,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市法制办、市纠风办、市优化办,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医疗卫生单位。





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高效运转机制,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行政事务指机关各科室之间(含爱卫办、地病办、医鉴办和各学会组织)和科室与领导之间办理公文会稿、行政审批事项会审、审批、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内部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提高效率、运转有序、公开透明、责任明确的原则,更好地服务于行政相对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第六条 承办的主体科室对卫生行政事务的受理、评审、会审、送审、审批等环节承担全程责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程序和时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为:市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申请 主管科室受理 主管科室初审 专家现场评审 法监科合法性审查 分管领导审核 集体评审 局长审批;食品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放射诊疗许可:市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申请 主管科室受理 主管科室初审 专家现场评审 法监科合法性审查 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行政许可审批时限依照娄底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卫生行政事项限时办结的若干规定》(娄卫发〔2008〕31号)执行。

第八条 机关公文传(转)阅、会签等事务,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结;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公文传(转)阅、会签等原则上当日办结,最多不超过2个工作日(因公出差的除外)。

第九条 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局务会)的决定和局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承办科室按下列规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党组或作出批示(交办)的局领导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一)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已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理;

(二)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时限的,从其规定;

(三)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且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办结时限的,承办科室应在知悉会议决定或收到批示(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交办)给2个或2个以上科室办理的,由牵头科室负责会同其他科室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明确牵头科室的,由各相关科室按照职责分别办理。

第十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时,承办科室拟草后,需起草发文依据与说明,并经法监科进行合法性审查,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再由局办公室按规定编号和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登记,待市法制办登记审批编号后,再由承办科室负责印发。

第十一条 各种行政事务因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期办结和需要延期的,承办科室应当按规定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或写出书面说明,由分管领导或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行政事务的,属超时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关于卫生行政事项限时办结的若干规定》(娄卫发〔2008〕31号)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局监察室、办公室、法监科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时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因超时办理,局机关受到市政府处分的,承办科室要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督查督办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今年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工作即将结束。从各地外汇年检工作的进展情况来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已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通过外汇年检,各分局较全面地掌握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具体情况,发现了不少以前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这对我们了解外商投
资企业外汇收支现状,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和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今年外汇年检的收尾工作和完善明年的外汇年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补充通知:
一、外汇年检工作的收尾问题。未办完外汇年检统计工作的分局应抓紧办理,于九月底之前收尾,并将年检总结材料和统计数据上报我局。各分局应根据年检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现状,研究加强事后监督管理的办法。对在年检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进行
追踪检查。
二、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
根据今年外汇年检工作发现的问题,我局对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一)资本金按期到位、合法开立及使用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外汇外债管理有关手续等三项为外汇年检合格的必要条件。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均视为年检不合格。
(二)凡符合上述三项必要条件,且无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应给予年检合格;若符合三项必要条件,但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企业外汇年检是否合格。违规行为有一定特殊原因且比较轻微,企业能及时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的,可给予年检合格。


(三)企业不能按照合资合作合同规定达到预期的返销比例或国产化进度的,必须向外汇局提出合理的解释,并做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该承诺的履行情况应成为下一年度评价企业年检是否合格的重要条件。理由不充分且有违法行为的,年检不予合格。
三、外汇年检的经济处罚问题。
为了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从明年开始对不参加外汇年检或经年检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原则上只放到二级分局。在由支局管辖的企业数量多的地方,经当地一级分局批准,也可将年检的最后审核权授予支局。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审核问题。
为了保证外汇年检工作的质量,各分局应按以下原则核定申请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一)凡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5日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出办理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注册会计师及其助手的配备情况、计算机配备情况
和基本经营状况等。
(二)经外汇局审查同意后,每个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须派出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接受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各地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政策培训及培训结束后的外汇管理政策考试。凡有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通过考试的事务所,当地外汇局可向其出具授权办理下一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三)取得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外汇年检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为注册地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但应事先征得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同意。
(四)取得办理外汇年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并做出列明详细检查内容的外汇年检报告。外汇年检费用应按照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收取。
(五)各地外汇管理局可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年检报告进行抽查,对不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认真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立即取消其办理外汇年检的资格。
六、明年年检工作的时间安排。
从明年开始,外汇年检走上正轨。年检起止日期从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注册会计师务所应于五月五日前停止办理外汇年检业务,外汇局应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对当地企业的核证手续,并将统计数据及情况分析材料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