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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3:56:36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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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调整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切实保护和经营好土地,不断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合同系指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和承包双方为了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分别是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组织的成员。对剩余土地,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引进外地农业劳动力承包。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使其不断完善。已失去职能的原生产队为发包方的,发包方自然变更为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发包给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第四条 土地承包应尽可能集中连片,在工副业比较发达、有转移劳动力场所、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第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试点可有计划地辟设公益田,其收益用于解决村办中小学教育经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开支不足的问题。

第二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
(三)承包土地面积、座落位置、质量等级、承包期限;
(四)经营项目;
(五)承包方应交纳的农业税、承包款数额和履行的期限、方式;
(六)承包方每年提供产品(包括国家定购等)的数量、质量和提供劳动积累数量,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七)发包方应提供无偿或有偿物质、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八)发包方对土地等公有生产资料的利用、维护、改良等方面的要求和奖罚办法;
(九)违背合同的经济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
第七条 土地承包方式、期限、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罚办法等重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集体组织章程讨论决定。承包方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合同规定的重要事项不受当地集体组织章程变更和社员(村民)大全或代表会议新意见的约束。
第八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长些。经营项目、承包款额、农产品品种和数量、服务项目等合同条款的限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时,对承包方依靠自己力量增加投入、培肥地力、使土地生产率提高的,发包方不得提高承包指标。
第九条 鼓励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有计划地扩大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发包、承包和鉴证三方各执存一份。
经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订合同的文书、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权,不准出卖、低押、弃耕、葬坟,不得擅自建房、毁田起土、打坯、挖塘、开矿等。未经地、市、县统一规划,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和其它树木。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优先让承包方继续承包其使用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合同期或签订新合同。不再承包原土地的,对其使土地新增生产力(包括新增机井、田间设备等),发包方或新承包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逐步对土地分等定级戎质量估价。在每年年终或社员(村民)公认适宜的其它时间,组织干部、老农和技术员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对积极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培肥地力、搞农田基本建设的承包方,应予以鼓励;对土地经营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在农田水利建设、机械耕作、病虫害防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技术咨询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组织好社会化服务,切实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土地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税收、价格或其他生产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而无社会保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或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全部迁移到外地的;
(七)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
(八)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九)因有关部门和领导人的过错而造成一方或双方严重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生产周期前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向对方通报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文书手续。原合同解除而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土地的,需签订新的合同书。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报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由于人口变动使各户占有土地严重不均衡;或地块过于分散,不利于生产;或承包户拖欠、拒交集体提留,影响集体进行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须经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土地承包合
同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无效合同、违反合同、依法变更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若合同双方或相关的第三方均有过失,应分别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城市和乡镇企业合同工、临时工,凡原来承包了土地,其家庭坚持按合同经营的,应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准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瑚内,承包方转包土地应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转出户和转入户本着自愿互利原则议定转包方法和条件后,向发包方办理转包手续。转入户享受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出户可向转入户收取土地投资补偿费,要求保留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应允许。转出
户转营他业的,除根据经营项目照章纳税外,还应上交乡村统筹款和集体提留。跨村转包承包土地不同于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应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外来承包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信,并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合法征用,发包方应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调给承包地,或采取其他办法为其以后经济收入来源提供条件。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县(市、区)、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签订和修订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鉴证,审计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调解、仲栽合同纠纷。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咨询服务;
(二)检查指导乡(镇)合同管理工作;
(三)调解或仲裁乡(镇)调解无效的合同纠纷;
(四)调查研究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承包合同,调解、仲裁纠纷,均可收取少量手续费。其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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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变更注册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由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现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的印花税和契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
(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其在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三)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同时改制前已贴花的合同,可不再贴花。
(四)上述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关于契税
(一)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为完善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因其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二)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
(三)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过程中因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契税,应照章予以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九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全市煤炭行业管理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组织制定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全市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三)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协调煤炭行业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合作与交流;依法监督行业内工程建设质量。

(五)依法管理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协调煤炭外销、外运和全市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六)负责分析全市煤炭工业生产动态,汇集、分析和发布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煤炭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访、机要档案、催办查办、会议组织、计划生育、安全保卫、财务管理、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制定实施机关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负责煤炭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及局属单位党群工作。

(二)行业管理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发展战略,制定并实施煤炭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煤炭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攻关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鉴定、推广和技术改造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研究拟定煤矿生产技术政策、规程、标准,实施日常技术指导;负责煤炭工业统计和煤矿生产调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煤炭资源管理、办矿审批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环境保护和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协调运、需关系;整理和发布煤炭运销市场信息;编制上报煤炭调运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协同有关部门监督煤炭产品质量。

(三)安全生产处

负责贯彻煤矿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负责煤矿安全技措工程和“一通三防”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煤炭系统事故、灾害的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

(四)教育培训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组织煤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培训;负责煤炭行业普法教育工作;负责煤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事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中层领导职数9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规定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