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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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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跨地区、跨部门和跨所有制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市、自治区以及军队所属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同本省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内单位)联合,以及省内单位联合,以各种形式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
兴办其它事业,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均可享受本规定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省、市、自治区个人来本省单独或省内外个人同省内单位联合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兴办其它事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综合职能部门。
第四条 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必须订立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省外单位与本省合资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由本省计划经济和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审批。属于省或地、市管理权限的联合项目,由同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
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凡资金、原材料、能源不需要本省平衡的,经联合各方签订合同,报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安排建设。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占用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控制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指标,优先纳入本省计划。
第八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厂,在选址定点和征地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简化征地手续,随报随批。占用非耕地进行建设的,经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最低补偿费征用土地。
第九条 以本省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组建的企业集团,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严格管理制度的,经本省计划经济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计划单列;具备条件的,经本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还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经审批部门批准,有关文件、证件齐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经济联合体、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统称经济联合组织)利用自筹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纳入省指令性分配计划。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以补偿贸易形式投资,包括用资金投资和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可实行一种产品补偿或多种产品综合补偿,并在补偿产品的品种、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外单位根据联合或协作合同从本省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和以补偿贸易形式应取得的原材料、产品等,除国家和本省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经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签证后允许出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物资市场销售和调剂、协作、串换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 对大宗协作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后,实行“先分后税”,即先分配利润,后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利润分配比例根据投资比例或股份确定。
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省内单位可将应分将的部分利润让给省外单位。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三年内地方所得外汇留成全部留给企业;留成外汇分配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投资方分得的外汇留成可以调出本省。企业在土地使用、市政配套设施、能源供应、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
享受优惠待遇。允许企业自主地确定经营方式、工资支付方式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省内外单位在本省开发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进口替代产品,以及从事高技术攻关、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帮助企业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项目,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核准,优先纳入科技计划,并在开发、研究经费上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省内外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与省内单位进行短期或长期合作,应在技术转让费和技术股评估作价上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省外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来本省工作,用聘单位应根据其实绩,在工资、福利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厚待遇。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长期工作的,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可不受编制指标限制,并优先评聘技术职称。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后,应向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安家落户的,有关部门应简化迁入手续,并在住房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应聘在本省工作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对攻克技术难关、产品填补本省空白又适销对路、实现企业扭亏为盈和提高企业出口创汇能力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从产后第二年企业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一次性奖金。有重大
贡献的,还可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省内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科技、经济信息,居间介绍、引荐项目,帮助开发新产品等,受益单位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对经济联合组织提供方便。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高、产品销路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应根据资金能力,优先安排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股票和债券可通过金融机构转让,或向专业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设立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在集团内部融通资金,并可同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经批准财务公司可代理成员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在一定期间内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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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90〕88号)、《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5号)、《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穗府〔1992〕81号)、《广州市扶助残疾人优惠措施若干规定》(穗府〔1993〕103号)、《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6号)、《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10号)、《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1〕15号)已不适应我市社会实际情况需要,现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级政府所有的财政资金,其收入收缴、支付使用以及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审计以及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平稳推进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财政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督促财政资金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执行,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四)建立、完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财政国库管理操作系统,运用信息技术对财政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跟踪分析。
(五)选择代理银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根据国家财经制度、预算管理和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各项财政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留解、退付及库款的支拨。
(三)监督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及时、完整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四)指导、监管代理银行办理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业务。
(五)建立健全银行间清算系统,提供实时清算服务,为国库集中收付提供技术保障。
第八条 征收机关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财政资金征收管理职责。
(二)根据财政资金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
(三)负责或者协助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审批工作。
(四)配合财政部门了解、检查和审核财政资金的征收、缴纳以及退付。
第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基层预算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预算单位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编制方法和开支标准,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本部门预算调整。
(二)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依法履行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
(三)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提出支付申请,提供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支付、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
第十条 代理银行,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代理银行在财政国库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权部门签发的有效支付申请,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安全、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和清算。
(二)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按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监察部门依法对财政国库管理工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纪律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第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指由财政部门开设,以国库单一账户为核心,全面反映财政资金收付的各类账户总和。具体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国库单一账户,由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以及与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往来,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进行清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
财政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下设集中支付账户、工资统发专户和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资金支付活动,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预算单位选择的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特设专户,由财政部门在政策性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经政府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程序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根据特设专户的具体用途,由财政部门或者预算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财政资金及时拨付,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成熟运行前,可以保留适量的备付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可以使用以下银行账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由预算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以及代扣代缴户、基本建设专户等特设专户。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设的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不得保留、使用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第四章 收入收缴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
直接缴库由缴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取的应缴收入按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的征收单位,由征收单位将应缴款项按日汇总缴入单位分户,单位分户资金按日全额上划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征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征收的收入或零星现金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根据资金性质,分别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
(一)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资金为:
(1)税收收入和税收附加;
(2)专项收入;
(3)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4)罚没收入;
(5)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二)缴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为:
(1)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基金;
(2)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3)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个别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但直接缴存条件暂不具备的财政资金,其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中应当上缴上级或者由各级财政共享、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按财政体制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要求,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划分、划转、留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付;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有权部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付项目。
第二十三条 税收收入及附加的退付申请,按规定分别由征收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除税收收入及附加以外的退付申请,由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
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收入退付信息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财政资金支付的依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有权部门批准的年度预算、调整预算、收入缴库情况和工作开展进度按时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预算批准前,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上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拨款控制数,预算单位根据拨款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用款计划编制遵循“先收后支”原则。
用款计划格式和编制方式由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年度预算、调整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情况,审批预算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签注财政核定数后返还预算单位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财政资金。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填制用款计划调整表,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额度范围内,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受理支付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国库集中支付按支出类型,分别采用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准额度,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按规定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二)政府采购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预算单位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支出。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项目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统发工资范围外的零星人员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预算单位要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务记录相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单位符合预算管理要求、各项手续齐全的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或支付,影响预算单位正常工作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机关不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缴纳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延缓缴纳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机关擅自变更财政资金退付范围、标准,不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手续,提供虚假审批依据,致使财政资金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新设、保留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账户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银行账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撤销账户,账户资金全额收缴财政。
预算单位不按预算安排和已批准的用款计划使用财政资金,擅自变更财政资金用途,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有权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指标,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不履行代理协议规定的义务,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第三十九条 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预算单位和特定项目资金,按照原有方式办理支付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