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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3:46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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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商)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主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和其他应当统一技术要求的,都必须制定标准。
标准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本地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且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三条 产(商)品的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必须保证产(商)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产(商)品生产销售的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商)品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国家法定的质量技术检定机构。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分布和各所(站)实施检测的产(商)品、项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并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后,执行所授权的
产(商)品、项目的检验任务。
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化验、检验室,有条件承担社会上产品质量检验的,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可以受权执行产(商)品、项目的法定技术检定任务。
全省各法定质量技术检定机构的名单及其有权检定的产(商)品、项目的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规划建立产(商)品、项目检定所需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所需投资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兼)职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制定,分别报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一经发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药品和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不得批准;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验收。
第十条 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准,可以按订货合同执行或者按外商提出的标准执行。
企业进口商品(含原料、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技术标准和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国外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新产品鉴定、定型等的标准化审查,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章 产(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销售的商品,特别是关系人身安全、健康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商)品,都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各个时期强制受检的重要产(商)品目录以及强制检测的实施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标准计量部门组织认证合格的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书,才能出厂和销售。
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本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以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当向受权进行该产(商)品、项目检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放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销的产(商)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进行抽查工作时,必须凭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抽样联单和质量监督员证件,到生产企业、商业和物资部门的仓库、商店抽取样品,受检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检验不易储存的食品类商品,检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检验结果分送受检单位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一般商品应当在十日内送出。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
第十五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对没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产(商)品,无论抽检合格或者不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对持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抽检不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
经检验后的样品,凡由受检单位支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的,由受检单位处理(破坏性检验的除外);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的,由抽检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县以上标准计量局仲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没有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生产的;
(二)生产、经销按规定应当有厂名、商标、出厂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的商品而没有上述标志的;
(三)生产、经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商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产(商)品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商品总值低于二万五千元的,罚款额至少二千五百元),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生产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液化气罐以及其他压力容器和建材产品,造成用户财产损毁、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害、有毒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经销伪、劣商品或者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九条 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及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执行。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罚款应当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发的并盖有县或者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
第二十条 企业和个人对标准计量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同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经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应当坚持从快、从优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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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1994年1月6日,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我会上市公司部于1993年12月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来函,询问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是否可以仿照发行H股的企业以境内、外会计师审计过的两个报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为利润分配标准。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发行H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以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向境内、外投资人分别提供的两张利润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作为利润分配标准,B股上市公司也应照此办理。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