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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2:0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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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
第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
(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超过两千亩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第四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用或占用的林地权属凭证及用地范围图;
(三)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或证明文件。如需伐除林木,还应提交申请采伐的林木采伐设计书。林木采伐设计书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编制,所需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林木补偿费的2%支付。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二)经济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本县(市)经济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其它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五)拆除林地上的房屋、设施等附着物,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经济林、苗木,按年产值二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投入价值的二倍补偿。
(三)伐除的林木归原林地经营者所有。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关系的,除按前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外,同时还按现有林木作价补偿。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整地、造林、培育(包括幼林抚育、森林防火、病虫防治)等费用组成。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和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林业部颁布的《林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地的造林条件,及时归还原所在或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
(一)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用于造林营林,发展林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苗木和其它附着物,其补偿费付给个人。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三)安置补助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将使用的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擅自征用、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权属关系的,按林业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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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爱卫办 市政府法制办



(2009年2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完善防鼠、防蝇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二)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搞好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考核;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并接受所在服务地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区(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每一年组织1?2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机构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区(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者致使疫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政治部。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的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讲求实效、按需施教;通过培训使广大检察官更好地掌握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更好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理论、专业知识、现代科学知识和技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培训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实施。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的职务规范,统一确定检察官培训的类别、内容和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具体负责制订培训规划和培训工作的管理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干部教育机构负责本地区培训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检察官的培训分为:任职培训、晋升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五条 初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须参加任职培训。
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须参加晋升培训。
培训合格,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培训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条 检察官任职期间,一般每五年应参加一次专项业务培训。
对立功受奖的检察官优先培训。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有计划地组织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八条 检察官培训的经历、成绩和鉴定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拒不接受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命或晋升检察官职务。
第十条 中央检察官学院和地方检察官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实施高级检察官的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培训中心,组织本地区检察官的培训。
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设置的分、市院的培训中心,可以承担省级院委托的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并符合条件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培训内容统一组织编写和指定检察培训教材及其他培训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按培训任务确定。
培训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等级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检察官考核的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条 检察官考核标准以检察官的职务(岗位)规范和工作任务为依据。
第五条 检察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检察业务,能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工作勤奋,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检察业务,能较好地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
第六条 检察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详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阶段评定。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一般在每年末或翌年初进行。
第七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要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院检察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在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由政工部门具体实施。
年度考核时,一般应在院或部门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负责审核检察官的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院领导、政工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组成。检察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平时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填报工作记实;
(二)主管领导查阅被考核人工作记实,检查实际履行职务情况,并作出阶段性评价。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个人总结或述职;
2、群众评议;
3、部门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述职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
部门领导人的评语和考核等次由政工部门提出;
4、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进行审核;
5、院主管领导提出所分管部门领导人考核等次的审定意见,报院审定;确定其他检察院的考核等次;
6、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察官考核委员会或考核组申请复议。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应在十日内提出复议意见,按规定经院或院主管领导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具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和获得奖金的资格,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察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检察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奖金。
第十四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免除现任职务和降低行政职级。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的决定按检察官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作出,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后,应按有关规定调整工资;
(二)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检察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考核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对在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解除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全部职务关系。
第三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条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保障检察官的辞职权利和对辞退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检察官要求不再担任职务,离开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重要秘密和检察工作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七条 要求辞职的检察官与本单位另有协议的,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还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凡由国家出资培训,未满培训后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视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训费。
第八条 检察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开式通知呈报部门及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辞职的检察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条 检察官应在收到准予辞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公务移交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经教育无效的,视为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检察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女检察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
(二)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
(三)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第十四条 检察官被辞退后,不得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被辞退检察官应当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拒不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察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检察官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转至有关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官纪律,及时、严肃地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执行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究,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四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挪用赃物、调换或变价处理赃物和扣押物品,或对赃物和扣押物品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利用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 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宴请、钱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为犯罪分子减轻或者开脱罪责,隐瞒、伪造证据,或者该立案不立案、该起诉不起诉,以及私自制作、修改法律文书,改变案情及案件性质等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私放人犯或嫌疑人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或检察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干预他人办案或擅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员实行体罚虐待,或者让被监管人员为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或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其亲属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与当事人或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有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借与他人或者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鸣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警具、戒具使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私用公车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因失职致使所驾驶车辆丢失、被盗,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参照有关政纪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必须给予撤职处分。
依法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等级,其中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九条 给予纪律处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出决定。其中给予开除、撤职处分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任免机关免职。
第四十条 受开除以外的处分,由原处理机关按照规定分别在半年至两年之内解除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