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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0:31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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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畜牧业政策,发展经济,活跃市场,保护正当交易,制止非法活动,加强牲畜市场领导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村、牧区,根据实际需要和群众要求,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适当地点开放牲畜市场。
第三条 各地区和各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耕畜、种畜、菜畜的收购和调剂计划任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社队、国营农牧场在完成交售任务后的多余牲畜和社员自养的牲畜,可上市出售,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外省社队,国营农牧场和社员个人,持公社以上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上市出售牲畜,进行余缺调剂,品种交换。
第四条 经核准发证的全民、集体和个体所有制饮食业,可在市场上采购菜畜。
第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牲畜,只准自养自销,自购自用和饮食业自用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从中牟利。
第六条 各地供销社或民贸公司,要积极参加牲畜市场交易活动,吞吐牲畜,平抑物价,发挥对市场的调节和领导作用。
第七条 省内各州、县之间的牲畜调剂,按政府计划自行办理。调入地区以县或公社为单位,赴调出地区办理牲畜调运手续。
第八条 计划外的采购,外省的须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省内和省际毗邻地区持公社证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分别由归口部门办理。
第九条 计划内采购的牲畜出省外运,种畜由畜牧厅、出口的菜畜由外贸局、耕畜由省农牧生产资料公司办理准运证;计划外采购的牲畜,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外运。
第十条 牲畜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牲畜市场管理部门可雇用交易员、协助双方成交、按成交额收取百分之一的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各付百分之零点五)。雇用人员工资在交易服务费中列支。坚决取缔黑经纪。
对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财税部门不再征税。
第十一条 牲畜成交价格,参照国家牌价,由买卖双方议定。严禁挖牙做口等残害牲畜,欺骗群众的行为。严禁疫畜和病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对投机倒卖牲畜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或没收,对惯犯和集团首要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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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水源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监督检查本市消防水源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
单位的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第七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新建、重大改建项目及其它消防水源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八条 消防水源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埋压、圈占、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建设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准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有关主办单位应将选址、布局等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维修道路,不准拆除或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灾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市容、园林、市政、环卫等单位动用市政消火栓,应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方可动用。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消防水源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维护消防水源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
(三)消防水池、吸水井、水泵结合器等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消防水源,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可以向责任单位和个人发出《消防水源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无故拖延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扑救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5月10日颁发的《天津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报告,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鉴于目前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少数案件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