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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6:55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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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1988年10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向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收费单位,是指独立核算、独立建帐的主管部门或其下属单位。
第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收费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除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渡费、航道养护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码头使用费、交通运输管理费和排污费等使用专用票据外,其他收费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领、用、存、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单位的性质和收支情况,确定其财务管理办法: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在其上缴收入中拨回百分之三十作为经费支出补助。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单位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在其上缴收入中拨回百分之六十作为经费支出补助。
(三)自收自支单位的收费收入,可全额留用。采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管理。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按不同的收费项目设立帐册,及时逐项登记入帐,并按季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支报表。按规定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按季结算,于每季度终了后十天内,将款项及时上缴。允许留用和财政拨补的收费收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年
终如有结合,由财政部门审批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不得违反制度规定扩大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允许留用和财政拨补的收费收入,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开支范围外,应用于:
(一)不纳入国家经费预算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办公费用等。
(二)因加强收费管理必须雇请的临工工资、补贴等。
(三)勘查作业人员的津帖。
(四)证照票据的印刷费和运输费。
(五)本专业人员的培训费、资料费以及有关会议费等。
(六)因收费而必需的专业设备购置费和宣传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上述费用的开支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
第九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财政部门收缴该项收费全年收入或扣拨其单位的正常经费,并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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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6 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论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高武平 430074


内容摘要:民主宪政是中国自清末立宪运动开始一百多年来孜孜以求的梦想,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我国未来20年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和战略任务,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复兴的重要举措。这两大目标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互动性,两者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只有实现了小康社会,才能为中国的民主宪政的孕育、发展奠定基础;只有实现民主宪政才能保障我国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主宪政、小康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一、 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我国在21世纪头20年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和战略任务,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复兴的重要历史阶段。建设小康社会是邓小平同志最早在1979年提出的,他所说的“小康社会”不仅不是私有制的社会,而且也不只是指经济比较宽裕的社会,它主要是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发展阶段,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明确要求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发展阶段,是他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一个通俗的描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一个复合概念。它不仅是指提高经济发展水平,而且也是一次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发展变革过程。党的十六大报告就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根本的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报告在最后结束语部分还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进行进一步概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用一个简单的数学公式可以表述为:小康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也即是说:小康社会的实现必须具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等三方面的要素。其中,物质文明是基础,政治文明是保障,精神文明是灵魂。
民主宪政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标志之一,是宪政主义与民主理论的结晶。人们对此达成的共识是:它既强调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如普遍选举、政务公开、政治职务的任期制等民主的基本价值观,也强调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如通过权利的分立与制衡,尤其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达成对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的限制,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以设计周密的程序来约束权力等等。1可见,宪政强调的是对权力的限制即限权政府,民主则是强调权力的归属即人民主权。在当代的民主政治和国家政体的理论和实践中,离开宪政谈民主,民主将成为一种放纵,变成一台不受制约的权力机器,最终蜕变为独裁;离开民主谈宪政,宪政将成为无源之水。当代理想的政治必然是建立在宪政、法治的基础上,体现和尊重民意,以人权保障为终极追求的立宪民主政治。民主宪政实际上指的就是:以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2
笔者经过研究发现,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之间存在紧密的正相关性与互动性。首先,民主宪政的孕育和发展需要包括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结构和社会主体的民主政治与法律理念等在内的“生态环境”,其中对政治自主发展的束缚和经济文化的不发达则构成民主宪政的重要威胁。美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沃尔特·莫菲将制约宪政实现的“环境”归结为两大方面:一是外部环境。特定国家的宪政制度是在特定的国际关系内运作的,国际社会关系既影响一个国家如何参与国际事务,有时又影响国家内部事务的处理。如强国对弱国内部政策的左右就是实现宪政的一个重要阻却因素。二是内部环境。其包括八个子项目:(1)一个有能力实行宪政的国家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和军事力量;(2)国内的宪政制度没有武装力量的挑战与抵制;(3)公民们对宪政制度的拥护,以及有足够的政治技能,保证政府依法治理,而公民个人也服从法律规则;(4)人民相互之间以及与政府之间充分的信息交流;(5)人民高度的文化与文明水平及对政治原理的认同;(6)经济、种族、宗教或文化团体之间的互相尊重与合作;(7)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而不至于因为贫穷发生革命,经济制度与政策必须保证一定水准的生活,并使每个人都有希望;(8)培育一种支持宪政的文化,这种文化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必须表现在实际生活的价值取向中,因为如果文化价值与政治价值发生冲突,就不可能实现政治价值。3尽管这种列举式的分析方法未必全面和合理,但却勾勒出了实现宪政价值所应具备的背景。这八项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三个方面,即物质文明方面(1和7)、政治文明方面(2、3、4、6)和精神文明(5和8)等三个方面。因此,我们发现小康社会的实现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为我国民主宪政提供了生长发育的内在机理,是实现民主宪政所必需的生态环境。没有小康社会作基础,民主宪政只能是“空中楼阁”。这是过去一百多年来我们无法真正实现民主宪政的根源。只有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才能推动我国民主宪政的发展进程,一改过去一百多年来的“有宪法,无宪政”的宿命。其次,民主宪政的发展也为我国小康社会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没有民主宪政的同步发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康社会。只有在民主宪政的基石上,富强民主文明的小康社会才是可期待的。

二、小康社会的三个要素是民主宪政孕育发展的内生机制和外在推动力

小康社会的三个要素: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是民主宪政孕育发展的内生机制和外在推动力。物质文明是民主宪政产生的前提和基石;政治文明是民主宪政的基础,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高级形态和宪法化的结果;精神文明为民主宪政提供了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物质文明指的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的总和,它集中表现为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即生产力的发达,此外它还表现为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等相关制度的完善。物质文明为民主宪政的生育奠定了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是民主宪政的基石;物质文明发展的状况也制约着民主宪政的发展。
其一,市场经济是民主宪政产生的前提,是催生民主宪政的酵母菌。4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其要求必须限制国家的权力。财产权有赖于明晰的产权关系的建立。没有明晰的产权关系,市场经济就不能产生和发展,人就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利益要求,就无法在市场中平等、自由地进行交易,参与竞争;产权不明确,人在社会中就没有独立的人格,在社会中产生的只能是人身依附关系,人也没有迁徙的自由,人丧失了独立的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5人对财产没有支配权,没有对由此产生的合法利益的追求,就不可能有持久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市场经济要求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人人均是独立、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和经济自由权必将唤醒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必将提出防止政府侵权的迫切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众多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利益诉求必将是多元化的,由此产生并加速市民社会的形成,不同利益要求必将产生代议制度和责任政府。公域与私域的相对分离,则为限制公共权力干预私人领域提供现实可能性。因此,没有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宪政精神所要求的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内容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近代的宪政史表明,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商人群体的出现,是推动宪政发展的中坚力量。 “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进程来看,立宪运动的出现通常伴随着公共事务领域的正式分离。这种分离的社会经济动力来自市场经济与商人群体的浮现;宪法则是这种分离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纵览中外宪政运动的发生发展,商人阶级始终是推动宪政发展的重要社会主体力量。6正如刘军宁所言:“近代的宪政运动本质上是商人阶级的民主运动。近代史上,宪政的确立与商人阶级的崛起与确立是密不可分的。从这一点看,商人阶级无疑应是立宪运动的主体与中坚。”5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主宪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社会基础。
历史的事实说明,没有普遍化的市场经济,宪政建设是先天不足的,社会中不能形成足够抗衡国家政治权力的阶级和共同体。始于清末的中国宪政运动是面临严重的外来压力所做出的反应,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汪洋大海中,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始终未形成作为宪政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这就是近代以来中国宪政运动屡屡失败的原因所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近30年建设时期,我国仍然强调以阶级斗争为主,中央集权与计划经济主导立宪,也没有形成与宪政相适应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使得立宪活动流于形式,始终未跳出“有宪法,无宪政”的历史怪圈。实践证明,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宪政。反思历史,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培育市民社会,这无疑是为实现民主宪政奠定了牢固的根基,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
其二,生产力的不发达也影响着宪政制度的发展,即民主宪政还受到贫穷的限制。在贫困的状态下,人民在饥饿中挣扎,参政、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等宪政问题不会引起民众的普遍关注,充其量也只能是社会精英们的要求;贫穷还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和动乱,引发一系列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这就使得政治权威的强大甚至膨胀似乎成为社会秩序化的必要条件,这往往容易导致国家政治权威把正常的宪政秩序置于一边,为了社会的稳定而采取一些置宪法原则于不顾的违宪措施;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里,政府为了迅速改善经济状况,常常强化国家行政权力,而国家权力的集中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官员们的政治特权和政治腐败。总之,“宪政的实现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首先是来自贫穷的限制。”从国际社会来看,“宪政的实现在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具有现实的障碍。排除这些障碍,需要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需要政治制度的改善与改革。” 7亨廷顿说过:“许多贫穷的社会将继续处于不民主之中,只要他们继续贫困下去”,“如果你想造就民主,就请促进经济增长。”8亨廷顿的判断是针对民主发展的,这同样也适用于宪政发展。可见,民主宪政与经济繁荣是互为因果关系的,二者相辅相成的,而市场经济是政治民主的真正土壤,民主宪政是经济繁荣的希望所托。
(二)政治文明是指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过程,就是对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不断尊重的过程,是对政治权力及其资源的合理分配、控制与整合的过程。从人类社会政治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政治文明特别是近代以来政治文明的发展与演进,主要是以宪政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且构成了近代宪政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追求。宪政文明是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就是宪政文明。政治文明的发展过程就是宪政理念产生、演变、成熟的历史,政治文明实现的落脚点在于宪政理念与制度的最终实现,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
其一,政治文明是民主宪政的前提和基础。9政治文明之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原因在于:首先,政治文明是与政治国家相伴而行的。人类社会早在公元前800年前后的古希腊城邦就有了作为政治文明之核心的直接民主制度,公民大会就是这种直接民主的组织化形态,可以说,人类社会自有了政治国家,就有了政治文明;但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为核心并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终极目的的宪政只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尽管在古希腊罗马就已经产生了作为政治文明之内涵的民主,但是古代民主的终极价值取向不在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在于城邦国家的整体利益。其次,近代以后的政治文明之所以成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还在于代议民主的产生。代议民主的形成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并为限权政治或宪政的形成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和必然的要求;同时,近现代民主承认个人自由的价值是第一位的,而民主的价值是第二位的,民主只是实现个人自由的手段和工具,这即是近现代政治文明同古代政治文明相区别的本质所在,也是民主宪政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再次,从政治文明的规范形式上看,1776年的北美《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既是近代政治文明同古代政治文明相区别的标志性成果,也是近代政治规范文明的基本表征。
其二,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的自然延伸,也是政治文明发展历史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两者之间具有历史与逻辑上的内在契合。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宪政制度的确立,宪法、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分权制衡、政党政治、代议制等等,都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符号。这些符号的组合与实践,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特征,并具体表现为以选举体现民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制约权力和以法治保护权利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又构成了现代宪政文明的基本内涵与基本要求。10作为政治文明成熟的最高阶段——宪政文明,体现了当代政治的基本价值内涵,决定了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政治改革的典范。民主宪政本质上是政治文明的延伸及其发展成熟的最高体现。从政治文明发展到民主宪政是政治史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结论。现代政治文明最终以民主宪政的形式表现出来,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规律;以宪法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法治基础。因此,民主宪政的确立,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高度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具体化和宪法化的结果。
(三)精神文明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主观世界所取得的一切积极精神成果的总和,主要表现为教育、科学和文化知识的发达与人们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小康社会的实现必然要求全社会形成一种多元的健康的科学的文化局面,以及人们法律意识、思想道德水平的极大提高。而所有这些都将为民主宪政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其一,多元的文化是民主宪政得以生成的文化底蕴。宪政目标是以社会公正为主旨,它总是以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的巨大进步为依托。民主宪政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文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以诸多方面的先进文化作为背景和支撑,可以说是一种崇高理念指引下的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们在新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的生活方式。在文化上追根溯源,宪政是西方诸多文化的共同产物。即诸如希腊哲学、罗马的实证主义、基督教信仰、新教伦理、近代资本主义和传统的个人主义哲学等这样一些西方文化因素混合的产物。作为宪法理念中的核心的人民主权、法治、个人人权、宪政主义等范畴的内涵都溯源于这一文化的母体。西方自然法思想对宪政有极大的推动作用。资产阶级思想家认为,人类社会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人都享有自由、平等、财产权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然后人类制定契约,表现形式是宪法。宪法是人类社会的契约,国家始终不是至高无上的。人定的法律必然符合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的,至高无上的。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由此可见,西方宪政的产生与自然法是渊源的关系。特定人性哲学对宪政的生成也有着重大影响,其认为趋利避害,自私自利是任何一个人无法改变的,利己的动机是人积极进取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基督教有一种“原罪”的学说,认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贪欲。但要追求自己正当的利益,人人利己并不可怕,而作为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利己则是可怕的,因此需要制定宪法,限制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11实现民主宪政的基础是全民宪政意识的形成。实现民主宪政实际上就是确立民主、自由等权利意识和宪法信仰的过程。
其二,百年来西方文化源源不断地输入引发的文化碰撞与交流,中国本土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衍生的文化变迁,打破了两千多年来的中华文化正统独尊为大的局面,小康社会的多元健康科学的文化局面正在形成。12从20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行开放政策,我国以前所未有的姿态大量吸纳着外来文明。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的巨大变化,也推动了思想文化的多重生长和发展。两千多年来束缚人民并为历代统治者反复强化的以忠顺为核心、推崇国家主义和义务本位的封建文化逐渐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最后的抛弃。文化单一和文化专制的情形不复存在,百花齐放的多元社会文化格局逐渐形成。而人的思维也随同多元文化的内化而多元化。个人的独立、自主意识和自由、民主、平等观念大大增强。人权和法治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并对社会产生愈来愈广泛深刻的影响。个人崇拜与个人迷信不再有大面积发生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将构成支撑我国民主宪政的内在文化底蕴,这就为中国民主宪政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文化基础。同时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法律信仰的树立,道德素质的提高等等也都将为宪政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从而形成一种崇尚宪法,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宪政秩序。

三、民主宪政为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民主宪政是创造物质文明的制度前提和保障。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创造物质文明的必由之路。然而,仅有实行市场经济的意愿,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及有限政府,市场经济只能是空中楼阁。放眼当今世界,凡践行宪政的国家皆为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凡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皆为宪政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了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之间存在正相关的联系,笔者把这种内在的正相关关系表述为:民主宪政是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
首先,作为市场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的财产权须由宪政国家来确认和保障。财产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目的。市场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产权的交易,市场主体只有拥有明晰的、可以自由处置的产权才能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因此,产权的界定和保障就成了市场经济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任何类型的国家都可以提供财产权的界定和保障服务,人类何以偏偏对民主宪政情有独钟呢?这是因为宪政国家是体现自由、限政、法治精神的制度安排,它能为市场提供稳固、有效的财产权保障。而在前宪政时代,社会成员的财产权随时都会遭致蛮横、肆虐的专制权力的侵害。13
其次,民主宪政为市场经济提供稳定的社会和政治环境。14市场经济是极其脆弱的,它经不起战乱和动乱的考验。民主宪政可以为其提供一个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局面,它通过代议民主实现了政权的和平交接,避免了前宪政时代由权力转移引起的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事频仍等弊政。由民主宪政带来的政局稳定、社会祥和有利于市场的良好预期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再者,民主宪政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经济,市场有其自身的盲目性,这就需要来自国家的干预,但国家的干预不能取代市场的地位,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市场经济既排斥国家干预又需要国家的干预。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民主宪政为我们提供了制度框架,它一方面保障市场经济必须的自由,另一方面又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使自由与限政得到最好的结合。此外,我国市场取向的改革,是在保持原有行政体系的条件下推进的,在相当长时期内采取了增量改革的战略,双重体制并轨运行。这种改革模式,带来了诸如权钱交易、腐败蔓延、赤贫暴富、社会失范等种种“坏的市场经济”现象。而坏的市场经济的形成根源在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定位偏差,目前我国经济转轨中的主要问题就是:政府如何退出私人领域,把其活动限制在公共领域内,并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职责,避免政府对市场的不恰当干扰。布坎南等经济学家的建议是:在国家开展行政性的日常事务之前,便先从“立宪”层次上对其职责范围加以界定,因此推进民主宪政建设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宪政的精髓在于政府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从而保障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个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促进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避免改革滑入坏的市场经济,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5
最后,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带来贫富分化和社会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民主因素的注入。政府要顺应“福利国家”的世界性潮流,积极地保障和增进人民的福祉,保证充分就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永无休止地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质,才能消弭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公正。
可见,只有倡导民主宪政,兼顾自由竞争和公平分配,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和有序发展,从而尽快地创造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二)民主宪政实现了政治文明的内涵,为政治文明提供了制度保障。
首先,民主宪政促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确保公民的独立人格和自由的实现,为政治文明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在前宪政时代,公民是从属于政治国家的,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也就没有了真正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力,大多数的公民只是被管理者,权力只属于少数人,这与倡导“人民主权”“民主政治”的政治文明是背道而驰的。只有在民主宪政之下,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市民社会的独立地位,规定了市民的各项自由、权利、民主,勘定了政治权力的边界,并且通过分权制约、代议制、违宪审查等等制度安排,这才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化,保障了市民社会的自治,实现了政治文明的内涵。
其次,民主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政治文明的实质就是法治政治,用法律规范政治行为,实现政治行为的法律化。而宪法则是一国具有最高效力和权威性的法律,民主宪政制度就是通过宪法来规范政治行为,并为之提供法律上。从静态上说,宪政是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宪法规范不仅具有最高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而且具有明确的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等作用;民主宪政通过将代议制度、权力分开制度、选举制度等等体现现代政治文明规则上升为宪法规范,成为一国全体人民共同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并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落实。从动态上说,宪政包括立宪、行宪、护宪和修宪等过程、方式和方法等;立宪的过程就是政治文明观念和制度宪法化的过程;行宪和护宪的过程就是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的实施和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当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遭到违反时予以纠正的过程;修宪的过程就是宪法性政治文明规范补充、完善和升华的过程。16
(三)民主宪政是精神文明的高级形态,它极大丰富了我国精神文明的内涵,为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同时也为精神文明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其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精神文明有三个发展形态,即初级形态、高级形态和理想形态。前宪政时代,由于等级制度和剥削的存在,精神文明在总体上还处于初级形态,而民主宪政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了人的平等与自由,它使得人们的思想得到了大的解放,从而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们相处在和谐、互动、合作、奋进的社会环境之中,这必然带来文化的繁荣、科学的发展、法制的完善。这是一种高级的精神文明形态。17
其二,民主宪政丰富了精神文明的内涵,为精神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这里所讲的法制,无疑就包括民主宪政在内。民主宪政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民主宪政制度根植于西方深厚的文化土壤中,是基于西方的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它体现着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价值的载体,包含着人们对宪政本身的确认、追求和信仰。一句话,民主宪政是宪政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宪政文化蕴含的个体人格独立,权利意识、平等观念,社会公德意识,官员的从政道德等本身就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18可以说,民主宪政制度的实践极大地丰富了精神文明的内涵,推动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其三,民主宪政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可靠保障。首先,民主宪政为精神文明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如我国宪法总纲部分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若干规定,就确认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针。此外我国现行宪法第22条也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一宪法原则为公民的文化权利提供了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充分保证我国文化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促使我国文化事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其次,民主宪政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环境保障。19精神文明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下进行的。民主宪政通过法律的权威,对破坏精神文明建设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从而保障了社会环境甚至净化了社会环境。与此同时,民主宪政的形成与发展,对全体公民也是一种教育力量,能引导人们明确自身权利义务,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从而规范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约束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四、结语

经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民主宪政与小康社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两者互为基础,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们必须把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在实现小康社会的同时,积极推动民主宪政在我国的生成与发展,用民主宪政来为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大力加强小康社会的建设,通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来夯实民主宪政的根基,使民主宪政在我国真正落地生根,茁壮成长。

1 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M],载《公共论从》第3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8页。
2 林广华,《论宪政与民主》[J],《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3 [美]沃尔特·莫菲,《东欧的宪政民主》[J],载于《比较宪法项目论文》英文版,199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