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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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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及时转送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
第九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坚持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解除代理关系或者拒绝担任辩护人,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考虑,作出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庭应当尊重和保障。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庭进行补充调查。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和辩护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书
面意见应当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收受贿赂,勒索财物,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订合同。律师应当按照合同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在出庭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调查,准备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凡具备条件的,应当与所承办案件的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定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担任诉讼或者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必须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职行职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事务所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冒充律师骗取钱财和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条改为: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的“司法行政机关”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发给律师工作证件”改为“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将“的人员”三个字删去;在“律师工作执照”之后增加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本条改为: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三、将第三条中的“律师的任务”改为“律师的职责”,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改为“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将“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改为“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改为: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四条中的第一款句尾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一句删去,将“支持”改为“予以支持”,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本条第一款改为: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法律顾问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删去。将第二款中“市司法局”的“市”字去掉,并将“司法局”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删去“领导”一词。本条改为: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六、将第七条中的“持律师工作证件”改为“持律师工作执照”,将“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改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删去“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作上述修改后为第一款。并增加规定第二款:“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
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本条改为: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在第十八条中“国家机密”后边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本条改为: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律师工作证件”改为“律师工作执照”,将“介绍信”改为“调查证明”。本条第二款改为: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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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
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专项用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
全距离。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防空地下室应预留通信线路管孔和设备放置的位置。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训练和检查训练效果。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有关部门应按《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费用,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3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的通知


达市府函〔2008〕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卫生部“健康快车” 将于2009年3月至5月赴我市,开展1000—1500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白内障摘除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工作。为确保我市“健康快车”工作顺利开展,现将《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落实。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健康快车是国家卫生扶贫项目之一,主要为老、少、边、贫地区生活困难的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努力争取,这项造福贫困患者的民生工程、德政工程即将来我市开展。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深刻认识其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应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确保此项民生工程在我市的顺利开展。
二、履职尽责,精心组织
我市实施健康快车工作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单位多,在病员筛查、停靠点的准备、基地医院配套设施的完善等方面需要做大量的工作,为此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行好职能职责,精心组织谋划,确保我市健康快车工作顺利圆满。
三、措施到位,加强督查
健康快车工作要求细节化程度高,工作步骤间衔接紧,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充分的准备,采取全面细致、强有力的措施,确保我市健康快车工作顺利有序开展。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将根据工作进展对市、县两级的工作进行督查。
四、紧凑有序,迅速启动
各县、市、区和市级相关部门要按照达州市健康快车方案的要求,加强沟通协调,保持联系顺畅,立即启动该项工作,确保前期准备和健康快车来我市工作期间各项工作有力有序进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


为确保卫生部“健康快车”2009年3月至5月来我市顺利开展1000—15000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白内障摘除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建立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
(一)工作机构
市政府成立健康快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健康快车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
组 长:杨佳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何文均 市政府副秘书长
朱丰年 市卫生局局长
吴应刚 市财政局局长
张洪波 市民政局局长
廖小云 市残联理事长
成 员:唐志坤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孙黎龙 市委目督办主任
王 建 市政府督查室主任
王国庆 市卫生局副局长
刘 飞 市残联副理事长
蒋聪德 市民政局副调研员
王荣兴 市广电局副局长
冯春勇 市公安局副局长
蒋 跃 市粮食局纪检组长
杨丛富 中贸粮油总公司书记
李国友 市中心医院院长
谭仕林 达州火车站副站长
张 涛 通州供电局局长
罗绍胜 达州电信副总经理
郝德恒 通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陈玉祥 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吴晓勇 万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方 勤 宣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张永霞 大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张第平 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刘 菁 开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由王国庆同志任办公室主任,马骥华、冯春义、郭培云同志任副主任。工作人员由市中心医院抽调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下,为健康快车提供相应的优质服务。
(二)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白内障患者普查工作,并按要求选择访问病人;按照手术进度,负责手术病人接送工作;落实好工作经费;比照市政府成立健康快车活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将名单上报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部门要参照市级部门完成健康快车活动的相应工作,其中:卫生部门:配合残联搞好白内障患者的初筛工作;要派责任心强、技术水平较高的眼科医生会同残联搞好初筛工作;组织复筛建卡,报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残联: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市及市级以上常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城市居民、下岗职工及其他人员中的白内障患者摸底调查、初步筛选(重点是中青年及少年儿童);配合卫生部门搞好复筛工作;负责白内障患者往返健康快车治疗的交通和食宿安排等工作。民政:负责摸清经济困难的白内障患者情况,配合财政部门落实贫困患者接受健康快车治疗的往返交通和食宿补助经费,其他患者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则上自行负责。对农村特困户和建卡贫困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者,由乡镇(街道)或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造好表(册)报市、县(市、区)健快办。
2.市卫生局:负责与卫生部、省卫生厅和健康快车的联系;负责组织协调基地医院按照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协调基地医院与健康快车工作期间的配合衔接;负责组织对白内障患者筛查工作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配合市残联完成全市白内障患者筛查工作;负责我市健康快车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工作进度。
4.市残联:负责全市白内障患者的筛查工作,指导县、市、区残联搞好病员摸底调查、筛选和运送病人等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健康快车启动、接待等相关工作经费。
6.市民政局:掌握了解我市特困患者的基本情况,负责督促各县、市、区民政局落实好特困患者往返达州健康快车交通和食宿补助。
7.市委宣传部:负责有关健康快车活动宣传和新闻报道。
8.市广播电视局:按照健康快车办公室的规划刊登普查公告、开展宣传活动;负责健康快车闭路电视光纤的安装、良好运行。
9.市公安局:负责健康快车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安全保卫,维护健康快车及基地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解决好各县、市、区和基地医院运送病员的车辆停靠点及道路通行畅通。
10.市粮食局及中贸粮油总公司:负责健康快车停靠点的自来水和排污设施安装,保证健康快车用水和污水排放需求;负责健康快车停靠点周围场地平整、硬化,负责健康快车停靠点环境的美化;负责健康快车的环境卫生,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完成健康快车停靠点的准备工作。
11.市中心医院:按照健康快车要求完成基地医院建设;负责健康快车手术病人复筛、术前检查、住院、术后康复、病员接送、术后治疗、医疗垃圾处理以及相关后勤服务、专题学术讲座场地的提供等工作;选派上车工作医护人员及管理。
12.达州电业局:负责健康快车的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保证健康快车和基地医院的正常供电。
13.达州电信分公司:负责健康快车通讯设施的安装和正常使用,包括光纤、电话、宽带。
14.达州火车站:负责健康快车车辆和其停靠路段路轨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负责列车行驶的管理。
各成员单位要在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人、财、物三方面的充分准备。
二、进度安排及工作要求
(一)白内障患者筛查工作及要求
1.健康快车白内障手术筛选标准
受健康快车设备条件限制及缺乏综合科室支持等原因,在健康快车上实施白内复明手术与在医院手术相比,有其特殊性。为对病人负责,在健康快车接受白内障手术的患者,按下列标准筛选:
手术绝对禁忌:
①葡萄膜炎活动期。
②青光眼滤过术后。
③糖尿病性白内障,伴虹膜红变或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④角膜混浊严重,影响手术者。
⑤视力下降主要由于网脱、视神经萎缩,弱视,眼底出血,玻璃体机化或出血,黄斑病变引起者。
⑥严重心、肺、肾、脑、血液、恶性肿瘤等疾病。
⑦非视力原因生活不能自理或全身衰竭者。
相对禁忌症:
①晶体脱位或半脱位,因术后效果差,需向病人特殊交代。
②慢性泪囊炎,需行泪囊摘除或吻合术一个月后再行白内障手术。
③急性结膜炎、角膜炎、脸部疖肿,治愈后半个月,再手术。
④睑内翻术后,拆线半个月后,再手术。
⑤翳状胬肉较大者需切除,拆线一周后,再手术。
⑥全身感染性疾病,需治愈半个月后,再手术。
⑦哮喘患者需控制病情后,患者能耐受平卧位及遮盖面部,再手术。
⑧高血压患者血压控制20/13kpa以下,糖尿病患者血糖控制在7.5mmo/L以下。
⑨血小板>7万/mm。
2.健康快车实施1000例以上手术,筛查人数按照1:2的比例筛查准备。为顺利开展健康快车工作,按照方便病人,便于管理的原则,分解各县、市、区白内障患者筛查任务:
通川区: 100例
大 竹: 360例
达 县: 380例
渠 县: 380例
万源市: 240例
宣 汉: 340例
开 江: 200例
3.宣传发动工作。由新闻媒体及各县、市、区通过报纸、电视台、电台反复刊播普查公告,组织专人广泛宣传、摸底调查等方法,让这项工作知晓率高,白内障患者主动配合好。
4.普查队伍的培训。由市、县两级卫生部门、残联统一组织,对全市各级的项目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初筛标准、复筛标准、手术适应症等。
5.建立特困手术对象档案。各县、市、区要按照《健康快车办公室关于香港同胞探访病人要求》,建立符合要求特困手术对象档案,作为预备探访对象。
6.各县、市、区要在2009年1月15日前成立“健康快车”的相应机构,开展对患者的调查摸底和筛选工作。2009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切实完成对患者的初筛和复筛工作,并将筛查数据统计上报市“健康快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列车停靠点工作及要求
列车停靠应具备的条件和停靠点配套设施技术条件的要求
1.拥有一条120米长的盲端铁路专用线,要求离主干道50米以外,以避免震动和鸣笛声影响手术和患者休息;
2.停靠点应具备列车提供水、电及排污设施的条件;
3.停靠点应具备列车外接两部电话线和电视天线的条件;
4.停靠点附近应有公共厕所或临时厕所,供患者及陪护人员使用;
5.停靠点附近有一所二级甲等以上有眼科的医院,能为健康快车病人提供120张病床,医院离健康快车停靠点越近越好,最好不超过15分钟的车程;
6.接电源为三相四线制动力交流、变压器容量150KVA、电压380±10V、电缆线75mm平方、外加200A空开;
7.上水管为一寸管,供水压力2-4公斤;下水排污管径165mm(大)、80mm(小)。
中贸粮油达州分公司及各相关单位务必于2009年1月底前完成“健康快车”停靠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列车停靠后各相关单位密切配合协调,做好以下工作,并保证正常运行。
1.接通外接电源;
2.接通水管;
3.接通排水管;
4.接通有线电视;
5.会议室安装一部插卡电话机及外接电话线,车长室内接一条国际长途电话线。
(三)基地医院的条件和职责
1.眼科力量相对较强,健康快车在当地工作期间,有一名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负责医院与健康快车的协调工作,一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眼科主任主管为健康快车配套合作的具体业务工作;
2.健康快车抵达前,医院能抽出眼科医生负责培训和指导县及县以下医院的眼科医生筛选白内障患者;
3.健康快车抵达后,当地卫生局优先在合作配套医院抽调两名主治医师级别的眼科医生、三名眼科病房护士、两名熟悉眼科器械的手术室护士上车工作,时间约3个月,年龄在35岁以下,人员要求相对稳定;
4.医院抽调适当数量的眼科医生和护士负责白内障患者到医院后的复筛、手术前的常规检查及术后护理工作;
5.医院选派经验丰富、工作认真负责的主治医(包括主治医)以上职称的优秀麻醉师,必要时包括心内医师,负责儿童患者的全麻、转运和术后护理工作;
6.负责每天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和病人数量,将符合车上手术条件的白内障患者送到健康快车上,同时将术后病人接回医院;
7.负责为健康快车代购部分车上所需的药品和医疗用品;
8.负责提供一辆能坐是十五人左右的车和一名司机每天接送病人;随车配备一名护士,负责与医院的联系、携带病历、照顾病人上下车、为健康快车转送医院代购的药品、氧气瓶等医疗用品的工作;
9.负责为健康快车开展学术交流提供场地及相关的组织工作。
市中心医院务必于2009年2月15日前按照基地医院的标准完成准备工作。
(四)近期工作要求
市级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健康快车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工作。
宣传部门要立即着手,切实抓好“健康快车”的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陆续报道我市开展“健康快车”各项工作情况,尤其在健康快车我市工作期间抓好典型事例的报道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
民政部门要在2009年1月底前摸清我市特困患者的基本情况,填好报表,逐级上报。
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督察室、市政府督查室对各级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三、经费保障
1.市财政局解决市本级健康快车工作相关费用。
2.各县、市、区病员筛查、组织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