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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2:12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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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口单位进口重要工业品,除下列情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实行禁止进口管理的;

  (二)国家实行限量进口管理的;

  (三)境外来料或者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油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进口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为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自动进口许可重要工业品目录,负责自动进口许可产品的统计、分析和监控。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税号目录详见附件一。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详见附件二。

  如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有变化,应当在调整前21天发布。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三)进口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国家经贸委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办法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9、边境小额贸易进口;10、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11、加工贸易进口原油。

  货样、广告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自动许可商品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许可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重要工业品,应当在进口前到相关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办理《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前一个月,应向授权管理机构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进口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传输国家经贸委。

  (三)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式样格式见附件三。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收到按规定填写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后,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当批准并最迟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进口单位说明理由。

  第七条 银行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售汇,海关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验放。

  第八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式样格式详见附件四。

  第九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公历年度内有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式样格式详见附件五。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不得分次累积报关使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如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予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未使用的,应当及时交还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在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进行协调或者仲裁。有关当事人对协调或者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

     三、《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式样

     四、《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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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

  (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

  (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

  (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具备自运能力的,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代运,代运费标准是每立方米10元。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环卫服务成本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可以选择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公共卫生间吸污、蚊蝇消杀等环境卫生服务,并向其支付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并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扫保洁费。

  第十一条 门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间吸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旱厕四个蹲位以下(包括四个)每月每厕收费24元,四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冲厕所两个蹲位(含两个蹲位)以下每月每厕收费48元,两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月收费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车次收费60元。沉淀池每月收费30元。

  第十三条 蚊蝇消杀期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杀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者收费专用章,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营。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及减轻农民负担的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及减轻农民负担的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于今年1月19日和4月9日发出公传〔1993〕2号和公通字〔1993〕29号关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通知以来,绝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机关态度明确,行动迅速,措施有力,认真查处和纠正乱收费、乱集资等问题,受到农民群众的称赞。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态度
不坚决,行动迟缓;有的甚至继续按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强制性收取赞助费、手续费和治安基金等。为了坚决纠正这种歪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有关通知精神,并就几个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民治安联防工作必须坚持农民群众自愿的原则,并由村民治保委员会负责组织。在经济发达的县城集镇,确需保留群众性治安联防队的,也要清理整顿和精简,由当地居(村)民治保委员会负责组织,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公安派出所不得向农民群众收取治安联防费。
二、在办理农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船舶户口簿、户口迁移、边防等证件时,必须按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公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立项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农民办理上述证件时,收取赞助、捐资和管理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
附加费。
三、对农村公安派出所“达标”活动应当重新研究审核,凡“硬件”建设的标准,应当一律删除。农村派出所的住房和交通、通讯装备的改善,不得采取向农民群众和乡镇企业索取财物的方法。
四、农村公安派出所不得参与向农民强制性摊派、集资以及收取名目繁多的预付款等活动,不得派干警参加任何部门自定项目、自立标准的强制性收费、罚款活动。
五、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作为今年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请将本通知连同公安部前不久下发的有关通知迅速传达到全体干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汇报。



199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