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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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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公布 1995年7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特有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在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权限内,可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依法制定具体的会计核算规程或办法,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必须符合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四)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五)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七)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八)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不得违反规定借贷、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预算)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照依法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作出处理。
往来款项,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须经依法审计的,应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清算完毕,应按规定将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淼然峒谱柿希椿峒频蛋腹芾淼囊笠平灰滴裰鞴懿棵呕蛴泄夭棵拧?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报销应由私人承担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对报告人予以保密,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会计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会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管理;
(六)检查、考核各单位的会计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的机构办理,并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等不属于委托代理记帐业务范围的会计处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机构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除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拟订和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业务计划和重要经济决策事项的研究,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岗前必须按照省会计证制度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按规定的程序任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事先经业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不得任
意调动或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或供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开除、辞退或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经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评选和表彰优秀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做出显著成绩的,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有功的,应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领导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或胁迫、授意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四)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五)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的。
单位领导人利用职权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应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会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会计证: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违反规定借贷、担保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案件,除依法作出处理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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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税务局:
现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最近,一些地方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对追缴的偷税、抗税款(包括滞纳金,下同)、罚款如何上交财政的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要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1〕1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顺市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收缴管理,规范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贵州省工会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省地税局〈贵州省工会经费委托地税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09]43号)及《贵州省地税机关统一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管理实施细则》(黔工总字[2010]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为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以下简称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征机关,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总工会要加强协调、联系,结合本地实际工作,共同制定辖区内工会经费代征工作计划,按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议、解决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地税机关对代征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实行属地管理,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采取和税收征收管理同步的方式进行,按季征收、拨付,年终结算。

第五条 地税机关从事征收、管理、稽查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工会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开展好代征工作,对地税机关提供的未缴、拒缴工会经费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催报、催缴。

第七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代征的范围:
安顺市辖区内除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均应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对于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工会经费;对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建会筹备金。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但独立设立工会组织的,原则上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算公式:
应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计费金额×缴纳比例

第九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费依据:
缴费单位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费金额。“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扣除财政拨付工资后的余额为计费金额,其中财政拨付工资的数额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核定。

对工资总额核算不实的缴费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该地区上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计费金额。

第十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缴纳比例为缴费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

中国金融工会所属会员单位缴纳比例为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15%(工资总额3‰)。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不超过规定比例缴纳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代收应提取的工作经费按工财字[2006]59号执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强化工会经费代征工作,对工会组织地、税机关、工商银行的工作职责明确如下,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一)县(区)以上工会职责:
1、做好基层工会服务工作;
2、做好代收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3、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收集,健全基层信息工作;
4、督促缴费单位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
5、负责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的对账,根据工会隶属关系,将确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比例及时划转;
6、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加强清欠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代收催收有关文书资料和承办相关手续等;
7、对催缴无效的缴费单位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8、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二)地税机关职责:
1、做好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2、负责将缴费单位发生设立、变更、注销等其他事宜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工会,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的审核、录入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3、负责工会经费的申报审核、开票和催缴,实行税费同步,工会经费入库后再办缴税;
4、负责送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到缴费单位,与同级工会共同采取相关措施,督促依法缴纳;
5、负责工会经费缴费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定期向同级工会提供征收管理资料,传递工会经费代收信息,配合工会做好记账、对账工作;
6、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三)工商银行职责:
1、负责开发完善代收软件,注重应缴核算、县级工会对基层缴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处理和反馈;
2、负责解决缴费单位在申报缴纳工会经费中的款项划转事宜;
3、按时将进账的缴费单位清册准确提供给市总工会;
4、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工会分别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名单和“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通知名单中的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工会经费登记。并在“MIS”做税种鉴定。

主管地税机关应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中检索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代征范围,确定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通知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建会筹备金登记。

第十四条 撤销、关闭和破产的缴费单位,由其工会组织提出书面报告,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文件,报当地总工会,由当地工会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注销其税种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总工会或地税机关的,应当在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费种登记,并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登记。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填写《缴费(基金)申报汇总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

缴费单位不能按期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的,到各县(区)工会办理延期申报手续,但延期申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经工会批准后方可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的,应当在缴费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金额预缴,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费额结算。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对确有困难,在缴款期限内,无力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应填写《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缓缴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工会提出缓缴费款申请。经主管工会审批同意后,凭主管工会的审批意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缓缴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费款之日起,对不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少缴、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催缴。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未缴费单位名单,报送同级总工会依据《工会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时,必须给缴费单位开具缴费票据。

全市所有缴费单位申报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全部统一进入市级“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由市总按规定及时进行划解和返拨,不得拖延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应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将费款划入 “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现多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应向市、县(区)工会提出退费申请,由市、县(区)工会负责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对帐与清欠。各地税征收机关在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开具代收的工会经费相关信息资料,提交同级工会。工商银行在征收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实际缴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工会经费明细清册(应包含缴费单位名称、管理代码、缴费金额、开票流水号、专用收据票号)提供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在收到工商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册后在5个工作日内划分出县(区)征收进账情况明细清册下传各县(区)工会,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将确认已收单位与已开票单位进行认真核对后清理出欠缴单位清册,并提交地税征收机关,由县(区)地税机关与同级工会共同负责清欠催收。

第五章 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工作中,应同时对缴费单位履行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少缴或未缴的,除补征少缴或未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外,还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通过税费比对,将已缴税未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登记的缴费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进行缴费确认,并向地税机关反馈相关信息。

市和县(区)工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欠缴、漏缴、错缴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向同级地税机关反馈,定期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或拖延、拒缴工会经费,经催缴无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单位名单反馈给同级工会,由县(区)以上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缴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安顺市总工会、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将代收工作列入对下级工会、地税机关的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工作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总工会和安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