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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0:07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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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3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九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
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条 省、设区的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项并指导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工作。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的选举工
作办公室受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
会,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等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分别由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和批准。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规定》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四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履行选举委员会委托的职责,完成所交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以上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由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海南行政区、各地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由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制发。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七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
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只选举产生自治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直接选举产生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应选的省人民代表,在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特大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
超过五百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人,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军区、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市、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五条 设在市、市辖区、县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只选举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基本单位。划分选区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十八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选区的划分,人口少的乡可以乡为单位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为若干个选区。
城市选区的划分,应选出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或就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以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镇以单位、街道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入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的公民,来历清楚,确定有选民资格者(要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复登记);

(二)在现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有代表性。各个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推荐。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凡是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以后,选举委员会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的,按姓氏笔划的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印制选票;核实选民或代表人数;由选民或代表推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的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或办理委托投票,以方便选民投票选举。投
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三条 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或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选举
委员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应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认真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订本辖区切实可行的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
团提名推荐。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交给各代表团酝酿、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的程序是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着选举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反映群众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补选代表的任期,一律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
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1980年8月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将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予以重新公布。



198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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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教发〔2002〕15号



  根据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普通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今年全国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共24所,其中“黄”牌学校17所,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未达标的学校7所。按照有关规定,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在校生规模不得扩大,请有关单位在2002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对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促进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高等学校的投入,防止不顾办学条件实际,片面追求扩大招生规模,以确保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院校(2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蚌埠医学院             安徽省

惠州学院              广东省

二、专科高职院校(15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赤峰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菏泽医学专科学校          山东省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

湖南计算机专科学校         湖南省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

昆明大学              云南省

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省


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
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印刷学院           北京市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市

哈尔滨学院            黑龙江省

桂林医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省

西安工业学院           陕西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县级的积极性,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一九八四年的财政收入任务,争取我省财政状况进一步好转,现对财政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八四年各地、县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凡在省核定任务以内的,仍按省政府冀政[1983]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超额完成省核定任务部分,全部留给地、县,谁超归谁,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建设事业。廊坊、衡水、泊头三市和各市辖县,也照此办理。
二、财政收入不够支出、吃定额补贴的县,都要制订出发展生产、搞活经济、增收节支的规划,逐步做到收支平衡,并有结余。条件比较好的县,力争在一九八四年实现自给;条件较差的贫困县,要争取在二、三年内达到自给。
三、省辖市财政收入实行增长分成。一九八四年,各省辖市完成的财政收入,仍按省政府冀政[1983]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承德、秦皇岛市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再多留成百分之十二;其他市的增长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省、市各半。
四、各地、市、县必须坚持财政收支平衡的原则,努力增收节支,把收入打足,支出打紧,坚决消灭赤字。如若发生赤字,省不再予以补贴。
五、省属工业企业实行超收分成。省属工业部门由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上交国家财政收入超过省财政核定任务的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由省财力给部门分成百分之六十。
六、粮食企业要通过扩大议购议销,发展粮油食品加工,提高经济效益,力争在两、三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省粮食局要作出扭亏规划。一九八四年除保留上年分成资金外,比上年实际亏损额减亏部分,省粮食局再分成百分之四十;增亏部分,除特殊情况外,省财政不予弥补。
七、各级行政单位的公用经费,均实行按人“限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限额省财政厅已下达)。在此范围内,由财政部门对各部门经费实行定额管理。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八、国家拨款用于企业挖潜改造、农村社队和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或科研的资金,凡有收入和偿还能力的,都实行有偿无息周转使用办法。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不属征集能源、交通建设基金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周转使用。
九、要加强事业单位的经费管理。各部门对事业经费要保证专款专用,把钱花好花出去,但不得浪费,不准用于行政开支和基本建设。事业单位全年经费预算确定后,要根据事业发展进度,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十、上述各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制定。



198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