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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5:36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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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
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结论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4至5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
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级。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学校内部评估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评估,即学校内部自行组织实施的自我评估,是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的基础,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评估的重点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基础是经常性的教学评价活动。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对象、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表达方式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了解社会需要,收集社会反馈信息,作为开展学校内部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并确定有关具体机构负责教育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评估工作或试点;
(三)审核、提出鉴定合格学校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公布,接受并处理学校对教育评估工作及评估结论的申诉;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国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全国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地区的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组织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三)审核、批准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单项教育工作评估的结论;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区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地区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领导和组织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审核、批准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结论;
(三)领导和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审核、提出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结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四)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理论、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在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可设立新建普通高等学校鉴定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课程教育评估委员会等专家组织,指导、组织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合格评估(鉴定)和专业(学科)、课程的办学水平评估工作。

第七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育评估的一般程序是:学校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审核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1个月内向上一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应认真对待,进行仲裁,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育评估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并鼓励社会资助;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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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转发〈中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就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1.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政权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直接关系着人大代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着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依法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代表联系群众的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努力激发人大代表履职热情,充分发挥好人大代表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切实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推进民主、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工作实效,努力提高问题解决率,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更好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照片、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要在原选区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固定公共场所向选民公布。街道(社区)、乡镇要确定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定期安排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接待选民,接待选民的时间、地点和人大代表姓名要提前公布。根据代表工作的需要,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3.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同时积极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活动。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首先联系原选举单位一定数量或一定区域的人大代表,保证人民群众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传达渠道的畅通,联络方式要向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公布。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既要编入本级人大代表小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入下级人大代表小组。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按照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开展的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并负责所分工联系的人大代表委托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提出和跟踪督办等工作。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还要通过接待选民、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联系人民群众。


4.健全完善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所收集问题的分级反映、处理、落实、反馈机制。需要本级国家机关及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在征求上级人大代表意见后由上级人大代表依法提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机制要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保证相关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人民群众反馈。


5.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保障。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的要求,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置,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力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承担着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工作,应加强领导力量,配齐专职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给予时间保障,其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提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及与人民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信息资料,确保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


6.加强“代表之家”建设,并将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窗口。要坚持面向基层的原则,注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代表小组的建设,要总结完善“代表之家”等活动的经验与做法,将“代表之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载体。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代表之家”一般要建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和村委会办公场所,长期固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代表之家”设立地点也要便于开展活动,可以设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办公场所,也可设立在人大代表工作单位等其他场所;各级人大代表实行混合编组的,也可以共同建立“代表之家”。“代表之家”要有明确标识,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代表之家”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予支持。


7.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组织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积极探索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述职的方式;积极探索履职不合格人大代表的诫勉和退出机制;定期将本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所在单位等有关方面通报。人大代表述职时要专门报告联系选民、选举单位的情况。


8.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激励机制。要认真总结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优秀代表小组、优秀“代表之家”、优秀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单位进行表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关心人大代表,帮助人大代表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人大代表的归属感,激发其责任感、使命感;对敢于揭短、敢于碰硬、敢说真话的人大代表要积极鼓励、依法保护;加大对人大代表职责、人大代表作用、人大代表履职事迹特别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事迹的宣传,积极营造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良好社会氛围。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要及时对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汇总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要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传媒等方式联系人大代表的方法,建立联系人大代表的现代信息平台,及时快速地向人大代表发布政情信息、工作要求,及时接收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实现各级国家机关与人大代表快速便捷的双向沟通。


1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和完善各项联系人大代表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联系选举单位和人大代表、代表小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完善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走访人大代表制度、代表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常委会会议制度、代表参加常委会履职活动制度等。在各级党委和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大代表,要主动联系人民群众,模范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11.各级人大代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严格要求自己,积极投身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强化职务意识、代表意识、责任意识、民生意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深化联系群众内容,丰富联系群众方式,积极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主动宣传、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努力做到识民情、知民意、解民忧、化民怨。要将联系人民群众与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紧密联系,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有效衔接,善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中,抓住主要矛盾和问题,综合运用审议、询问、提出议案建议等工作方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分层分类推进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联系人民群众的实效。要把依法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借执行人大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不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对外泄露。人大代表个人不得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近年来,在校学生犯罪现象不容乐观,并呈现递增趋势。从在校学生犯罪的现状来分析其特点、根源并寻求有效途径,从而遏制在校学生犯罪的不良势头,是值得我们重视、调研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在校学生犯罪的基本特点

(一)犯罪带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冲动性。(二)犯罪动机多样化。纵观学生犯罪的内心动机,由之前的单一性向目前的多样性转变。有的是贪图享受,盲目追求物质消费,有的讲究江湖义气,不计后果,有的为了报复,愚弄他人等等。(三)犯罪类型多元化,恶性暴力犯罪增多。(四)犯罪方式团伙化,多数表现为与校外人员共同作案。(五)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大多为学生。

二、全面剖析,探究在校学生犯罪的诱发因素

(一)在校学生自身存在的弱点是诱发刑事犯罪的直接内因。

1、认知能力低,容易产生道德偏差和价值扭曲。2、心理脆弱,面对挫折无法正确应对。3、法律意识淡漠,往往存在侥幸心理。

(二)学校教育理念的偏差和管理缺位是学生犯罪的主要因素。

1、学校教育理念的滞后。面对升学的压力,学校教育的天平自然向“应试”倾斜,从而忽视了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2、学校校园文化的缺失。现在的学生除了学习文化课外,生活单调枯燥、精神空虚迷惘。

3、对违规学生处罚过于机械。简单地采用“劝退”、“勒令退学”等手段将他们推向社会。

(三)家庭教育的薄弱也是导致学生犯罪的关键因素。

1、放纵溺爱型家庭。有些家长尽一切可能满足孩子的一切需求。孩子犯了错误,也毫无原则地姑息纵容,从小养成自私自利,好逸恶劳的秉性。

2、妄想型家庭。有些家长想当然地把自己未能实现的梦想“强制”孩子来继续。他们只注重孩子的智力教育,却忽略了对子女健康人格的培养。

3、残缺型的家庭。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使孩子心理遭受巨大的伤害,有的自我封闭,性格孤僻偏激,有的自我放纵,从而步人歧途。

(四)社会不良因素的污染是引发在校学生犯罪的主要社会根源。

1、社会环境中负面因素的误导。商品经济高速发展必然会夹带一些负面现象,高消费、搞攀比、贪图享受等不良风气盛行于世。而在校学生由于社会经验缺乏加上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足,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些问题,在潜移默化中接受这些消极的精神毒素。

2、良莠不齐文化市场的精神污染。当前,文化领域中糟粕和不健康因素泛滥成灾,处于青春萌动期的学生更容易在糟粕文化中迷罔。

三、齐抓共管,积极寻求预防在校学生犯罪的有效途径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彻底转变观念,全面贯彻和推行素质教育方针,从根本上扭转育书不育人的错误做法。

首先,应加强学生的道德素质教育。让“知荣而行,知耻而止”的理念植入每位学生的内心;其次,建立有效的学生心理援助组织,向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二)积极营造良好家庭氛围,为学生提供一个健康的学习环境。

每位家长应根据自己孩子的个性特点,采取相应的育儿方法,真正做到爱而不溺,教与养有机结合。

(三)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l、探索新型法制教育模式。首先,校园内开展普法教育,学校应将法制教育正式纳入教学计划;其次,司法机关积极协助。一是通过“检校共建”等方式主动送法进学校。二是开通“法治在线”。通过网络以聊天形式接受学生的法律咨询。三是组织学生观摩法庭审理。犯罪学生在法庭上的深度忏悔足以使一些具有不良倾向的学生产生强烈的灵魂震撼。

2、净化学校周边环境。公安、工商、文化稽查等执法部门应配合学校齐抓共管,各司其职,使校园周边200米之内无网吧、录像厅、无治安乱点,力争将此类犯罪诱因降至最低限度。另外,应加强对社会无业青年的管理,特别是刚毕业的不良青年,防止他们“回流”学校拉拢、腐蚀其他在校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