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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5:48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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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好转,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迫切.为了使人民群众有丰富多采、健康的文化生活,更好地发挥文化艺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专业艺术团体演出工
作的领导,规定了到各地巡回演出的任务.全国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除坚持当地剧场演出外,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巡回演出,或组织各种小型演唱组织,深入基层(农村、厂矿、部队、学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许多优秀演员也经常到地方和中小城镇,为人民群
众演出.文艺演出的活跃,促进了艺术交流,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看到更多的优秀文艺节目、看到全国和地方知名演员的表演的愿望,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单纯以赚钱为目的,不经专业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拉演员到外地表演节目的不良现象;有的艺术表演团体由于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出现了个别演员不顾本职工作任务,私自外出组台演出和私分所得的错误行为.这类演出大都在体
育馆等大场地举行,票价比当地高;为了抢时间,多捞钱,有的甚至一天演出三、四场.由于这种演出是以赚钱为目的,演员是临时拉来的,节目是临时拼凑的,演出质量很差.有的节目还掺杂一些庸俗的低级趣味,舞台作风很不严肃.观众对这类演出,意见很大,强烈不满.
这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演出,虽然其组织者和参加的人数不多,但却严重地败坏了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声誉,腐蚀了演员思想,而且对社会风气特别是对一部分青少年观众产生不良影响.
社会主义的文化艺术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艺工作者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各级领导和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演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不断提高共产主义觉悟,充分认识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抵制"一切向钱看"的不良影响,抵制把文艺演出商品
化的错误做法,把多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有益的文艺演出作为自己的光荣使命,努力为社会主义多做贡献.
为了加强对演出工作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克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不良倾向,特作以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演出活动,应予制止;对违犯者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的钱款;对利用演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情节严重者,要进行
揭露,并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制裁.
二、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通过正当的组织手续,保证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
1.要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领取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2.要征得演员所在单位同意;
3.对演出节目应负责进行审查,防止粗制滥造及低级庸俗节目的出现;
4.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
5.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主办单位扣除必要的开支外,所有收入应分给参加演出的单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应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三、专业表演艺术单位的演员经领导同意,接受邀请外出演出时,演出节目要健康,表演要认真,态度要谦虚,作风要正派,生活要俭朴.所得演出报酬,应按本单位规定办理.
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加强对演员的教育、管理.今后对私自外出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视情节轻重和本人的态度,分别给以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四、各地体育馆(场)、剧场、影院、影剧院和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对外开放的礼堂、公园等,对不按照本规定办理,私自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拒绝提供场地,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所有演出场所,应经常对观众进行维护公共道德的教育,维护好演出秩序.对扰乱演出秩序和妨碍演出正常进行者,应加制止,予以批评,对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肇事者,要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领导和管理,要经常了解上演节目和表演的情况,研究倾向性的问题,发现有不健康的现象,要及时加以引导.对于在集镇和农村中进行流动演唱活动的民间艺人和演唱小组,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对个别演唱坏书、坏节目而屡教不改者,要吊销其演出

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198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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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5]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继续做好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促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加大对工资收入过高的行业、企业工资分配调节力度,现就做好2005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现阶段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工效挂钩审核工作,重点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机制,使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工效挂钩方案。对工资增长过快、工资水平过高的企业,尤其是2004年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在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企业,要从严审核其挂钩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并视情况下调浮动比例,严格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分档计提办法。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工资总额发放的调控,避免工资水平增长过快。
  对效益下降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核减企业效益工资,切实建立工资能升能降的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
  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三、铁道部、水利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民航总局等部门应于2005年12月20日前将所属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材料。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报工效挂钩方案的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不予审核其当年的工效挂钩方案。


  四、各级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监管的精神,加强对国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促进工资分配约束机制的建立,保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五、所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都要对近三年(2003年至2005年)实施工资挂钩情况进行自查,内容包括: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提取、使用、结余情况;在岗职工人数及年平均工资水平情况;企业经营者工资内外收入情况等。
六、所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工效挂钩自查工作,于2006年4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分别报劳动和保障部、财政,同时提供相关年份企业申报的挂钩方案及审批文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2005年工效挂钩工作及近两年工效挂钩自查工作,保证企业工资分配工作顺利进行。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38号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9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接受评估机构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委托人选择。
第七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个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事项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第九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地产租赁、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办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
第十四条 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选择用于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三宗。
分类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并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当事人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十六条 进行分类评估的,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拆迁片区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代表性样本点的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进行分户评估的,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分户评估的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个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为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当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价格评估费。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费负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二)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
(四)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评估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指派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已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以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