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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0:5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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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9月25日(64)民字第44号,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重新起诉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经过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诉或重新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难办的案件。这类案件所以难办,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有的案件本身复杂,一方面是法院处理案件时,没有很好地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这是造成难案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当特别强调贯彻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依靠群众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精神,对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和判决后,都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当事人的组织和亲友、邻里等作好思想教育工作,力促他们和好;经过细致的工作后,确实不能和好的,如当事人再起诉,可以做为新案受理。至于经过多长时间,才可以作新案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进行工作的情况,具体掌握,不宜作死的规定。
二、这类离婚案件,哪种情况应作为新案由一审受理,哪种情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在原则上我们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经过耐心工作,过了一定时期(具体掌握,不要定死),仍然不能和好,当事人又起诉的,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正确,当事人又提出离婚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
三、第一审法院受理新案后,应主动与原终审法院联系,共同研究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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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2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82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其民用航空代表团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至十四日在北京进行协商后,同意对两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换文(以下称为“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航线
  附件一第二节“第二条航线”以下列规定取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第二家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协议航班:
  北京—广州—上海—东京或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檀香山或西雅图—洛杉矶—旧金山—芝加哥。
  安克雷季可用作往返此航线的技术经停地点。
  (二)美利坚合众国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指定的第二家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协议航班:
  芝加哥—旧金山—洛杉矶—西雅图或檀香山—东京或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广州—北京*。
  (三)美方表示,希望将来双方同意在第一条航线上增加运力的时候,美国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能有经营客货混合航班至北京的机会中。中方表示届时愿予考虑。

 二、日本业务权/美国境内的中途分程权
  根据林征和波依特·海特先生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关于在日本境内一点或多点使用充分业务权的换文第四和第五款的规定,双方协议如下: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在未经营经停日本的班次之前,其协议航班的所有班次在规定航线上美国境内的所有地点均享有充分的中途分程权*。
  (二)如有一家中国指定空运企业开始经营经停东京的航班或一个定点航班,则该空运企业不应继续实施中途分程权,这种权利的实施应经双方进一步协商。

 三、运力安排
  附件五应增加下列第四节:
  “四、第二条航线上的协议航班应按以下谅解开始经营:
  (一)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每周经营一班全货运航班。所有未使用的全货班班次以及一年内每周一次的‘保留班次’,可予以积累。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后的任何时候,该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使用所积累的每一个班次。然而,只有‘保留班次’才能用于飞行混合航班。
  (二)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第二条航线上每周经营两个班次。每一班次可用于飞行全货班或混合航班,航班类别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所有未使用的班次可予积累。
  (三)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按以上第(二)点所述经营班次,并可自行决定使用所积累的任何班次。然而,在一九八五年内,每周至多经营三次混合航班。”

 四、生效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 北京仅供经营全货运航班使用。此类全货运航班亦可经停广州或上海,但不能经停两地;或经停广州和上海,但不能经停北京。任何一方指定的第二家空运企业如欲在其首次选定地点之后改变地点,应提前十二个月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此种改变,应经另一方同意。
  * 在本议定书中,“中途分程权”指中国指定空运企业将协议航班载运的业务在对方境内的一个地点卸下,然后装上协议航班运送至上述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 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档案资料,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社会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历史记录及与之有关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征集,是指本市各级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资料收集进档案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征集档案资料所需经费。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的征集工作,查处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档案资料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各历史时期形成的公务及私人文书,如:公文、信函、布告、契约、家(族)谱、年谱、日记、票据、账簿等;
(二)各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音像资料和实物;
(三)各历史时期单位和个人自行编制、撰写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及地方特色的报纸书刊及文章,如:古籍、史志、文学、艺术作品、风土民俗读物、行(专)业报刊、资料集等;
(四)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文化遗产及各类保护区、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的档案资料;
(五)本籍或曾经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一定影响人物的档案资料,包括亲笔手稿和信函、笔记、论著、艺术作品、印刷出版物、证书、奖品、音像、实物等;
(六)具有地方代表性的名、特、优产品的档案资料;
(七)民主党派、宗教组织、社团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
(八)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省(部)级以上各项荣誉的证书、奖牌等实物;
(九)本级国家机构、组织在政务活动、外事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中接受的重要礼品等实物;
(十)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收购;
(五)复制;
(六)其他方式。

第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各档案馆之间在征集中遇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第八条 征集档案资料,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征集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书,供档案资料所有人核实。
征集人员应当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于十日内交档案馆。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编目、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确保安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接受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资料,由接受捐赠的地方政府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不属于进馆范围的档案资料向档案馆提出寄存,档案馆在接到要求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征购措施。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档案资料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有权在本行政区
域内指定档案馆对该档案资料予以代为保管,被指定的档案馆应当积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所有者可要求档案馆收购。档案馆在接到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过程中,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对档案资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资料有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档案馆公布或者利用捐赠、寄存及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档案资料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所有人书面道歉;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档案资料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档案馆应当责令其上交;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