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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热点问题新探——2000’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综述/陈海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8:25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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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热点问题新探
——2000’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综述
陈海光

  应中国政法大学的邀请,美国证据法代表团与今年5月20日期对北京进行了为期10天的访问。该代表团的六名成员是:耶鲁大学的葛维堡教授、何杰森教授、美国上诉法院纽曼法官、华盛顿大学的萨尔斯堡教授、罗得岛地区的里肯检察官和纽约州的夏皮罗律师。在华期间,他们先后到国家法官学院、人大法工委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座谈和访问。5月24日至25日,举行了中美证据法研讨会。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何家泓、汪建成等20余位证据法专家参加了研讨会。双方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对证据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研讨。通过讨论,美方充分了解到中国证据制度的特点和进步,中方也混清了以前对美国的沉默权、证据展示等制度的误解和模糊认识。本次研讨会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现综述如下:
一、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PresumptionofInnocenceandBurdenofProof)
  无罪推定是由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的,并於1789年被法国人权宣言所采纳。目前,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导致它们对无罪推定的具体表述也不一样。这并不妨碍无罪推定核心内容的稳定性。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在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它要求把被告人视为诉讼的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若控诉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庭应做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判决。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与举证责任紧密相联的两个概念。
  美国学者也充分肯定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他们认为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足、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无罪推定就是为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它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因为在审判之前的起诉和逮捕阶段,就会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偏见:被告人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很容易让人产生他是有罪的印象。所以被告人在诉讼中是承担着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的。而无罪推定的出现,极大地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改善了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平衡的局面,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合理的进行,因此它是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的。在美国,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完全是由起诉方负责的,被告不承担任何据证责任;若国家未能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则判决有利于被告。但在某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有可能发生转移,因为在该情况下,被告人比国家更容易取得证据。同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完全依靠在法庭所取得的证据,有罪的判决不是从被告人被关押、被逮捕的事实而得出的,无罪推定要求被告人的有罪地位要在审判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无罪推定是开放的、公正的审判的基石,它的作用已经超过了审判的范畴,影响到其他诉讼程序,它的重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等于罪犯,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光辉,它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上每个成员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
  那么,无罪推定究竟对举证责任有多大的影响呢?在美国,关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基本问题上,公诉方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公诉方必须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而被告人不需证明任何事情。当然,被告方可以提出一些辩护证据,但这是他自己的选择,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这样做。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告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些情况包括;第一,被告人不再现场的证据;第二,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证据;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证据;第四,法官做出许可性推定的时候。在上述的情况下,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之后,控方在对之进行反驳。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被告方承担的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被告方完成该责任后,控诉方仍然要承担证明其辩解不成立的责任。关于法官的许可性推定,是指法官基于特定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这一论点。比如,在被告人的住所发现了赃物,法官可据此推定被告人偷窃了该物,除非被告人能够合理地说明这一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做出这种推定必须是在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且法律也没有要求法官必须做出这种推定。因此,法官做出许可性推定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
  其实,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美国联邦的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的原则可以包含这一内容,并认为美国有两百多年的判例法传统,无罪推定广泛体现在案例中,即使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人们同样可以了解这一原则,并用之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否在法律中明文规定重要的诉讼原则,是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诉讼传统紧密相关的。判例法系国家可以不写入,而成文法系国家则必须写入法典。
  类似的争论也存在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上。在中国,诉讼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而美国规定的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达到的,同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变更这一标准,采用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一种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另外,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案件认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它要求证据至少有九成以上的可靠性,那么它是否意味着案件有近十成的错案率?美国专家对此的解释是,世界各国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共同的,但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语言、文化传统不同,对这种追求的具体阐述也是不同的。美国的阐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它只是,并且仅是一种理念化的标准,是无法数量化的。因为即使美国人自己也无法说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明确含义。在法官指示陪审团的时候,法官要求陪审员必须在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裁定。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是强烈的确信,而不是百分之百的确信,因为完全的确信是无法达到的。如果中国的客观真实也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且为人民所接受,那无疑也是一种好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世界上从来没有一种明确的、可操作的、一成不变的证明标准。
二、沉默权的问题(RighttoSilence)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中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不一致的(该规则第14条2项提出少年刑事被告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也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违背。应当看到,确立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因为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沉默权在美国的最明确的表现就是“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即警察在逮捕或讯问任何人时,必须首先告知其有沉默权、聘请律师权,若其陈述,他所说的话可能被用在法庭上反对自己。若无此警告,所取得的证言无效。
  关于沉默权的理论基础,美国学者指出,沉默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价值选择。在任何国家、政府都有一定的权力,如警察权和公诉权等来保证社会的秩序和安全,把罪犯投入监狱,进行改造。国家也重视个人的权利,但国家和个人的权力是不平衡的。无论国家官员在执行职责时是多么小心,都难免要犯错误。为了减少错误,确定所收集的证据的可靠性,官员们需要被告人的口供来验证证据,即个人必须回答官员的提问。因此,若只为追求对犯罪的控制,就不会有沉默权的出现。而沉默权的选择是,国家在追究犯罪时,还要保护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权等。它提出公民不被要求帮助国家把自己关入监狱。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让无罪的人开口并不会给其带来风险。因为他自己最了解本人的行为,无罪的事实不会带来定罪的风险。但司法实践的事实却是,许多无罪的人在被长期羁押或受到精神压力后,即使没有刑讯逼供,也会导致其做出有罪的、不真实的供述。
  在美国,有两种方式告知被告人以沉默权:一为由警察告知被告人以沉默权;二为警察把被告人带到司法官面前,告之以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一种方式有时无法证明告知行为的存在,故一般采用第二种方法。在给与警告之前,一般不讯问被告;即使是告知之后,若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讯问也应立即结束。否则,被告方可以取证非法为由,申请排除该证据的适用。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普遍采用录音、录相的方式进行询问,这无疑是对被告人的最大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沉默权是有制约的,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不陈述。在一定情况下,沉默权还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不管是否有沉默权,世界各国的大多数被告人都在陈述,但沉默权的重要性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它强调的是陈述的自愿性。事实上,沉默权并未降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率。这是因为:首先,在刑法上规定,如实供述的被告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对于供述的人可以降低处罚或撤销严重的指控,控辩交易就是一个明例;其次,大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力和检察机关强行搜查等侦查手段也给被告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大陪审团由24名陪审员组成,它是负责重罪侦查的机构。其最重要的权利是可以对任何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大陪审团前作证,任何人均不得以沉默权为由拒绝作证,否则将被处以羁押。在大陪审团前说假话的人,将被处以伪证罪。这是对沉默权的有力制约。同时,通过警察机关对沉默权的态度变化,也可看出沉默权在证实犯罪中的作用。最初,美国警察对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是非常反感的。但几年之后,他们发现该规则对查明犯罪是非常有用的。因为在给予了被告人米兰达警告之后,若被告人仍然做出了有罪陈述,由于该供述是自愿做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许多。警察也有把握认为法官会采用这一证据。于是,美国警察开始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
  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因而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对沉默权存在一定限制,属于相对沉默权,这个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在如何采纳沉默权的问题上,中美学者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美国学者的态度是,评价沉默权时应问自己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指控我有罪,而我实际上未犯罪,那么我会要求何种证据规则。而中国学者的问题是:你要确立某种证据规则时,如果你的亲属就是受害者,那么你希望这些规则是什么。由此可见,是否采用和如何采用沉默权都是一个价值的选择问题。我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相对的制度,所谓相对沉默权,是指以下三点:1?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如实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实际上我国现刑法只规定自首、立功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没有规定拒不供述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2?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发现赃物或凶器,或者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3?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沉默权在理论上是有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和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之分的,我们认为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最为重要,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最易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因此法律应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这是因为审判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有控、辩双方参加,有广大公众的旁听,使违法取证等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的现象难以出现。但美国的做法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仍有沉默权。如其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法官、检察官不能对其提问,除非其自愿供述。
  沉默权是美国宪法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通俗性说法,二者的含义是一致的。但米兰达规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警察的武装使人产生供述的义务感,故警察有义务告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国会反对这一做法,并於1968年通过法律试图推翻这一解释,主张只要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即使没有告知米兰达警告,该供述也可采用。但该法一直未被适用。目前,已有一个警察未告知权利,但法院认为供述是自愿的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这既涉及到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也涉及法律的最高解释权问题。但美国学者表示,无论最高法院的裁决如何,警察机关仍会采用米兰达规则,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控诉方才有最大的把握认为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并能被法庭所采用。
三、证据展示制度(Discovery)
  一般而言,证据展示制度是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在有些国家,律师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这样,证据展示就有了单向和双向展示之分。但主审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内容,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就作好对抗的准备,防止双方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新的证据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应当看到,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是构建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在美国,证据展示的目的主要有三点:1?鼓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节省诉讼资源。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了解到控诉证据充分,就可能放弃审判,做出有罪答辩。美国有90%的案件中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通过控辩交易结案。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对此委实功不可没。2?了解控方证据,以便准备答辩。3?为排除控诉证据做准备。通过证据展示,发现非法获得的证据,提议法庭予以排除适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案例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议会立法中,都有关于证据展示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双向的证据展示。检察官向律师进行展示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即警察的询问报告;被告人有前科的证据;书证、无证和录音录像资料;专家证人的意见报告及其资格意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检察机关应把其掌握的无罪证据展示给对方,目的是追求公正,否则可能导致判案错误。这是因为法律对美国的检察机关的要求由两个,一是把有罪的人判刑,把无罪的人释放;二是保证程序公正。有罪判决不是它的唯一追求。对于秘密录音、窃听的证据,公诉人也要告知辩护律师。总之,法律没有要求公诉人把所有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是证据应否展示给对方的最终裁决者,若检察官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展示该证据,其结果或者会造成此证据的无法使用,或者会因突然证据而受到法官的制裁,所以,公诉人一般是把全部证据都展示给对方,不论自己是否打算在法庭上使用它们。比如,按法律规定,法庭之外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必须在出庭接受诉讼双方讯问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出庭时,他以前说过的话可以用作反驳的材料。故在法庭主讯问之后,公诉人才将证人以前的证言交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省审判时间,公诉人往往在审判之前就把庭外证言交给辩护人。法官也鼓励这种做法。公诉方展示的例外有两种,即国家秘密的例外和卧底警察提供的证言的例外。
  律师向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有精神病的证据和对法官许可性推定的反驳证据。一般的情况是,辩护律师接受了公诉人的展示,就应在五天之内展示本方的证据。但美国的法院应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不能强制被告方展示证据,导致实践中对辩护方不展示证据的情况难于处理。而检察官如不按规定展示证据,法官可以排除证据的使用,或取消案件,甚至涉及检察官本人的责任。
  在美国的证据展示程序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证人的身份是否展示的问题。通常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证人恐吓的现象,证人的姓名和地址要保密。但有的州要求提供,法律的规定不统一。二是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问题。一般的证据展示都是非正式展示,可以通过邮件进行,也可以由律师到检察官的办公室进行。而法官介入证据展示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是构成正式展示的主要条件。在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可以介入证据展示;在法官审判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有两种选择:派助理法官来监督证据展示,或自己亲自参加证据展示,而把案件移送其他法官审理。总之是要防止法官产生预断,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审判前,美国的被告人无权强迫任何人作证,其取证必须得到证人的同意。而公诉人的取证权则大了许多,其强迫证人作证的方法主要是召集大陪审团。若证人不作证,大陪审团有权命令其作证;若证人仍保持沉默,其可能因此被逮捕,直至其同意作证。为平衡二者的权利,美国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取得被害人、证人等有关各方的同意,甚至还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为控辩交易而设定的,控辩交易是典型的以追求诉讼效率而放弃诉讼公正的做法。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辩诉交易的生存空间是值得研究的,同时,如何借鉴证据展示问题也急需解决。有的学者就指出,律师阅卷也是一种证据展示,只不过是一种单向展示。只要能够解决控辩双方证据资源共享的问题,任何一种的证据展示都是可以接受的。
四、证人的出庭问题(Witness'sPresentationonCourt)
  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人们都不愿意去证明自己的邻居有罪,或为此承担被报复的风险。对此,美国的解决方法很简单,即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公民在知道了拒绝作证的后果后,其一般会主动作证的。这里的一个难题是证人有时会说自己记不清了而无法作证。这时要由法官来对此做出裁决。若法官认为其记得事实而不作证,证人会被投入监狱,直至其同意作证。具体来说,在审判之前,大陪审团有权强迫证人作证。大陪审团由公民组成,其责任是调查犯罪。若有足够的证据,检察官会向大陪审团提出起诉建议书,并以传票传唤证人到大陪审团前作证。证人必须服从传唤,甚至可能被强迫要求提供书面文件。否则其可能被羁押,直至他同意作证。所以是大陪审团而不是检察官有权强制证人作证。为保证证人如实作证,检察官可以给其发布豁免令。豁免令的主要内容有三项:1?证人必须作证;2?不能用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有罪;3?不能作伪证,否则构成犯罪。另外,若被调查人不合作,警察或检察官可根据足够的理由获得搜查证,合法地强行扣押、搜查证据。被告人一方没有强制他人作证的权利。而在审判阶段,规则就发生了变化。诉讼双方均可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接到法庭传票的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其有可能被逮捕或被处以罚金。
  关于证人的保护,美国除了规定经济上和人身上的保护之外,还存在证人的免征特权。其中重要的几种特权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和病人之间的特权、夫妻之间的特权。这些特权的存在并未对查明事实造成损害。在珍视审判价值的同时,社会上还有其他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若没有特权,当事人不会相信律师,病人不会信任医生、夫妻之间也会互相欺骗。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保持平衡,并做出适当的让步。实际上,很少有证据因特权规则的存在而受到损失,特权规则也受到美国人民的拥护。但特权规则也有例外,如在律师参与密谋犯罪、夫妻双方互欧或殴打子女等情况下,其特权将丧失。
  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没有强制作证的条款,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四是法院和检察机关不重视证人出庭;五是社会文化心理有厌讼的思想。为解决上述问题,专家提出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下转第41页)(上接第45页)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改变诉讼观念,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
  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第三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从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并且要明确规定传唤证人的经费由法院还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以免法检之间互相推诿。
  第四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做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第五要规定限制书面证据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传闻证据的适用。
  第六要确立我国的证人特权规则。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豁免权和医生与病人的保密权。
  第七要规定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的制度。由于中国绝大多数的案件不分情节轻重,都要开庭审判,要求所有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其实美国真正开庭审理的案件亦不到全部案件的10%,绝大多数证人是不需出庭的。因此,要求证人对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出庭作证,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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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充分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获得更多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专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申报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专利意识较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基本健全,并落实了专门的专利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建立了规范的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制定了专利知识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近两年来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三)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累计拥有各类授权专利6项以上或拥有授权发明专利1项、其他专利2项以上。

  (四)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占企业销售总收入40%以上,且专利产品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报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二)拥有的授权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

  (三)专利技术及产品销售、纳税情况证明材料或财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专利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专利制度建设情况、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四、评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的企业申报,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确定专利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五、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享有以下支持政策:

  (一)优先推荐省级专利示范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组织参加多种形式的人才培训和对外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三)可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计划项目或专利产业化项目。
 
  (四)经认定的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市本级的,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丽水市本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丽科〔2006〕23号)有关规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六、市专利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申报创建计划,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七、市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评价,并公布结果;对不具备专利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八、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的政策。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义务教育等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
情况和问题,请分别向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映。

关于颁布云南省义务教育等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行为,防止教育乱收费现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已
颁发贯彻执行。根据国家三部委颁发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以及《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将有关的主要问题请示如下:
一、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3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
部门执行。鉴于收费管理属于动态管理,需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实际,我们认为,若每一个具体收费标准的调整都报省政府审批,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建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个职能部门共同对一般性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直接进行管
理重大项目标准的调整仍报省政府审批。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有所提高,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也随之进一步加剧。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逐步改变单一靠财政拨款办学的现状,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我们对云南省
各级各类学校的生均成本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测算,既考虑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考虑到我省目前的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鉴于我省教育收费标准自1994年调整后基本上未作过调整,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拟定了《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
准》,新标准与全国相近省区相比,居于中等偏下的水平,高校并轨生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占生均培养成本的25%。
以上若无不妥,请批准将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调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印发各地贯彻执行。附件:1.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2.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3.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4.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
行办法
5.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
标准
云 南 省 教 育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物 价 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附件一: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中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杂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第六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超过规定
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生部门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
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杂费、借读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作为专项资金单独核算。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杂费、借读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全部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要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
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
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突破省定范围的前提下
,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在省级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
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暂
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地
(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以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学校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的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
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成人中等学校、中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中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
校、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规定。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
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布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各高校可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
下,根据专业及办学层次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执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农林、师范院校中的非农林、师范专业比照并轨生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高等学校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如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五: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各学校除按规定收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接受教育、物
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以下一、二、三各项收费标准为省定最高标准,各地(州、市)可在不突破上述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的前提下,由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报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各学校要切实注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收费
标准执行。
一、义务教育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杂费、借读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杂费收费标准
初级中学(城镇)
20-70元/生 学期
(农村)
10-40元/生 学期
小学 (城镇)
10-40元/生 学期
(农村)
5-20元/生 学期
2.借读费
初级中学 800元/生 学年
省定实验小学、示范小学
600元/生 学年
一般小学 400元/生 学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
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办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
二、普通高级中学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中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不再收取杂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学费收费标准
50-200元/生 学期
2.自费生学费收费标准
一级中学高中 1500元/生 学年
二级中学高中 1200元/生 学年
一般中学高中 1000元/生 学年
3.住宿费收费标准
10-40元/生 学期

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自费生。
三、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并轨”生
1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2000元/生 学年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500元/生 学年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宿费
200元/生 学年
4.自费生学费
理工、医农、外语类
17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 2000元/生 学年
5.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2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9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1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800元/生 学年
6.中专函授生经常费
500元/生 学年
中专函授生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元/生 学年
7.职业中专(自费)1500元/生 学年
8.职业高中(自费)1300元/生 学年
9.普通中学附设职高班
1300元/生 学年
四、高等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校、
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并轨”生学费 2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3500元/生 学年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住宿费
300元/生 学年
3.成人脱产班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4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2200元/生 学年
4.函授、夜大学
函授生经常费: 700元/生 学年
夜大学学生经常费:
1000元/生 学年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科类(含艺术、外语)
300元/生 学年
文科类 200元/生 学年

函授生集中面授期间由学校提供住宿,住宿费已包含在经常费中,各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函授生收取住宿费。
5.广播电视大学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7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5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000元/生 学年

广播电视大学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参照普通高校标准收取)以外,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名目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并轨”后的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高限为2000元/生·学年,各高校可在不超出上述标准的前提下根据专业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艺术类可在不突破最高标准的前提下视专业成本差异确定收费标准,报省招办审核后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交学费,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住宿费。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同时,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新生新办
法,老生老办法”,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体制执行原收费标准。



1997年8月15日